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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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23 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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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中国政府采购报

【案例看台】

如何认定“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 李斐

基本案情

A公司对B学校学生宿舍装配式成品卫生间采购项目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提起投诉,Z省财政厅受理后发现,A公司在投诉材料中将中标供应商投标样品的照片作为其投诉证明材料,Z省财政厅认为证据来源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在调查核实后,认定A公司的行为构成“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A公司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Z省政府作出维持复议的决定,继而A公司又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一是A公司评审结束后经预约审批进入B学校拍摄、收集证据材料,这是否合法?

二是A公司认为其拍摄行为发生在评审结束后,并非在评审过程中,其行为正当,这是否成立?

三是A公司认为样品存放于地下公共停车场,停车场无人看守,并且未设置禁止拍照的警示标志,将其拍摄照片用于投诉不违法,这是否成立?

焦点评析

——关于A公司入校拍摄的合法性。案涉项目样品存放于B学校地下车库,该车库为封闭性管理场所,B学校实行严格的出入审批程序,校外人员入校需通过“访客系统”就进出人员身份、时间和目的进行登记,并经负责人批准方可入校。A公司虽经B学校预约登记系统审批通过进校,但理由未涉及“对样品进行拍摄”。A公司提交的三次访问原因均为案涉项目“投标事项”,且工作人员与进校审批人通话时未提及“就样品进行拍摄”或类似表述,故A公司拍摄其他供应商样品的行为超出其登记入校目的,且中标供应商亦不允许A公司拍摄其提交的样品。A公司进入地下车库样品组装现场,即样品存放地进行拍摄未得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中标供应商及其他供应商的同意,其行为不合法。

——关于评审结束后拍摄其他供应商投标样品的正当性。A公司在评审结束后进入样品存放地缺乏正当理由,虽然评审已结束,但采购活动未结束。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采购活动结束后,对于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保管、封存,并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且供应商在政府采购项目中提供的样品,属于投标文件组成部分,不属于在开标和中标时公开的内容,也不属于对外公开发布的内容。采购代理机构在评标前亦明确告知各供应商不得对他人样品进行拍摄、录像,于样品递交截止时也明确告知各供应商须离开样品存放现场,不得擅自进入;未中标样品若可以退回将另行通知。截至A公司拍摄时,采购代理机构尚未通知供应商退回样品。故A公司评审结束后自行进入样品存放场所拍摄,其行为不正当。

——关于A公司将地下车库拍摄照片用于投诉的合法性。经调查,样品存放处属于“人民防空工程”,系未经启用、未对公众开放的独立车库,该车库大门一直保持关闭状态,评审结束后也是如此。该区域内设有视频监控、报警系统和消防设施等,确保学校安保人员及时发现并处理异常情况,学校安保人员日常于人防门外进行管控。A公司未经同意进入评审场所拍摄投标文件组成部分,且尚处于保管、封存的中标单位样品,并利用该样品照片提起投诉,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A公司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构成“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情形。最终,法院判决认定Z省财政厅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决定驳回投诉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Z省政府作出的维持行政复议决定合法。

案件启示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通过要求供应商提交的样品来判断其是否有履约能力或该供应商的货物是否为采购所需,提供样品确实在提升评审质量、降低采购风险、保障项目成功实施等方面存在诸多优势,但在样品提交、封存、保管、处置等方面如果存在不够规范的情况,则极易导致质疑投诉及其他法律纠纷发生。

在加强政府采购样品规范性方面,首先要严控样品提交的必要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其次要提升样品保管的保密性,样品属于投标文件组成部分,不属于对外公开发布的内容,采购代理机构应通过设置专门的样品间、划分独立封闭空间、突出警示标识等方式避免无关人员接触样品,有效隔绝外界视线,确保样品在评审过程中和评审结束后不被非授权人员窥视拍摄、样品信息不被泄露。最后要优化样品处置流程,采购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时间节点,组织供应商有序撤回样品,逾期未取回的样品,依据规定进行处理,确保样品管理的及时性和规范性;对于中标供应商提供的样品,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保管、封存,并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

(作者单位:浙江省财政厅政策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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