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往往是对整体事实或者核心事实的欺骗,行为人欺骗程度明显高于民事欺诈,达到了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将财产自愿处分给诈骗人员的程度,即便签订了相关合同或者前期有少量履约行为,但仅是以此为幌子,从根本上不具有履约能力和意愿。
“套路运”往往涉及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笔者认为,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并非绝对对立关系,而是特殊与一般关系,可从行为人主观目的、欺骗内容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区分。
第一,从主观目的看,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民事欺诈一般具有真实交易目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无对价骗取或者以蝇头小利设套,转移被害人财产所有权。行为人根本没有交易履约的意愿和行为,无法保障被害人交易目的的实现,也没有想过要提供相应的服务、产品等。而民事欺诈的目的是促成交易并获利,为了获取商业交易的机会,通过延迟交易履行的时间、降低交易对象的品质要求等方式降低交易成本,本质上仍然是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而非非法占有对方钱款。民事欺诈的对方往往实现了交易目的,但有一定瑕疵。民法典第149条对民事欺诈行为也作出了专门规定。
第二,从欺骗内容及程度看,诈骗罪与民事欺诈有“质”的不同。诈骗罪往往是对整体事实或者核心事实的欺骗,行为人欺骗程度明显高于民事欺诈,达到了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将财产自愿处分给诈骗人员的程度,即便签订了相关合同或者前期有少量履约行为,但仅是以此为幌子,从根本上不具有履约能力和意愿,且诈骗人员在收款后往往通过拒接电话、拉黑、拖延等方式拒不退还钱款,就是为了防止“空手套白狼”,逃避责任、无对价占有被害人财物。例如,案例2中沈某某一开始就没有履约的意愿和能力,是典型的诈骗罪。民事欺诈行为虽然也有欺骗行为,但这种欺骗是基于基础事实进行夸大、虚假宣传,而不是整体性、彻底的欺骗,尚未达到诈骗罪的程度。民事欺诈的欺骗行为一般不会达到使对方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行为人也不会完全逃避承担责任。
第三,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时,除了要对照刑法第224条规定的行为方式之外,还要关注合同主体、内容和行为人取得财物的原因。如果合同一方不是市场经营主体,或者合同内容、类型不是经济流转领域的市场交易行为,其侵犯的不是市场经济秩序,可以直接排除合同诈骗罪的适用。另外,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被害人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交付财物,故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利用合同骗取财物。案例1赵某某诈骗案中,赵某某等人成立的物流公司本质上是空壳公司,并非正常的市场经营主体;司机被骗高价买车,主要是因为赵某某等人虚构了“稳定货源、货运专线、每月有补贴”等事实,是基于合同以外的欺骗行为,而非签订、履行合同导致;在签订合同之前,赵某某等人已经完成了骗财行为,且骗取的财物与合同内容并无直接关联。因此,不应评价为合同诈骗罪,而应评价为诈骗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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