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市监富处罚〔20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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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24 04:2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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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市监富处罚〔20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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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处罚机关

    包头市青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处罚日期

    2025年06月17日

  •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给予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购进该批号葛根来源渠道正规合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与销售记录的义务,不知道所销售的该批号葛根是劣药。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充分证据”:(一)进货渠道合法,提供的供货单位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产品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产品合格证明、销售票据等证明真实合法;(二)产品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三)产品的储存、养护、销售、使用、出库复核、运输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当事人的情形符合没收其销售或使用的劣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情节。《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通用基准》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可以不予处罚、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等情形的,应根据违法行为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照《内蒙古自治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不予和免予行政处罚清单》进行裁量;不符合适用条件的,依照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裁量基准裁量。

变更:

文本信息:该行政处罚决定未上传处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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