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动画电影《哪吒之魔童闹海》的热映,其角色形象被广泛用于商业宣传、公益广告及自媒体创作。部分机构以“非商业性使用”“公益目的”为由主张合理使用,但实质上可能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此类争议凸显著作权法第24条“三步检验法”在司法适用中的复杂性:如何在个案中准确界定“特定情形”“正常利用”与“合法权益”的边界,有必要进行进一步探讨。
合理使用制度法理根基在于调和知识传播的公共属性与私权保护的排他性冲突,通过法定豁免为文化再生产创造空间。著作权法第24条采用“三步检验法”,要求使用行为须同时满足:属于法定列举的特定情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是判断是否属于法定列举的特定情形。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了十三种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合理使用条款属于封闭式列举,对每种情形的解释均不得过度扩张,否则可能导致公共利益与私权保护的失衡。如第七项,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此处的“执行公务”“合理范围”都需要进行限定解释。其中执行公务必须与法定职能直接关联,不属于相关国家机关的常规职能的行为,或是并非为完成相关公务所必需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不构成合理使用。例如,四川某传媒公司与某机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被告辩称转发系出于科普目的,是被告作为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不构成侵权,但法院判决认定,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中“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该公务性使用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使用目的是执行公务,而且使用的必要程度、方式、范围、所使用的内容均应具有合理性。本案中,被告发布公众号使用涉案图片并非为完成该项工作任务所必需,在不使用涉案图片的情况下,被告仍然可以完成其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和科普宣传等工作任务,因此被告的使用行为并不属于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
二是判断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有文章指出,“不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通常是指,权利作品不会因为诉争作品的引用而产生替代效应,即不会导致受众用诉争作品替代对原权利作品的选择。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影响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主要从诉争作品与权利作品之间的相似性、使用片段相对于权利作品的篇幅、受众是否能从中“获得”作品、诉争作品的发布时间是否超出约定的使用范围、诉争作品的使用方与著作权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等几个方面进行考虑。回到哪吒这个事例中,部分主体完全用了哪吒的人物形象,部分二创作品虽对角色进行局部修改(如调整服饰细节),但仍保留了黑眼圈、冲天髻等核心识别特征,且未赋予新的艺术内涵或社会批判意义。此类行为因缺乏“转换性”,难以认定为合理使用。
三是判断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原则与第二原则存在交叉,因为在知识产权领域,相关权利都是可以转化为利益的,主要体现在,在诉争作品影响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的情况下,通常均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此处的利益并不单纯从财产价值考虑,还涵盖潜在授权机会、品牌价值及可能的竞争优势。结合哪吒这个事例,一些主体以公益广告的名义直接使用哪吒的人物形象,即便没有因广告而直接获取利益,但仍可能挤占原著作权人原作品潜在授权市场,实际也是对他人的合法利益的损害。
总之,“三步检验法”在个案适用中需综合考虑特定情形、正常利用与合法权益的边界。司法实践中,应严格遵循封闭式列举原则,避免过度扩张解释;同时,需结合使用行为的性质、目的及对原作品市场的影响,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