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维护群众利益,镇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积极履行职责,严抓实干,查办了一批违法案件。现将典型案例公布于众,以警示各类市场主体。
一、镇雄某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自行车案
2024年8月7日,昭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镇雄县市场监管局联合执法,对镇雄某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质量监督抽检。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果车体宽度465mm,标准要求≤450mm,判定抽查产品不合格并出具检验报告(No:QG20240-1613)。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30日将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及申请复检。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涉案物品,没收违法所得5480元,罚款2980元的行政处罚。
二、成都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承包经营学校食堂案
2024年9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经营的学校食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如下问题:未及时变更相关证照;留样记录不规范;面点间添加剂未实行五专管理。我局执法人员立即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该公司当场签收。2024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公司经营的食堂存在问题整改情况进行回头看,仍存在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学校食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问题。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0.00元。
三、四川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承包经营学校食堂案
2024年9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经营的学校食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如下问题:未及时变更相关证照;留样记录不规范;面点间添加剂未实行五专管理,我局执法人员立即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该公司当场签收。2024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公司经营的食堂存在问题整改情况进行回头看,仍存在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学校食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问题。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0.00元。
四、镇雄县某农副产品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2024年9月29日,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向镇雄县某农副产品店负责人出示执法证件后,对其经营的农副产品店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在经营场所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蒸肉粉4袋(生产日期:2023.09.25,保质期:12个月),太太乐天天旺鸡精4袋(生产日期:2023.01.13,保质期:20个月)。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涉案物品,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五、镇雄某镇中学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案
2024年10月10日,县市场监管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对镇雄某镇中学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校有1台杂物电梯(产品编号:JN0258)正在投入使用,现场未能提供有效检验报告,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县市场监管局下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镇市监特令〔2024〕1001号)责令该校立即停止使用未能提供有效检验报告的电梯,检验合格方可使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六、镇雄某超市未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经营未经注册的标签说明书有瑕疵的医疗器械案
2024年10月28日,我局接昭通市政务信息平台工单(YNZT2024102815266421)投诉举报人吴某某称其在当事人处购买水银体温计未附带说明书,接单后,我局派员到当事人经营地开展执法检查,在当事人处未检查到投诉书中所述及的水银体温计,但检查到3支电子体温计,该体温计为独立包装,外包装为英文标识,内有英文说明书,均无中文标识的通用名称、型号、规格、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生产日期、使用期限等标识且未标明其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当事人未能提供《第二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且对未向投诉人提供使用说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执法人员于当日报局领导予以立案调查,并将该3支电子体温计予以扣押 。最终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及未向投诉人提供说明书的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该超市作没收违法所得98.7元、没收医疗器械、减按1000元的罚款处罚。
七、镇雄某药业有限公司某店未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经营药品案
2024年12月16日,我局收到昭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移送案件线索的函》,于12月20日派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经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未检查到线索函中所提及的“雄黄粉”,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线索函中当事人单位于2023年5月26日自其总部配送3000克、2023年7月1日配送500克、2023年7月18日配送1000克雄黄粉的配送单,当事人对该3单配送行为予以认可;执法人员通过当事人单位使用的“药易通GSP追溯系统”查询到当事人于2023年5月31日至8月7日销售该批次雄黄共44单,共对外销售3285克,销售金额985.51元;当事人提供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栏内无“毒性中药”(医疗用毒性药品)权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985.51元并处罚款2956.53元的处罚。
八、镇雄县某大药房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
2025年2月6日,镇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单位开展执法检查,检查到该单位存在有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等8个方面违法违规问题,当日对其下达了《镇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镇市监责改〔2025〕YX-1号),要求其在2025年2月11日前改正并提交整改报告,在规定时限内,当事人提交了整改报告。2025年3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该单位复查,执法人员通过当事人使用的“千方百剂GSP追溯系统”检查到该单位于2025年3月1日销售的处方药黄藤素片、同年3月5日销售的处方药阿莫西林,对该两个批次处方药的销售,当事人仍未能提供处方,我局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对当事人减按3000元罚款的处罚。
镇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