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北京日报客户端
员工3个月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决定“继续考察”,再延长3个月试用期,这可以吗?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
【案情回顾】
2018年3月26日,王某华入职某教育公司,双方订立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的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8年6月25日。
2018年6月25日,该公司向王某华发出延期考察通知书,其内容显示:“王先生……在3个月试用期间没有签单,按照公司《营销人员绩效激励办法》,不予转正……现经公司决议,将王某华的考察期延长3个月,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的《试用期转正通知书》载有:“王某华……经过试用期的综合考评,您已经顺利地通过了公司的转正审核,自2018年10月1日起成为公司的一名正式员工。”
王某华正常工作至2018年12月27日。该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向王某华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王某华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工资差额等,获裁决支持。该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
原告某教育公司诉称,该公司与王某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在此期间王某华的销售业绩为零,与简历中自我介绍的优秀销售能力严重不符,故公司延长3个月的试用期,王某华也予以认可。延长后总计为6个月的试用期,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无须支付王某华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和相应期间的工资差额。
王某华称,其与该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止,但再次约定的试用期至2018年9月30日才结束。该公司属于违法约定试用期,应当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及工资差额。
【审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判决某教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华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42027.59元、工资差额6480.04元等。
宣判后,某教育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该案中,某教育公司与王某华订立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的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后该公司以王某华在3个月试用期间没有签单为由将试用期延长至2018年9月25日,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
该公司虽主张王某华对延长试用期表示认可,但二次约定试用期行为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公司出具的《试用期转正通知书》显示,王某华自2018年10月1日成为正式员工。结合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该公司将王某华的试用期实际延长至2018年9月30日,亦违反了试用期最长期限的规定。
来源:工人日报
作者: 卢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