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法制日报
文|舒翔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资管类纠纷的主管争议。尤其是近年来基金类产品频繁爆雷,基金代销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发行人等多有千丝万缕联系的情况下,投资者在遭受投资损失后“向谁主张”“选择诉讼或仲裁何种方式主张”等问题愈加突出。实践中,诉讼和仲裁在关联纠纷中的适用边界问题处理不一,使得部分机构通过僵硬、片面解释相关条款“金蝉脱壳”逃避债务。
基本案情
于某(基金投资者)与某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某证券公司(私募基金托管人)签订《基金合同》,于某认购“某定增专项1期私募投资基金”,合同第二十八条“法律适用和争议的处理”约定:“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某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的地点在某市,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末尾,于某、某基金公司、某证券公司签名、盖章。
案涉《基金合同》另附一份附件——《金融产品销售服务协议》,其中的相关权利义务条款载明,本基金管理人为某基金公司,基金代理销售机构为某基金销售公司。某基金销售公司与于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
另,某基金销售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某基金公司对其百分百持股。
后因基金产品到期未兑付,于某作为基金投资者,以侵权责任纠纷作为案由,起诉要求基金销售方某基金销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基金管理人某基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涉及多份合同,关联多方当事人,法律争议焦点为投资者可选择行使的请求权、仲裁条款效力扩张和限制、诉请主张的连带性处理等问题。
案件分析
其一,投资者是否有权要求基金销售方承担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十四条规定:“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对应现行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据此可知,投资者有权选择金融产品销售者(本案中即基金代销方某基金销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案涉《基金合同》仲裁条款效力是否能扩张于本案。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应当秉持审慎的态度,即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能在一定范围内产生效力扩张的效果。
首先,仲裁协议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而生,当事人之间有仲裁条款,则应受其约束。本案中,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托管人三方签订的《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投资者与上述两方间的纠纷如属于《基金合同》中约定的“因《基金合同》产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其次,仲裁协议原则上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例外情形限于权利义务主体变更、合同转让等情形。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投资者明确将侵权作为请求权基础,虽然《基金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但基金代销方非该合同缔约方,投资者与基金代销方之间亦无其他仲裁协议,故《基金合同》中关于投资者、基金管理人、托管人之间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本案的基金代销方。
再次,投资者是否可基于起诉主张的连带性要求共同被告承担责任。如前所述,本案中,投资者与代销机构之间的争议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其明确请求基于被告某理财顾问公司系代销机构的唯一股东,在列明代销机构为第一被告的情况下,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由法院主管具有正当性。
延伸分析
仲裁协议有效的核心和前提是仲裁合意。在当事人之间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仲裁解决方式的情况下,签约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约定的争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并无太大争议。但是,在一些情形下,纠纷的牵连性、当事人的关联性等因素,会使得纠纷主体涉及非签约当事人,此时,判断仲裁效力“及”或“不及”于相关纠纷,实质是处理仲裁效力扩张的范围与限制的问题。
对于仲裁效力“及于”非签约当事人的认定,应当坚持审慎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对于仲裁效力的扩张,严格限制在以下情形:1.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2.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3.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即使是上述情形,法律也赋予了当事人另行约定排除适用的权利,规定了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排除适用情形。
对于仲裁效力“不及于”非签约当事人的认定,更为普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六批第198号指导性案例,以及〔2020〕最高法民他字第45号复函等,争议当事人是否与仲裁协议签约当事人完全相同、争议事项是否系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等应属仲裁效力是否扩张适用需要充分考虑的因素。
本文所讨论的案件即属于诉争当事人非完全属于仲裁协议签约当事人、诉争事项非属于仲裁协议约定事项范围的情形。当事人在侵权案由项下诉请追究基金销售方的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延伸出依据公司法一人有限公司连带担责的规定要求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的诉请。此时基金管理人的担责基础并非基于其作为《基金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的合同约定,而是基于其作为基金销售方一人股东如果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需要担责的法律规定。在当前仲裁费用和其他成本明显高于司法诉讼的情况下,在基金合同、管理合同、服务合同多重合同嵌套的情况下,在基金产品管理人、销售方甚至托管方可能存在多种关联关系的背景下,投资者先要求金融产品销售方基于未履行适当性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通过一人有限公司财产混同、股东或发起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等连带责任担责情形扩大诉请主体范围以更有效更全面地实现相关诉请,颇显蹊径另辟。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笔者关注到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3月出台的《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专门针对合同格式条款约定仲裁但仲裁机构仲裁费收费较高妨碍消费者获得权利救济问题进行了规制。当然,私募基金投资不属于该解释中的预付式消费,但投资者从某种角度看也属于广义的金融消费者,对于约定解决方式不合理增加一方维权成本的处理,或许也是我们在考虑如何有效保护金融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资管行业和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中需要思考和关注的问题。
作者单位:北京金融法院
《花家地夜谭》栏目长期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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