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将四个行为综合起来,整体评价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的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行为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是否是因市场经营风险所导致。
在货物运输领域,“套路运”通常是不法分子成立空壳物流公司,虚构稳定货源、高薪保底等话术,以招聘司机之名,诱骗司机高价购车、缴纳管理费或者保证金等,并制造违约假象,非法获利。“套路运”案件刑民交织,笔者结合上述两个案例,从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界限视角来阐述这类行为的性质认定。
第一,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关系。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不是对立关系,民事欺诈并没有对刑事诈骗进行否定。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一个行为构成了刑事诈骗,那么它在民事上也是一种违法行为。所以,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之间的界限,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样的民事欺诈能够构成刑事诈骗。对于这个问题,应当依据诈骗犯罪的犯罪构成来进行判断。
第二,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界限问题。应当从合同诈骗罪的本质角度来分析,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扰乱市场秩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在这个意义上,凡是能够反映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经济关系,具有财产交付内容的合同,都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第三,关于两个案例的分析。对于案例1而言,行为人的整体行为包括几个环节:(1)行为人设立公司,向社会公众发布具有虚假成分的招聘信息;(2)诱导司机购买了高于市场价的运营车辆;(3)与司机签订相关合同,设置违约金条款;(4)以司机未服从公司调度安排、未达到约定期限等理由认定司机违约,收取违约金或者是拒退运营费用。应将这四个行为综合起来,整体评价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的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行为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是否是因市场经营风险所导致。从行为人为司机安排的业务内容来看,实际上并没有或者基本上没有实际的履约能力,只是通过开放式第三方平台的接单包装成自己公司的货运专线向司机派单。虽然行为人有部分履约行为,但这种履行是来自开放式第三方平台的单子,不能等同于行为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况且这些少量业务也难以实现月收入过万、五年达到60万元收益的承诺。因此,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加之行为人不能履约也不是由市场风险造成的,故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购车的差价,可能需要进一步思考被害人对3万元溢价是否存在错误认识。因为这些货车司机都是多年从业,对车辆的市场价格有一定的了解,按照常识常情常理来分析,能不能认为司机陷入错误认识,需要谨慎。就案例2来说,在客观上,行为人安排业务员通过加价发布虚假的货运信息吸引司机,谎称有真实货源,实际上是虚构交易基础、伪造交易机会,同时又冒充产区的调度员编造延期装货、运费下调等理由,故意造成交易失败,使得司机主动放弃货运,拒不退还费用。在主观上,行为人以信息费、报名费等名义收取的钱款,不具有对应的服务,同时编造理由使得司机无利可赚,迫使司机主动放弃货运,规避退款责任,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作者为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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