刑法中的被害人过错属于量刑中的酌定情节,准确认定被害人过错对于实现量刑均衡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从宽量刑情节呈现出扩张化倾向,尤其在伤害类犯罪案件中表现更为明显。现行刑事立法虽未明确界定“被害人过错”这一概念的规范内涵,但这一表述已散见于司法文件、刑事审判案例之中。当前,伤害类犯罪案件已成为被害人过错理论适用的重点场域,但该类案件中对被害人过错的认定缺乏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导致责任边界模糊化。对此,笔者认为,准确认定“被害人过错”需要结合主观、客观、时间和因果关系四个要素予以考量,以便实现精准定罪量刑的目的。
主观要素:被害人具有放任自己陷入风险的心态
刑法理论中的被害人自陷风险规则主张,当被害人在具备充分认知能力的情形下,主动参与或放任可能危及自身法益的危险情境时,应当在刑事责任认定中考量其对危害结果的促成作用。从主观构成要件分析,被害人的过错心态可分为两种类型:其一,明知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仍积极追求风险实现的故意心态;其二,应当预见而未能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过失心态。这两种主观状态的本质区别在于对危险后果的认知程度差异,但均体现了被害人对其行为规范违反性的可归责性。例如,甲与乙为大学室友,在同寝期间甲长期辱骂、殴打、孤立乙,特别是在案发当晚,其再次实施暴力侵害时,完全能够预见可能引发乙激烈反抗的后果,却仍选择主动实施加害行为,该情形即属于典型的故意型过错。此外,在过失型过错认定中,需重点考察行为人的预见义务及结果回避可能性。这种过错认定并非要求被害人准确预判具体加害行为,而是强调其对诱发冲突升级的可能性具有基本的预见能力。
客观要素:过错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成为犯罪的直接诱因
在刑法规范语境下,被害人过错具有区别于普通民事过错的特殊构成要件。依据规范语义学分析,过错本质上是指行为主体实施的偏离法律规范或社会伦理的行为。然而,刑法领域的被害人过错核心特征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突破理性公民的容忍阈值,形成促使犯罪发生的直接诱因。具体而言,此类过错行为须满足双重构成标准:其一,行为须具备显著的反社会性,如英美普通法系中明确的攻击性行为、非法拘禁、重大婚姻背信等典型挑衅情形;其二,行为强度须达到阻却理性控制的程度,使加害人处于难以实施合法替代行为的应激状态。比较法视域下的制度实践显示,普通法系国家通过类型化列举模式确立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标准。我国司法实践中虽未采取明示列举方式,但通过指导性案例逐步构建起实质性判断规则,将长期虐待家庭成员、严重违背基本伦理等行为纳入过错评价范畴。此类裁判要旨表明,司法审查需重点考察过错行为偏离社会正常标准的显著程度。反之,日常邻里摩擦、普通经济争议等尚未突破社会共同体容忍底线的行为,因缺乏刑法评价的必要性与相当性,通常不作为责任减轻事由。比如,在家庭暴力引发的恶性案件中,如被害人生前对其配偶赵某长期实施肢体暴力与精神压迫,案发当日被害人仍无故实施殴打、谩骂等升级行为,最终导致赵某无法容忍,杀害被害人。此类持续性侵害行为不仅破坏婚姻关系存续基础,更对赵某心理形成持续性创伤,完全符合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认定要件。
时间要素: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时序关联性
被害人过错作为刑事责任减轻事由的正当性基础,在于过错行为与犯罪实行行为之间存在即时性互动关系。根据刑法归责原理,只有当被害人的不当行为直接引发、加剧或扩展了犯罪行为的现实危险,且二者形成同步性作用时,才具备责任分担的规范基础。因此,过错行为必须发生于犯罪实行阶段或与之具有即时性关联,若两者存在明显的时间断层,则难以认定过错行为对犯罪人的主观犯意或客观行为产生实质影响。具体而言,时序关联性的认定需满足两项要件:其一,过错行为须处于犯罪行为的应激反应期间,二者形成完整的因果链条;其二,过错行为的刺激效应未因介入因素而中断。例如,甲与乙因琐事发生口角,被群众劝阻。甲在冲突平息后蓄意折返现场持械攻击的行为,已阻断先前言语冲突与后续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联,形成独立犯意支配下的二次加害行为,不符合时序关联性要求。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时序关联性需重点考察三个维度:行为间隔的客观时长、犯意形成的直接诱因、行为互动的即时程度。只有当被害人的过错行为直接作用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实现过程,且与犯罪行为形成难以分割的整体事件时,方可产生刑事责任减轻的法律效果。对于存在明显时间间隔的独立行为,即使存在间接关联,亦不能据此降低犯罪行为的可谴责性。
因果关系要素:被害人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行为需与犯罪行为形成法律因果关系,即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根据刑事归责原理,只有当被害人的先行行为对犯罪决意的形成产生实质性作用时,该过错行为方能成为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此类因果关系的认定需满足三个核心要件:其一,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存在引发性关联;其二,该过错行为实际作用于犯罪动机的生成或强化过程;其三,被害人不得因其法益受损地位而免除责任分担义务。从规范构造层面分析,具有刑法评价意义的被害人过错应具备双向互动特征。当被害人通过具有社会非难性的行为与加害人形成犯意激发关系时,可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反观不构成刑法评价的被害人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与犯罪决意缺乏直接关联;二是行为失当程度未达刑法评价标准。
综上,确立被害人过错行为四要素认定标准,既体现了责任分担原则的适用边界,也维护了刑法评价体系的完整性。通过类型化案例的积累,逐步构建起被害人过错行为的阶梯式评价体系,为准确划分刑事责任提供规范指引。
(作者单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