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讯(记者张静姝)7月8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发布一起典型案例。网络带货主播在某文化传播公司进行直播带货,其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主播要求确认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被仲裁委驳回,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主播劳动关系的认定应遵循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规则,最终对主播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纳。
吴某于2022年10月12日入职某文化传播公司担任带货主播,有固定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下午四点半到九点,周六日双休,工资标准为每月基础工资4000元+销售提成。吴某提供劳动至2022年12月19日,其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吴某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不认可与吴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辩称吴某系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个人之间建立劳务关系,为张某个人提供劳务。仲裁委裁决驳回吴某的仲裁请求。吴某不服裁决结果,向通州法院提起诉讼。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吴某、公司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资格;其次,吴某接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管理,按照张某要求在规定时间段进行直播,无法直播时需要向张某请假,双方具有劳动法律意义上的人格从属性;再次,公司的业务范围为直播带货,吴某为公司进行直播带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向吴某支付报酬,双方具有经济上的依赖性和从属性;最后,公司辩称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个人与吴某之间建立劳务关系的意见,与张某在微信聊天中的陈述等内容自相矛盾。
综上,通州法院对吴某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纳。
宣判后,某文化传播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 刘倩 校对 穆祥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