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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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1 22:21:43

刚刚,长春市妇联官方微信发布《长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详情如下:

《长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长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4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12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10日

1997年3月21日长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8月25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10月31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5年12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25年12月10日公布

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六章 财产和婚姻家庭权益

第七章 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采取必要措施,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

支持在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等新领域建立妇联组织,在社区、村屯、居民小区、村民小组等成立妇女基层组织,畅通妇女联合会服务渠道,提升服务质量和效能。

第七条 市、县(市)区妇女联合会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等应当建立和完善妇女权益保护协同工作机制,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本市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根据需要调整扩充妇女发展统计指标,推动纳入部门常规统计,推进分性别统计监测制度化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数字化建设,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工作中的综合应用。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工作提供捐赠或者开展与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有关的职业技能培训、心理辅导、家庭教育指导、纠纷调解、法律咨询、志愿服务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妇女儿童活动(服务)场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社会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为妇女儿童和家庭提供服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为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中妇女村民代表的比例应当为三分之一以上。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性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参与居民自治、村民自治提供便利、创造条件。

社区妇女联合会和村妇女联合会可以组织妇女参与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以及有关妇女权益保障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

社区妇女联合会和村妇女联合会有权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行使职权提供条件,在决定涉及女职工利益的事项时,应当吸收女职工委员会代表或者女职工委员参加,并听取其意见。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六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视频、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宾馆、娱乐场所、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馆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协助相关案件调查工作。

幼儿园、学校、校外培训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托育机构等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骚扰、性侵害的工作制度,对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实施预防和处置性骚扰、性侵害的专业培训;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女性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上述人员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单位的工作人员出现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解聘,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追踪管理和诊疗;对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成员中的妇女,每年组织一次免费的乳腺癌、宫颈癌筛查,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对筛查后发现患乳腺癌、宫颈癌的妇女开展救助工作;推动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每年提供一次免费的乳腺癌、宫颈癌筛查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人乳头瘤病毒疫苗接种的科学宣传,促进适龄人群接种,推动将人乳头瘤病毒疫苗接种纳入惠民政策,提高疫苗接种覆盖率。

用人单位应当每一至二年为女职工安排一次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功能完善的心理咨询服务网络,畅通妇女获得心理健康服务的渠道。

鼓励医疗机构、心理健康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区等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和支持。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规划和建设基础设施,实施城市更新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套建设保护妇女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公共设施。在人流集中的场所,应当提高女厕位的配套建设比例,女厕位与男厕位的比例不小于二比一。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支持符合入学条件的女性接受学前教育、中等职业教育、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学校通过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减免相关费用等方式,依法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女性未成年人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全民终身学习体系,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扩大教育资源供给,提供便捷的社区和在线教育服务,进行多种类、多样化的课程培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女性特点和社会用工岗位需求,开展职业教育、创业和实用技能等培训,组织符合条件的产后返岗、失业、残疾、农村留守等妇女参加培训,并按照规定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女性人才的培养、引进工作,完善有利于女性人才选拔、聘任与发展的评价、激励、服务保障等措施,推动企业与高校联合开展女性人才培养,提高女性职业技能水平,建设高水平女性人才队伍,发挥女性在人才强市建设中的作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女性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体育活动和其他专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高层次人才计划、有关评奖评优、项目申报中,对符合条件的女性,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保障妇女在就业创业、职业发展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以及休息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妇女提供扶持和帮助。

市妇女联合会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重点面向电子商务、文化创意(手工制作)、教育培训、养老照护、家政服务等行业,开发适合女性特点的岗位,帮助有就业意愿、但在家庭生活中承担较多家庭责任的就业困难妇女,实现灵活就地就近就业。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婚育状况等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妇女录(聘)用标准。

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并不得含有限制女职工婚育或者其他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也可以就相关内容制定专章、附件或者单独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九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生育服务,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未就业妇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妇女、灵活就业妇女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生育待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支持和促进托育服务普惠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低收入、留守、单亲、失去独生子女、老龄、生活不能自理、残疾以及患精神疾病、重大疾病等困难妇女享有相应的权益保障,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帮扶、就业创业、精神抚慰等关爱服务。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申请保障性住房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歧视、限制、排斥。

第六章 财产和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三条 保护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财产和婚姻家庭权益。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的影响。

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免费婚检服务,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适龄女性开展恋爱、婚姻、育儿、家庭教育领域的知识普及和政策宣传,引导树立正确的恋爱观、婚姻观、生育观、家庭观。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建立健全家庭暴力预防、报告、处置、救助和帮扶机制,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处理机制,依法处置家庭暴力行为。对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妇女联合会应当会同司法行政等部门健全和完善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好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第七章 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遇有紧急情况需要救助的,应当依法实施救助,并在十日内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第三十九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可以依法申请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司法救助。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妇女联合会设立的妇女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将法律援助与妇女维权工作相结合,为妇女提供便捷的法律咨询服务,指导符合条件的妇女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妇女联合会应当完善配合协作机制,畅通联系渠道,建立工作平台,加大对困难妇女的司法救助力度,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应当依法给予女性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孕期、产期、哺乳期妇女特殊、优先保护。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通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并保证正常运行,及时受理、移送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置,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置结果予以反馈。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来 源:市妇联权益部、长春女性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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