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医药报)
转自:中国医药报
□ 郑成忠 沈晶晶
近年来,“老药丸”受到关注。一方面,它被视为“会说话的历史”,吸引了不少收藏者的目光;另一方面,也有消费者认为“老药丸”具有较高的药用价值,愿意出高价收购。部分经营者从中看到商机,借第三方网络平台规避监管,以收藏品为名,通过“直播引流+私聊交易”的隐蔽模式售卖“老药丸”。
关于“老药丸”的法律属性以及售卖行为是否正当,当前执法层面存在争议:一是“老药丸”是否具备收藏品属性,能否合法纳入收藏品交易范畴;二是此类变相售卖行为,是否已触及违法乃至犯罪的法律边界。对此,笔者认为,需结合实际情况,对“老药丸”的法律属性及经营者行为的违法性定性、违法事实认定标准及具体罚则适用等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老药丸”法律属性认定
网售“老药丸”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过期时间较久,可能长达5~70年,还有部分药品因生产年代久远,未标注保质期。二是包装标识等明显老化,多数包装完整、标识清晰,部分包装轻微破损,但品名商标、生产企业、成分主治、生产日期等主要标识信息清晰。三是网售店铺标称多含“古玩”“收藏”“鉴宝”等明示或隐含收藏品买卖相关信息。四是药品类型较为丰富,既包括产于20世纪五六十年代,原料为珍稀野生动物的药品,如以犀牛角为原料的“安宫牛黄丸”;也包括原料为普通中药材的药品,如“六味地黄丸”“大活络丸”“黄连上清丸”“鹿胎膏”“再造丸”“乌鸡白凤丸”等。
笔者认为,在判定“老药丸”究竟属于劣药还是收藏品时,不能一概而论,而需从药品属性剥离程度与收藏价值实质要件两个维度进行分析,以准确界定其法律属性。
药品属性剥离程度的法律识别标准
未剥离药品属性的劣药判定要件 笔者认为,如果商家销售的是包装内含有内容物的“老药丸”,且在宣传过程中明示或暗示“药效强”“可治疗疾病”等药用价值,或者未在显著位置标注“不可食用”,即便商家标称该物品为“收藏”用途,也应严格将其纳入药品监管范畴。这种销售行为的本质是以药品的功能属性在市场上进行流通和宣传,可能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潜在威胁,所以必须按照药品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应认定为劣药,此类“老药丸”符合劣药的定义。例如,某些商家在售卖过期的“老药丸”时,声称其对某些慢性疾病有独特疗效,吸引消费者购买,该行为明显违反了药品管理相关规定,应受到处罚。
部分剥离药品属性的特殊情形认定 已标注“不可食用”“仅作收藏”,且来源合法(非为盗窃、走私等非法途径获取)、包装内含内容物的“老药丸”,其物理状态虽为“药品”,但由于商家交换的主要价值非药用功效,已在一定程度上剥离了药品属性。欲认定其为合法收藏品,笔者认为还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方面,“老药丸”需要具备一定的历史文化价值,比如能够成为特定年代制药工艺的见证,反映当时的医药发展水平;另一方面,如果含有稀缺原料,必须有合法使用证明。例如,一些具有独特制药工艺的“老药丸”,其制作过程体现了传统中医的精妙技艺,且来源清晰合法,同时明确标注了收藏用途,这类“老药丸”可以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作为收藏品进行交易。
完全剥离药品属性的收藏品界定 笔者认为,交易对象仅为无内容物的老旧药品包装物,如空药盒、空药瓶等,由于其中不涉及任何药品成分,也不具备药用功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以及收藏行业长期形成的惯例,可以将其认定为普通收藏品。在交易过程中,适用一般商品的交易规则即可。例如,一些年代久远、设计独特的药盒,对于收藏爱好者而言,其承载的是特定时期的医药文化记忆,可单纯作为收藏品进行交易买卖。
收藏价值实质要件认定标准
无收藏价值的普通过期药品认定 笔者认为,普通过期药品,如以黄芪、当归等普通中药材为原料制成的药品,生产量大,且不存在历史特殊工艺等独特之处,由于缺乏稀缺性以及文化价值,并不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等收藏品一般属性。从收藏品的核心要素来看,此类普通过期药品难以在收藏领域找到价值定位,不宜界定为收藏品进行交易。若随意将其纳入收藏品交易范畴,容易扰乱正常的收藏市场秩序。
具有潜在收藏价值的特殊药品认定标准 使用如虎骨、天然犀牛角等珍稀原料制成的“老药丸”,往往具有潜在收藏价值,其能够合法交易,需要满足双重要件。其一,原料获取必须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确保来源正当;其二,当前交易不能违反现行野生动物保护相关规定,不能存在鼓励非法猎捕的行为和导向。需要注意的是,判断原料获取是否合法,需要查看其是否经过有关部门对来源合法性进行备案,只有完成此程序,才能被纳入收藏范畴。例如,一些早期合法制作的含有珍稀原料的“老药丸”,在经过严格审查和备案后,其作为历史文物性质的收藏品,在特定的收藏规则和监管下,可以在收藏市场流通。这样既保护了“老药丸”的历史文化价值,又确保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
违法交易行为法律适用
在明确“老药丸”法律属性认定后,对于经营者交易行为的违法性判断,需依据不同情形适用不同法律,确保对各类违法行为的精准打击与有效规制。
劣药销售的阶梯式处罚规则
一般劣药销售行为的法律适用 当商家销售含内容物的“老药丸”,存在宣传药用价值或者实际被用于治疗的情况,其行为应认定为销售劣药。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处以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质。例如,2023年,某平台商家在与消费者私聊时宣称其销售的“老药丸”过期不影响药效,经监管部门调查核实,认定该商家的行为属于销售劣药,最终按照其货值金额处以十五倍罚款。
特殊药品违法销售的加重处罚情形 倘若交易涉及的“老药丸”属于麻醉药品(如老款吗啡片)或精神药品(如老款安定片)等特殊药品,其违法性质更为严重。此类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关于销售劣药的相关规定,还同时违反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据《条例》,有关部门除了没收药品、吊销相关经营资质外,还可对违法者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若情节严重,达到一定社会危害程度,还可能涉嫌非法经营,行政机关应及时将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隐蔽交易模式的法律规制
“直播引流+私聊交易”的违法性认定 当前,部分商家采用“直播引流+私聊交易”的隐蔽模式,在直播中模糊宣传“老药丸”为收藏佳品,而在私聊时却向买家明确承诺其药用功效。该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中“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的规定。同时,部分商家的行为还可能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即从事药品批发、零售活动应当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在实际执法案例中,曾有商家因采用此种隐蔽交易模式,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老药丸”,被监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12万元,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顶格罚款,有力彰显了监管部门对此类行为的零容忍态度,维护了市场交易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拆封分装的法律后果 一些商家为了逃避监管、牟取私利,将“老药丸”拆封伪造包装、规格后分装售卖。此类行为除违反《药品管理法》中关于销售劣药的有关规定外,还可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虚假宣传的相关规定。
商业欺诈的法规适用
针对商家在“老药丸”交易中虚构收藏价值的行为在《药品管理法》无法规制且排除其他违法情形的情况下,可认定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处以罚款。若该行为构成发布虚假广告,还需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如果情节严重,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市场监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