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治日报)
转自:法治日报
● 预付款信托作为预付式消费模式下防范消费风险的制度设计,其功能定位需在信托法框架下融合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商事交易安全双重价值目标予以确定 ● 预付款信托应以经营者为委托人及受益人之一,消费者为共同受益人,受托人由信托公司或其他适合的机构担任 □ 陈敦 当前,预付式消费商业模式被广泛应用于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等生活消费领域。其在促进市场活力的同时,也隐藏了诸多法律风险,现有预付式消费风险规制框架难以周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经营者“卷款跑路”现象频现报端,挫伤消费信心。消费者预付资金兼具合同价款与目的财产的双重属性,笔者主张,应引入预付款信托机制,同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条文增设规定,明确预付式消费经营者应当采取履约担保或者设立预付款信托的方式,为构建“消费者放心预付、经营者合规经营、监管者高效规制”的良性生态提供可持续的制度方案。
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困境
我国的预付式消费风险规制框架可以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事前规制是指设定预付式经营的准入门槛,事中规制包括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履行以及预付资金的监管,事后规制是在经营者无法履约情形时为消费者提供的救济途径。现有的制度设计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困境。首先,事前规制环节难以准确把握预付式消费经营者的准入门槛。分类规制未能防范消费风险。其次,事中规制以履约、担保及资金监管为重点,然而,尚未针对预付式消费模式设定普遍的经营者强制履约担保义务。资金存管所依据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适用范围过窄,其制度设计与当前预付式消费市场的新业态、新技术及风险形态严重脱节,难以应对当前的监管需求。最后,事后规制只能发挥救济功能,难以应对“卷款跑路”等特别情形。预付式消费风险的产生源于经营者提前取得对预付资金的控制地位,如何强化监管以保障预付资金不被经营者擅自挪用至关重要。
预付资金监管的新探索与预付款信托的功能定位
预付资金不仅是消费价款,也是为了特定目的而支付的“目的财产”。基于此,预付式消费风险的化解,不能仅从合同法律关系角度予以破解,而应结合其资金性质予以多元规制。在预付式消费频现风险的背景下,信托公司探索了预付类资金服务信托的业务模式。信托机制的引入赋予预付资金信托财产地位,可实现预付资金相对于经营者的独立性,同时赋予消费者作为受益人对资金划拨一定的监督权,有助于重塑预付式消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法律地位,为预付式消费风险化解提供新的路径。 预付款信托作为预付式消费模式下防范消费风险的制度设计,其功能定位需在信托法框架下融合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商事交易安全双重价值目标予以确定。在日本,发行超过一定金额的经营者需将部分预付资金作为保证金交存法定的保管机构,以实现担保功能。韩国引入信托机制强化预付资金监管,确认消费者的受益人身份以及在特殊情形下的优先地位,平衡预付式消费模式下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我国台湾地区,预付资金交付信托是一种履约担保方式,但例外情形下,则为经营者的强制性义务。 预付款信托是预付式消费规制框架下针对资金监管的制度创新。我国预付款信托的功能应为担保,但区别于传统的物保、人保和金钱担保,而是以担保为目的的信托,作为经营者履约担保的重要补充。为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立法上应明确预付式消费经营者应当采取履约担保或者设立预付款信托的方式,以保障消费安全。具体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增加相关内容,完善预付式消费模式下消费者权益保障措施。
预付款信托的法律构造
预付款信托应以经营者为委托人及受益人之一,消费者为共同受益人,受托人由信托公司或其他适合的机构(如商业银行或互联网支付平台)担任。根据这一制度设计,受托人根据经营者(受益人A)履约情况,经消费者指令验证后,分阶段拨付预付资金予经营者。当经营者出现无法履约的特殊情形时,受托人则向消费者(受益人B)拨付剩余的预付资金。 预付款信托相较于其他信托,其特殊性体现在与消费合同关系主体存在部分重叠,其中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时是消费合同当事人。预付款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配置除了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性质外,也要兼顾经营者和消费者作为消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实现保护消费者权益与遵守商业规律之间的平衡。 预付款信托中,适格委托人范围应覆盖开展预付式消费的商主体,既覆盖大型连锁企业,也包含风险集中的中小微经营者及个体工商户,契合预付式消费市场经营者“量大面广”的现实特征,从制度上消解了中小微经营者游离于信托监管之外的系统性风险。在预付款信托中应对经营者所享有的委托人权利予以适当限缩,以“不影响受托人独立履职、不损害信托财产独立性、不侵害消费者受益权”为核心原则:在权利行使目的上,须符合信托法第六条规定的信托目的特定化要求;在行权程序上,须经消费者受益人或独立第三方监督机构同意;在行权效果上,不得减损信托财产价值或损害消费者受益权。 预付款信托受托人的信义义务呈现消极管理的特征,主要围绕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履约进度及预付资金拨付等展开。其一,履约进度形式核验义务,无需介入对服务质量的实质评估或商业合理性判断;其二,资金专户被动监管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外,不承担主动投资职责,而应以资产保值管理为主要目标;其三,风险事件触发响应义务,在风险事件触发时,经法定程序确认后将信托财产拨付至消费者。 预付款信托宜采用共同受益权机制。经营者的受益权与消费者的受益权构成全部的预付款信托的受益权,二者的受益权呈现此消彼长的样态。对经营者来说,其受益权是与履约进度动态关联的积极权利,当其完成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的义务时,有权按期按份取得信托利益。该部分预付资金自信托专户划出后则脱离信托财产,对应比例的受益权随之消灭。而对消费者来说,其受益权是消极的,其享有的信托利益比例随经营者履约程度动态调整。在经营者出现破产等无法履约的法定情形时,消费者可就剩余预付资金主张全部权利,形成对消费者权益的风险兜底与制度缓冲。 预付款信托内含合同与信托双重法律关系,应将消费合同关键条款嵌入信托合同中,使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的全面履行原则与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的受托人谨慎管理义务形成规范互动。在企业破产法下,未履行对应义务的经营者,其所享有的受益权不满足债务人财产认定要件,债权人无法强制执行该部分受益权。若消费者对剩余的预付资金主张积极受益权,则经营者的受益权比例随之消灭。 从权利救济的竞合角度,当经营者违约时,消费者可基于合同主张违约赔偿,亦可基于信托主张实现受益权。两种救济路径的规范基础与法律效果存在显著差异,前者以实际损失填补为基准,后者则以信托财产剩余价值为限。对此,应结合消费者积极受益权的行使规则,确立“可选择、可补足”的救济规则,避免重复救济与权利滥用。 预付款信托制度以信托合同的精准设计为前提,因此,建议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联合拟定《预付款信托合同(示范文本)》,确定信托文件应记载事项,为受托人提供标准化的业务指引,最终实现经营者可持续运营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动态平衡。 (原文刊载于《政法论坛》202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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