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体法上,检例第224号指导性案例的关键法律适用问题是保证期间经过后的法律效力。与此相应的问题是,在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案件中,法官应否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它以第一个问题为前提。故为准确把握保证期间的法律适用,首先应分析保证期间的特性,特别是它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保证期间的性质和功能
民法典第692条第1款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可见,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若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就不再承担责任。而且,保证期间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为固定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在学理上,保证期间具有以下功能:
1.满足契约自由原则的要求。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人有可能不愿意提供期限过长的保证,希望明确设定较短的责任期限,以期尽快从保证责任中解脱;但也有可能愿意在很长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以使债权人安心与债务人交易。基于契约自由原则,保证人与债权人若就保证期限达成合意,法律自无禁止的理由。但是,物上保证人以特定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时,物权的无期限、绝对性等特性决定了当事人无法约定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限,民法典亦未规定当事人可约定,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也不能约定。可见,保证期间为保证特有的内容。
2.保护保证人。保证人系基于委托合同、无因管理等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其债务履行或责任承担具有补充性,且从属于主债务。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债权人并不向保证人提供任何对价。即便基于朴素的正义感,保证人也应受法律优待。保证期间的设置既可使保证人只在短期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使其在债权人怠于主张保证责任时摆脱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有利于保证人。与原担保法相比,民法典中的保证制度强化了对保证人的保护。具体到保证期间方面,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也凸显了这一政策。
一是法定保证期间。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一概适用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原《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其出发点是,这种约定表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愿强烈,故可比照普通诉讼时效设定保证期间。但为保护保证人,民法典未纳入这一特则,而是统一规定了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2条也进一步明确规定,前述情形视为约定不明,适用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
二是新增保证期间适用于保证人的赔偿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民法学理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且保证合同无效导致保证期间的约定无效,故应适用诉讼时效。但是,即使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也仅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责任,在保证合同无效时,若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比合同有效时更长,显然背离了利益平衡,故司法解释采用保证合同有效和无效时均适用保证期间的司法政策。
民法典采用保护保证人的立法政策,其关键考量是促进担保交易:若保证责任过重,可能使民事主体忌惮为他人提供担保;反之,若法律尽可能使保证人从保证责任中解脱,将激发更多主体为他人的交易提供保证,从而促进经济发展。
法官应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
在检例第224号指导性案例中,保证人某建设公司向债权人黄某平出具《担保函》。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和民法典第685条第2款,保证人向债权人单方出具保函,债权人接受且无异议的,可成立保证。该保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据原担保法第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起诉某建设公司,有的借条保证时效期间已经经过。
但在诉讼过程中,某建设公司并没有提出保证期间已经经过,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而是主张该《担保函》系伪造。再审法院也并没有审查保证期间已经经过的事实。检察院认为法院未主动查明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据此提请抗诉。在法律适用上,这就涉及保证期间的一个重要法律适用问题:法院应否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4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这是有关保证期间的新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据此,检例第224号指导性案例虽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可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4条第1款。其理由是:
第一,保证责任成立的法定条件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保证债权。原担保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可见,保证期间没有经过,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并非保证人保证免责的法定抗辩事由。换言之,债权人应举证保证期间没有经过,以证明其保证债权成立,而并非保证人举证保证期间已经经过才能免责。无论适用民法典还是原担保法,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均相同。在本案中,黄某平未在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向某建设公司主张保证债权,某建设公司的保证责任即归于消灭。法院在认定黄某平对某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时,必须审查保证责任的全部要件是否成立,因保证期间未经过是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要件,故法院应予审查,否则将无法判断保证责任是否消灭。
第二,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经过的法律效果存在根本差异。保证期间经过的法律效果是导致保证责任消灭,只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主张保证债权,保证人就不再承担责任,故即使保证人未提出抗辩,法院也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而诉讼时效经过后,债权并没消灭,债权人依然有权接受债务人的自愿履行,只产生债务人的法定抗辩权。两者关涉的利益衡量完全不同:保证期间的重点是保护保证人,使保证人受保证期间和保证诉讼时效的双重保护,尽快摆脱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目的虽在于敦促债权人行使债权,但并不因其没有及时行使债权而剥夺其债权,毕竟债务人未及时履行债务也存在过错。
可见,《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并没有改变原担保法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不过是明确了保证期间的本来之理而已,故本案应适用其第34条第1款确立的规则。
保证期间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裁判者应尤为关注。本案中,检察机关敏锐地意识到法院对保证期间的法律适用错误,通过抗诉最终澄清了保证责任的承担要件和法官的依职权审查义务,殊值肯定。
(作者为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主任、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