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法治日报
□ 本报记者 王春 □ 本报通讯员 何璐 吴琼 借款人向第三人还款,是否构成债务清偿?近日,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将借款人转账给第三方的款项定性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判决借款人向出借方支付剩余部分。 王先生向朱先生借款20万元,但朱先生表示自己手头紧张,由其女朋友谢女士出借。在收到谢女士的20万元借款后,王先生按照约定陆续给付借款本息。但因与谢女士不熟,且借款事宜都是朱先生牵线,包括借条信息的填写及款项催讨都是朱先生出面,王先生遂直接将借款本息汇入了朱先生的账户。 因王先生迟迟不归还借款,谢女士向法院起诉,请求王先生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谢女士称,自己与朱先生已经分手,王先生与朱先生之间的资金来往其并不知情,但自己并未收到分文还款,应当由王先生承担还款义务。 王先生辩称,其虽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后一直在陆续还款,即使谢女士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也应当扣除已经归还的借款部分。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先生与谢女士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谢女士提供的借条和转账记录等为凭,应予以确认。谢女士与朱先生在本案借贷发生时为男女朋友关系。王先生向谢女士借款系由朱先生介绍,借条信息也是由朱先生填写,朱先生亦参与款项的催讨及收取事宜,法院由此认定,朱先生收取王先生部分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当时的情况,王先生是有理由相信向朱先生归还款项即视为向谢女士归还。在王先生提供了明确的向朱先生的转账记录后,法院依法将已经归还的款项分别定性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相应扣除,并判决王先生在十五日内归还谢女士剩余借款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当借贷关系中出现第三人,还款需谨慎。借款合同存在合同相对性,且资金流转较难说清,应尽量将款项归还到出借人处,以免产生纠纷。如第三人作为还款的收款方,首先应作明确约定,比如出具书面指示且在借款合同中将该约定予以明确。其次应保留书面的凭证,如转账记录等,以证支付款项的行为,也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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