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法制日报
近日,“清风黔江”发布消息:重庆黔江云之源足疗养生馆负责人王成涉嫌违法犯罪被移送检察机关。
经批准,重庆市黔江区监委对重庆黔江云之源足疗养生馆负责人王成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查,王成与国家公职人员相互勾结,伙同国家公职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巨额财物。
王成的行为已涉嫌受贿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规定,收缴其违法犯罪所得,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所涉财物一并移送。
随后,《法治日报》记者就非公职人员是否可以成为监察机关的调查对象,以及非公职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共犯等相关问题采访了西南政法大学纪检监察学院监察法教研室主任、重庆市纪检监察理论与实务研究中心研究员杨尚东。
杨尚东认为,该案的主要焦点集中在两方面:一方面非公职人员王成是否可以成为监察机关的调查对象;另一方面王成作为非公职人员,伙同国家公职人员为他人请托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巨额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监察对象与调查对象的区分标准
杨尚东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该法第十五条又进一步明确,监察对象应具备“依法履行公职”的核心要件,具体涵盖六类人员:党政机关、政协、民主党派及工商联的公务员及参公管理人员;公共事务管理组织的公务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基层自治组织管理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很显然,王某并非享有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不是监委的监察对象。”杨尚东说,但监察法第三条还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对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可见监察机关的职责之一就是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对于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受贿犯罪的涉案人员(含非国家工作人员),监察机关依法按照程序有权进行立案调查。换言之,就本案而言,对于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王某,尽管不是公职人员,不能成为监察对象,但不影响监委对其进行立案调查,成为调查对象。
另外,王某作为被调查人,监察机关依据监察法相关规定,可以对其开展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等措施。需特别指出,监察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也规定,监察机关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可以依法对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中的非公职人员一并管辖。
“因此,依照上述规定,王某在本案中作为涉嫌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是可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的。”杨尚东说。
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要件
杨尚东表示,受贿罪共犯的实践认定,主要有三部司法解释直接或间接地对受贿罪共犯问题作出了规定,分别是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据刑法共同犯罪理论和司法解释,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已成为共识。
为更好地理解共同受贿犯罪,杨尚东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了梳理。
(一)主体方面:必须是二人以上,因为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故至少有一人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主观方面: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即主体之间要有犯意联络,主体之间就共同实施受贿行为达成合意,包含“为他人谋利”和“收受财物”两方面。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事前的,也可以是事中的。
(三)客观方面:主要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由于要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因而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既可以由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也可以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客观行为方面必须实现“职权行为—利益输送”的双向对应,收受财物与职权行使存在对价,实质本质就是权钱交易。
就本案而言,如果监委的调查属实,非国家工作人员王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则构成共同受贿,王某就是受贿罪的共犯。
“概言之,非公职人员王某虽非监察对象,但可能因涉嫌职务犯罪成为调查对象。监察机关在认定共同受贿时,采取了‘实质判断’的标准,重点考察行为人对职务便利的利用程度及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这既体现监察体制改革的制度效能,也彰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杨尚东表示,同时也要注意保障留置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