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铭霞
案情回顾
周女士在高速路上行车时,碾过路面上一条1米左右的铁板,造成车辆底部油箱损坏。由于事发地点位于摄像头盲区,未能找到异物遗撒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周女士与案涉公共道路管理人某公司进行协商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损、拖车等费用共12450元。法院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公司承担30%的责任,赔偿周女士3735元。
法官提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高速公路管理方不仅有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还有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因此,对公共道路管理人的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管理人需举证证明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已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否则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此种举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事发路段的巡视记录、录音、录像等。
本案中,法院审理后认为,周女士作为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应对路上存在遗撒的意外情况及时采取避让等措施,以减轻或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她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实践中,驾驶员在高速公路要交纳通行费才可通行,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高速公路管理方也应承担更多的保障责任。公司虽辩称已进行巡视、清理工作,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事发第一时间对障碍物进行了清理,也未能尽到防护、警示等义务,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判断公共道路管理人是否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应综合考量巡查方式、时间、频次,以及事故的严重程度、处置是否及时等。若公共道路管理人已按照规定标准履行监控巡查义务,发现险情发生后第一时间采取处置措施,合理时间内履行清理的职责,在管理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认定管理人无过错。
司机在驾车时应保持谨慎驾驶,保持安全车距。一旦碰撞遗撒物发生事故或不慎遗撒物品时,应及时将车辆移至应急车道,在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示牌,同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固定证据,向公共道路管理人报告相关情况。公共道路管理人应制定公路突发险情的快速应急机制,尽可能缩短处置时间,在事故多发路段增加巡查次数、人手和监控设备,采用视频图像识别技术等增加对遗撒行为的可追溯性,为司机创造良好的驾驶环境。
(作者单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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