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海运经纪)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摘要】
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申请人(船东)与被申请人(租船人)签订《租船确认书》,案涉A船在装货港备妥装货,但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提供货物,导致船舶滞期。申请人提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滞期费、违约损失等。
【案情】
2023年5月8日,申请人(船东),被申请人(租船人),通过经纪人J某签署《租船确认书》,约定被申请人提供7万吨货物,A船运输。合同还约定了运费、装港装率、滞期费率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当地时间2023年5月15日,A船于11时30分抵达装港。申请人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但没有签收信息。13时52分,船长将准备就绪通知书电子邮件发送给装货港船舶代理人及其他相关方,但没有发送被申请人或托运人。14时05分,J某告知被申请人船已到港,已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但没有附准备就绪通知书。
因被申请人未备妥货物,被申请人分别于5月24日和25日向J某提出8万吨替代货、改港装4.9万吨替代货,J某分别以超载重、不同意同等条件执行替代货运输而拒绝。
5月26日,J某向被申请人表示确实没货,可以发取消函。被申请人答复“直接放掉了,其他货你们不接,我也没办法”,但被申请人没有发函确认撤船。
5月30日,被申请人表示,经双方协商,被申请人同意该船由申请人自行安排载运业务。
A船在2023年6月5日01时15分驶离装货港。
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滞期费、违约损失等。
【争议焦点】&【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
《租船确认书》约定,争议适用中国法律。案涉合同约定是从印尼某港到国内港口的航次运租船运输,应适用《海商法》;《海商法》中没有规定的,应适用《民法典》。
根据《海商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除《海商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外,如果在航次租船合同中有约定或有与《海商法》第四章不同的约定时,适用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租船确认书》约定,其他条款参照金康94格式租约。
因此,本案的处理原则:如果《租船确认书》有约定的,按《租船确认书》的约定处理;如果《租船确认书》中没有约定的,按金康94格式租约处理;如果《租船确认书》和金康94格式租约都没有约定的,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第七节“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
二、关于滞期时间计算
《租船确认书》第8条,装港的准备就绪通知书,可以在包括周日及节假日在内的任何时间递交;装卸时间应在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后12个小时开始计算;船舶应在抵达装港泊位或者锚地并且做好装货准备后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如果装货的泊位或者锚地被占用或不可用,船舶可以在抵达港口范围或者港口当局指示的惯常等待地时,即可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
《租船确认书》中没有关于准备就绪通知书向谁递交的约定,但在金康94格式租约的第6条(c)项有所约定。申请人向船舶代理人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不符合这一约定,船长发送准备就绪通知书时的多个接收方不是租船人或托运人,均是无效的递交。
在2023年5月15日14时05分,J某告知被申请人船已到港,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虽然J某没有随附准备就绪通知书,但被申请人知悉船舶到港,也未要求出具准备就绪通知书。特别是,在被申请人证据“业务回函”中“贵司船舶按约于2023年05月15日抵达装港,按照约定于2023年5月23日进入滞期,……原则上认可贵司所主张的滞期费”。仲裁庭认为以2023年5月15日14时05分为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时间是妥当的。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因船舶尚在引航站而并未进入泊位,故递交的准备就绪通知书无效的抗辩,仲裁庭结合被申请人在船舶到达时未备妥货物,船舶不能进入泊位的事实与本案合同中关于船舶可以在抵达港口范围或者港口当局指示的惯常等待地,可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的约定,不认可被申请人此项抗辩。
《租船确认书》第8条,卸货时间在水尺检验完毕后停止计算。本案中因没有装货,没有水尺检验,但通常来说,在船舶备机待命准备离港时,是已经完成了水尺检验的。仲裁庭因此认为装卸时间在2023年6月5日00时结束。
仲裁庭结合《租船确认书》第8条的约定,装卸时间在递交准备就绪通知后12个小时开始,因此,本案装卸时间从2023年5月16日02时05分开始,满7天后,在2023年5月23日02时06分开始进入滞期,滞期在2023年6月5日00时结束,滞期12.92天。
三、关于违约损失赔偿
申请人索赔的损失包括船舶在预备航次的成本(燃油及时间损失)、船舶抵达印尼某港起至进入滞期前的燃油及时间损失及在该港产生的港使费、运费利润损失等。
仲裁庭认为,首先,根据《海商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因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十条予以确定。
其次,申请人可以收取的总运费是申请人在履行合同后获得的总利益,包括了预备航次的成本费用、装货期间的成本费用、装完货物以后驶往卸港的成本费用、卸货期间的成本费用,以及因履行合同而获取的利润等。根据《解释》第六十条,应扣除被申请人因为没有装货而不再发生的费用,即装完货物以后从印尼某港驶往P港的成本费用、在P港卸货期间的成本费用等。
具体而言包括(1)在已经考虑了滞期费的前提下,因为没有装货,从印尼某港到P港用时以及在P港卸货用时这段时间内的日薪雇佣成本应予扣除;(2)从印尼某港到P港以及在P港卸货时的轻柴油、中间燃料油耗油量,因油耗不再发生可以扣除;(3)根据金康94格式租约的第13条之(a)的约定,申请人主张的Portcharge及代理费因没有装货而在卸港可以避免发生的卸港港费应予以扣除。
另外,滞期费是约定损失赔偿,已经包括了成本及可能的利润。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索赔滞期期间的成本损失不能成立。
四、关于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未履行减损义务。
被申请人主张曾提议装运两票替代货,并认为申请人没有同意替代货运输是没有尽到减损义务,应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仲裁庭认为,8万吨替代货超出船舶宣载数量,不是合适的替代货,申请人有权拒绝;而被申请人提及所谓的4.9万吨替代货,因尚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能实际履行,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此项抗辩不予认可。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滞期费。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因不能提供约定货物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28%,被申请人承担72%。
【案例评析】
本案被申请人的注册地在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申请人根据《租船确认书》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向中国海仲北京总会提起仲裁。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应重点厘清以下三个问题。其一,精准确定法律适用。仲裁庭需要准确把握《海商法》与《民法典》在航次租船合同领域的适用顺序,即先适用特别法《海商法》,其未规定部分再适用《民法典》。同时,当金康94格式租约内容也纳入合同中时,虽然合同中没有具体条款内容,但仍属于合同组成部分,除《海商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外,合同约定应优先于《海商法》予以适用。本案法律适用顺序的明确,为案件审理提供了清晰且全面的法律框架,保障裁判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其二,滞期费与违约损失计算的合理性。仲裁庭从合同条款出发,细致分析准备就绪通知书递交有效性,在尊重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充分考量双方沟通实际及行业操作习惯,精准确定滞期起止时间;对于违约损失,申请人主张包括船舶在预备航次的成本(燃油及时间损失)、船舶抵港起至进入滞期前的燃油及时间损失及在该港产生的港使费、运费利润损失等各项损失,仲裁庭需全面分析并依据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结合申请人实际成本支出、预期利润及可预见性原则,逐项审查,合理扣减不应计入的损失,本案既保障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又避免了被申请人承担过度负担,平衡了双方的利益,为航运纠纷中损失赔偿认定提供了范例。
其三,对减损义务的辩证考量。仲裁庭未片面要求一方承担减损义务,而是从合同性质、双方角色与能力出发,理性分析双方在减损中的责任分配,指出被申请人作为承租人在提供合适替代货物上的主要责任,同时认可申请人在船舶等待合理时间内的减损行为,体现了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义务的动态平衡,引导航运市场主体在争议发生时积极、合理履行减损义务,降低交易风险。
本案的妥善解决在航运法律实践领域中具有重要示范意义:对于航运企业而言,应强化合同意识与证据留存意识,在合同签订时明确各方身份、职责与通知流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格遵循约定,对于关键节点如准备就绪通知书递交等留存完整书面记录并且通知到位;当争议产生时,及时采取合理减损措施,并依据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理性主张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航运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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