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陆增安 通讯员邓杨端 叶婧涵)儿子与继母签订附条件的赠与协议,约定其为父亲及继母出资购买集资房,但要求自己的子女日后享有房产的继承权,然而,父亲与继母却将房产赠与二人共同收养的女儿。父亲去世后,儿子以继母未履行协议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返还集资购房款。近日,南宁市江南区法院审结了这起赠与合同纠纷案。
1999年,老陈与儿子小陈、妻子王某协商后,决定参加老陈工作单位的集资建房,并由儿子小陈在1999年至2006年间陆续向单位缴纳集资购房款105301元。2001年,小陈与父亲老陈、继母王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集资房及后续办证费用均由小陈承担;房产证户主仅登记为老陈一人,未经三方协议一致,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该房产的继承权和所有权须经协商后由小陈的四个儿子中的一人继承及拥有,其他人无此权利。小陈与王某均在协议书上签名,但老陈未签名。
2023年2月,老陈、王某共同将集资房以买卖的方式过户至其与王某养女陈某丽名下,交易时价格为50000元(低于市场价)。同年2月,老陈手写《财产说明》一份,称其有权处分个人财产,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因担忧陈某丽生活困难,故赠与房屋。2024年3月,老陈病逝。
小陈认为,集资房所有款项均由其出资,但房屋被擅自处理,遂起诉继母王某,要求返还集资购房款105301元并支付利息。对此,王某辩称,由于老陈未在协议上签字,故协议书应为无效,且小陈提起的返还集资购房款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
对此,法院经审理认为,小陈主张其共计出资105301元代王某及老陈购买集资房,该事实有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双方签字的协议书为证,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全部由小陈持有。结合案涉集资房的收款收据原件全部由小陈持有的事实,法院认定小陈出资金额为收款收据载明的105301元。
关于王某是否需要退回小陈出资款的问题,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从协议书内容来看,小陈代王某及老陈出资购买集资房系为了让小陈的一个儿子将来可以继承该房产,该出资属于附义务的赠与,老陈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从其手写的财产说明可知其对协议书的内容系清楚的。
综上所述,江南区法院判决王某返还小陈105301元集资购房款并支付小陈资金占用金利息。目前,该判决已生效,王某亦按照判决内容向小陈履行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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