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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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10 10:2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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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中国民政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切实保证《婚姻登记条例》的实施,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我部修订了《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民 政 部   

2025年4月29日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包括结婚证、离婚证);

  (三)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破除高额彩礼等陈规陋习,倡导文明婚俗;

  (六)提供颁证仪式等服务;

  (七)按规定做好综合性婚姻家庭服务指导工作。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职能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机关,办理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办理内地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设置婚姻登记处。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变更或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并对外公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变更或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相应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婚姻登记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

  第八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牌。标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550mm×450mm。

  第九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民政部要求,使用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

  第十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mm。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民政厅(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名称,如:“××省民政厅”、“××市民政局”、“××市××区民政局”、“××县民政局”或者“××县××乡(镇)人民政府”。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有独立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并设有候登大厅、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室、婚姻家庭辅导室、颁证厅和档案室,设置婚俗文化展示区域。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室可合并为相应数量的婚姻登记室。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严、整洁,具备基本的服务设施,设有婚姻登记公告栏,宣传文明婚俗,弘扬新型婚育文化。

  结婚登记窗口保持独立或相对独立互不干扰;离婚登记应当有独立的空间。

  档案室应当配备档案柜,档案柜数量能够满足婚姻登记档案保存需要,并配备防潮、防火、防虫、防盗等设备。

  婚姻登记处不得设在婚纱摄影、婚庆服务、医疗等机构场所内,上述服务机构不得设置在婚姻登记场所内。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配备以下设备:

  (一)电话机;

  (二)复印机;

  (三)传真机;

  (四)高拍仪或扫描仪;

  (五)证件及纸张打印机;

  (六)计算机;

  (七)身份证件阅读器;

  (八)身份信息识别比对设备。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安装具有音频和视频功能的设备,并妥善保管音频和视频资料。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公开展示下列内容:

  (一)本婚姻登记处的职能范围及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三)婚姻登记预约的流程;

  (四)结婚登记(含补办)、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五)补领婚姻登记证件的条件与程序;

  (六)查询婚姻登记档案的条件与程序;

  (七)婚姻家庭辅导、颁证服务事项;

  (八)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九)婚姻登记处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巡回登记的,应当公布巡回登记时间和地点;

  (十)监督电话。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婚姻登记条例》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处在工作日应当对外办公,办公时间在办公场所外公告。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制定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制度,加强婚姻登记数据质量管理,保障婚姻登记数据联网审查端口应用。

  婚姻登记处应当通过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开展实时联网登记,并将婚姻登记电子数据实时传送给集中统一的全国婚姻基础信息库。

  婚姻登记处应当及时将婚姻登记档案数据录入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保障婚姻登记信息准确、及时、完整、安全。

  婚姻登记处应当将现存纸质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数字化加工并形成数字化档案副本,自动生成电子档案。按照异地调档工作要求,及时配合调档发起方完成调档工作。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制定婚姻登记印章、证书、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等管理制度,完善业务学习、岗位责任、考评奖惩、应急预案、安全保密等制度。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提供婚姻登记预约服务和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应当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具备条件的婚姻登记处应当通过互联网网页、微信公众号或服务小程序等进行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办公时间、办公地点;办理权限;申请结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申请离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件的程序和需要的证明材料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设立婚姻家庭辅导室,在坚持群众自愿的前提下,开展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婚姻家庭辅导室可以按照辅导需求配备桌椅、茶几、沙发等家具和专业设备,营造私密、温馨、舒适的良好氛围。

  婚姻登记处应当聘用专门人员从事婚姻家庭辅导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也可以公开招募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婚姻家庭辅导工作。从事婚姻家庭辅导工作的人员可以从以下人员中聘用:

  (一)婚姻家庭辅导师;

  (二)社会工作师;

  (三)律师;

  (四)心理咨询师;

  (五)其他相应专业资格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设立颁证厅的,可以为有意愿的当事人免费提供颁证仪式服务或文明简约婚礼服务。有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设立室外颁证场所。

  颁证厅应当设置颁证台,颁证台前展示婚姻登记处名称和颁证日期,设置亲友观礼席;可以配备音响、灯光设备,特色颁证厅可以根据颁证风格选择背景装饰。

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

  第二十三条 专门从事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为婚姻登记员,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婚姻登记员。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任命、管理。

  婚姻登记员应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工作。

  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婚姻登记员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后,应当至少每2年参加一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办理婚姻登记业务。

  婚姻登记处应当及时将婚姻登记员上岗或离岗信息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上报的信息及时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权限未调整到位的,婚姻登记员不得开展婚姻登记业务。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登记证件的条件;

  (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签发婚姻登记证件;

  (四)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五)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发现疑似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的,应当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发现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告知受害人寻求救助的途径。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文明执法,热情服务。婚姻登记员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婚姻登记员上岗应当佩戴标识并统一着装。

第四章 结婚登记

  第二十七条 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申请事项属于该婚姻登记处职能范围;

  (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亲自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当事人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生日当天可以受理;

  (四)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五)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六)双方自愿结婚;

  (七)当事人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同版合影证件照;

  (八)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效证件和书面材料。

  第二十九条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出具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因故不能出具身份证的可以出具有效的临时身份证。

  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婚姻登记机关核查信息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法院生效司法文书、配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材料。

  第三十条 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部队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第三十一条 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有效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居民居住证;

  (二)香港居民身份证;

  (三)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二条 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有效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居民居住证;

  (二)澳门居民身份证;

  (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三条 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或者台湾居民居住证;

  (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

  (三)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四条 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声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经该使(领)馆公证的本人声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办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询问身份信息、结婚意愿、婚姻状况;

  (二)查看本规范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书面材料是否齐全;

  (三)通过身份信息识别比对设备进行人证校验、指纹比对,并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进行联网核对;

  (四)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书面材料;

  (五)当事人现场填写《婚姻登记个人信用信息风险告知书》(见附件1);

  (六)自愿结婚的当事人双方现场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见附件2)并阅知声明书内容;

  “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七)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结婚条件的,由婚姻登记员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见附件3)和结婚证。

  第三十八条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通过计算机完成:

  1.“申请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当事人护照上的姓名填写。

  2.“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为“××××年××月××日”。

  3.“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当事人是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当事人的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号,或者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号码。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4.“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上的国籍填写;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5.“提供证件、证明材料情况”: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逐一填写,不得省略。

  6.“审查意见”:填写“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

  7.“结婚登记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为:“××××年××月××日”。填写的日期应当与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

  8.“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按照民政部相关规定执行,填写规则见附则。

  9.“结婚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印制的号码。

  10.“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处的名称。

  (二)“登记员签名”:由办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三)在“照片”处粘贴当事人提交的照片,并在骑缝处加盖钢印。

  第三十九条 结婚证的填写:

  (一)结婚证上“结婚证字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国籍”、“登记日期”应当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完全一致。

  (二)“婚姻登记员”:由办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签字笔亲笔签名,签名应清晰可辨,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三)在“照片”栏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

  (四)在照片与结婚证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

  (五)“登记机关”: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红印)。

  (六)“备注”:持永居证外国人要求加注永居证号码的,“备注”栏填写“持证人同时持有XX号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第四十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结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填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后,再重新填写。

  第四十一条 发给结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询问声明内容是否属实;

  (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夫妻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将结婚证分别发给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取得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

  (五)祝贺新人。

  婚姻登记员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需要接受婚前教育、婚姻家庭关系辅导。根据情况填写《婚姻家庭辅导服务记录表》(见附件4)。

  婚姻登记员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需要提供颁证仪式服务。当事人需要提供颁证仪式服务的,鼓励邀请双方父母等参加颁证仪式。

  第四十二条 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见附件5),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结婚登记,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扫描、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四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告知书》(见附件6)的,应当出具。

第五章  离婚登记

  第四十六条 离婚登记按照申请—受理—三十日—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七条 受理离婚登记的条件是:

  (一)申请事项属于该婚姻登记处职能范围;

  (二)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五)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六)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同版证件照;

  (七)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效证件。

  第四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分开询问当事人双方的身份信息、离婚意愿、是否就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书面离婚协议;

  (二)查看本规范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查看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一方当事人结婚证丢失的,应当书面声明遗失,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双方当事人结婚证都丢失的,应当书面声明结婚证遗失并提供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或信息共享获取的婚姻登记电子档案,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材料受理离婚登记申请。

  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或结婚登记档案上的信息与当事人现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身份信息一致的证明材料。

  (四)通过身份信息识别比对设备进行人证校验、指纹比对;

  (五)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书面材料;

  (六)当事人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现场填写的《离婚登记申请书》(见附件7);

  《离婚登记申请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七)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四十九条 符合离婚登记申请条件的,发给《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见附件8)。

  不符合离婚登记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告知书》(见附件9)的,应当出具。

  第五十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并向当事人发放《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之日起三十日内(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期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遗失的可不提供,但需书面说明情况,见附件10),向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并亲自填写《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见附件11)。经婚姻登记机关核实无误后,发给《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确认单》(见附件12),并将《离婚登记申请书》、《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与《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确认单(存根联)》一并存档。

  自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自届满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期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双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离婚,另一方当事人坚持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第五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及时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开展心理辅导、调解等工作,并填写《婚姻家庭辅导服务记录表》。

  第五十二条 自本规范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自届满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期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本规范第四十七条第(四)至(七)项规定的证件和材料,共同到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分开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并进行笔录,笔录当事人阅后签名;

  (二)查验本规范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

  (三)通过身份信息识别比对设备进行人证校验、指纹比对;

  (四)当事人现场填写《婚姻登记个人信用信息风险告知书》;

  (五)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见附件13);

  《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六)当事人提交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登记员复印2份后,现场见证当事人双方在3份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指纹、填写日期。

  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一份并自行保存,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在当事人持有的两份离婚协议书上加盖“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婚姻登记处××××年××月××日”的长方形红色印章并填写日期。多页离婚协议书同时在骑缝处加盖此印章,骑缝处不填写日期。当事人亲自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件存档。婚姻登记机关在存档的离婚协议书加盖“××××婚姻登记处存档件××××年××月××日”的长方形红色印章并填写日期,多页离婚协议书同时在骑缝处加盖此印章,骑缝处不填写日期。

  当事人因离婚协议书遗失等原因,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复印其离婚协议书的,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调取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机关在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空白处加盖“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婚姻登记处××××年××月××日”的长方形红色印章并填写查档日期。

  第五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进行核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见附件14)和离婚证。

  《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分别参照本规范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填写。

  第五十四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离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后,再重新填写。

  第五十五条 发给离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二)在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加盖条形印章,其中注明“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婚姻登记处”。注销后的结婚证复印存档,原件退还当事人;

  (三)将离婚证及协议书发给离婚当事人,完成离婚登记。

  离婚登记完成后,当事人要求更换离婚协议书或变更离婚协议内容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离婚登记,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扫描、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五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见附件15)的,应当出具。

  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还应当指引其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离婚。

  第五十八条 自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的30日后,男女双方申请离婚登记的,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离婚申请。

第六章 补领婚姻登记证件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需要补领婚姻登记证件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第六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发证程序进行。

  第六十一条 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申请的条件是:

  (一)申请事项属于该婚姻登记处职能范围;

  (二)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登记离婚,现今仍然维持该状况;

  (三)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效证件;

  (四)当事人持有加盖查档专用章的婚姻登记档案或信息共享获取的婚姻登记电子档案;

  (五)补领结婚证的当事人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件声明书》(见附件16);补领离婚证的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件声明书》。

  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婚姻登记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件的,有档案可查且档案信息与身份信息一致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六十二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补领婚姻登记证件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婚姻状况;

  (二)查看本规范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证件和书面材料;

  (三)通过身份信息识别比对设备进行人证校验、指纹比对;

  (四)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书面材料;

  (五)当事人现场填写《婚姻登记个人信用信息风险告知书》;

  (六)当事人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件声明书》,《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件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七)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八)申请补领结婚证的,双方当事人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同版合影证件照;申请补领离婚证的当事人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同版证件照。

  第六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对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见附件17)和婚姻登记证件。《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参照本规范第三十八条规定填写。

  第六十四条 补发婚姻登记证件时,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将婚姻登记证件发给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例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扫描、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所持身份证件上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或当事人的户口簿上以曾用名的方式反映姓名变更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采信。

  当事人提供证明身份信息一致的证明材料,并能够证明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采信。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婚姻登记,其在申请补领时仍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补发结婚证;其在申请补领时已达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应对结婚登记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填写《补领婚姻登记证件相关事项声明表》(见附件18),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的结婚证登记日期为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当日。

  第六十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的,当事人应当向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

  (一)一方为外国人或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及华侨的;

  (二)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及华侨的。

  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件时双方均为外国人的,不予补发,可以为其调取婚姻登记档案。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补领婚姻登记证件时,结婚登记档案查找不到的,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至少两项婚姻关系证据的材料:

  (一)户口簿上夫妻关系的记载或者户口簿上曾经记载为夫妻关系的材料;

  (二)原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当事人何年何月何日办理过结婚登记的说明材料;

  (三)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夫妻关系的人事档案复印件及单位证明材料;

  (四)村(居)民委员会主动出具的婚姻关系凭证材料;

  (五)两名近亲属作出的当事人为夫妻关系的声明。相关证明人须持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与当事人共同到婚姻登记处补领结婚证,进行书面声明并对证明事项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六)其他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依法登记过的证明材料。

  当事人声明依法登记且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能够提供充分证据的,婚姻登记机关经过严格审查后为其补发结婚证。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办理过结婚登记,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离婚或丧偶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结婚证;当事人办理过离婚登记的,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恢复婚姻关系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离婚证。

  第七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补发结婚证告知书》(见附件19)或者《不予补发离婚证告知书》(见附件20)的,应当出具。

第七章 撤销婚姻登记

  第七十一条 撤销婚姻登记按照审查—告知—决定—送达—归档的程序办理。

  第七十二条 审查撤销婚姻登记的条件:

  (一)婚姻登记机关为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属于该婚姻登记机关职能范围;

  (二)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的事实认定相关证明、情况说明、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等证据材料;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 在收到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的事实认定相关证明、情况说明、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等证据材料后,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应当依法启动撤销婚姻登记程序,结合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婚姻历史档案以及当事人举证材料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撤销相关婚姻登记行政行为。

  第七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第七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撤销婚姻登记的由婚姻登记处起草《关于撤销×××与×××婚姻登记的告知书》(见附件21)报批材料,报所属民政部门。符合撤销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批准,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对下落不明或无法查找到当事人的,可依法发布《关于撤销×××与×××婚姻登记的告知书送达公告》(见附件22),一般公告期限为10日,公告期满后即为送达。

  第七十五条 《关于撤销×××与×××婚姻登记的告知书》依法送达15日内,无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由民政部门制作《关于撤销×××与×××婚姻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书”,见附件23),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同时抄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对下落不明或无法查找到当事人的,可依法发布《关于撤销×××与×××婚姻登记的决定送达公告》(见附件24),一般公告期限为10日,公告期满后即为送达。

  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严格规范送达,确保程序公正,并填写《送达回证》(见附件25)。

  第七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撤销婚姻登记决定生效后,应当及时在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中备注说明情况,并在附件中上传决定书,不得删除婚姻登记系统中的原始登记信息。同时参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存档保管相关文书和证据材料。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婚姻登记证件的,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应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对承办人员进行追偿。

  第八十二条 婚姻登记证件使用单位不得使用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登记证件。各级民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有使用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登记证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登记证件有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出具的证件和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出具虚假证件或者书面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的,“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为“Jaaaaaa-bbbb-cccccc”(其中 “aaaaaa”为6位行政区划代码,“bbbb”为当年年号,“cccccc”为当年办理婚姻登记的序号)。“离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L”。“补发结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BJ”。“补发离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BL”。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多个婚姻登记巡回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明确字号使用规则,规定各登记点使用号段。

  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区划代码由6位改为9位(在县级区划代码后增加三位乡镇代码),其他填写方法与上述规定一致。

  第八十六条 本规范规定的当事人无配偶声明或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注明有效期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本规范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书面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对其提交的证件复印留存,对提交的书面材料留存原件。

  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书面材料有私自涂改痕迹、内容缺失或者不能辨认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当事人重新出具。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本人无配偶证明”等材料是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翻译成中文。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未提交该文件。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有资格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文本。

  第八十九条 本规范规定的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证件照,应当为同一底版、单一底色的近期半身正面免冠证件照,不使用婚纱照、剧照、艺术照等。

  第九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存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九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统一协调推进电子证照在婚姻登记业务中的应用。

  第九十二条 本规范自2025年5月10日起实施。

  1.婚姻登记个人信用信息风险告知书

  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4.婚姻家庭辅导服务记录表

  5.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

  6.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告知书

  7.离婚登记申请书

  8.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

  9.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告知书

  10.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遗失声明书

  11.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

  12.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确认单

  13.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1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15.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

  16.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件声明书

  17.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

  18.补领婚姻登记证件相关事项声明表

  19.不予补发结婚证告知书

  20.不予补发离婚证告知书

  21.关于撤销×××与×××婚姻登记的告知书

  22.关于撤销×××与×××婚姻登记的告知书送达公告

  23.关于撤销×××与×××婚姻登记的决定

  24.关于撤销×××与×××婚姻登记的决定送达公告

  25.送达回证

编辑:梁阳  校对:魏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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