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融翻译官巴图鲁
家族信托的基础是信托财产,没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当然无法实现信托目的。
《信托法》第七条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
《信托法》第十一条进一步强调: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
但《信托法》没有对什么是确定的信托财产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信托财产是否具有确定性需要综合判断。
01
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衡量标准
英美法系认为,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包括:①信托财产应当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隔离出来;②信托财产应当在数量或边界上确定。
大陆法系认为,因设立家族信托而进行财产转移时,须满足财产的范围和指向明确的要求,所以将信托财产满足财产转移的要件,作为衡量信托财产确定性的标准。
Penn-Dixie是钢铁公司,Thunderbird是运输公司,是州法许可的一级承运人。1980年4月7日,Penn-Dixie公司申请破产重组,Penn-Dixie曾雇佣Thunderbird作为承运人,向印第安纳州的Kokomo工厂运输原料,并将Kokomo工厂生产的成品钢材运输给第三方客户。Thunderbird诉至法院要求Penn-Dixie支付从1980年2月28日到4月3日的全部1000万美元运费。其中60%是Penn-Dixie作为发货人,利用Thunderbird作为承运人运输给第三方客户产生的运费。另外40%是Penn-Dixie作为收货人利用Thunderbird为自己运货产生的运费。对于60%的运费,由于是客户先支付给Penn-Dixie,再由Penn-Dixie支付给Thunderbird,所以Thunderbird认为在Penn-Dixie未将这笔运费交给自己之前,相当于是为自己的收入成立了信托,Penn-Dixie作为受托人具有妥善保管这运费的义务,这部分信托财产应当受到破产隔离的保护。
但法院认为,Penn-Dixie和Thunderbird之间的信托关系不成立,因为如果资金的接受者有权将资金用作自有资金,并将该项资金和自有资金混合在一起,实际上存在的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关系,不是非信托关系。
Penn-Dixie对于把要支付给Thunderbird的运费,没有和自身账务分开管理,不存在可以确定的信托财产。此外,应当认定Penn-Dixie仅作为债务人存在。
当只承担支付一笔款项的个人义务时,就会产生债务,与信托完全不同,在信托中,受托人有责任用特定财产交易造福他人。
当债务或信托的法律关系不明确时,必须探求当事方的意图。如果没有形成语言或书面证据,就必须了解交易的情况。以上案件并没有设立信托“意图”的证据,原被告没有创建明确的信托。
由于Penn-Dixie对于要支付给Thunderbird的运费没有和自身账务分开管理,不存在能确定的信托财产,所以不能认定成立信托,只是一般意义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Sprange v.Barnard(1789)案中,妻子立下遗嘱,指示遗嘱执行人将300英镑留给丈夫个人使用,同时要求“他去世后,将300英镑的剩余部分在我的哥哥和姐妹之间平均分配”。
法院判决该遗嘱不构成信托,因为立遗嘱人的指示不构成以丈夫为受托人、以立遗嘱人的哥哥和姐妹为受益人的信托,而是对丈夫的赠与,因为丈夫可以动用妻子的全部300英镑遗产,去世时能给委托人的哥哥和姐妹留下多少财产完全无法确定。
置入家族信托的财产是否具有确定性,可以从三个角度判断:
①财产的存在是否确定:信托设立时,委托人用于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实际存在,尚不存在或已经不存在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②财产的范围是否确定: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有明确范围,并与其他未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明确区分开;
③财产的权属是否确定: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应当权属明确,确实属于委托人合法拥有的财产,存在争议、权属不清的财产不能设立家族信托。
02
“将来的权利”或“期待权”
多数财产在法律和实务上都比较容易加以确定,容易引起争议的是,能否以“将来的权利”或“期待权”作为信托财产。
①“将来的权利”:设立信托时还不存在,但在信托存续期间可以确定存在的权利。实际上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只是在将来才能确定,比如附期限和附条件的权利。
附期限的权利是在约定的期限到来时,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养老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权利,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受益人才能领取养老金。
附条件的权利是在约定的条件达成后,才能实现的权利,比如寿险合同受益人的权利,发生保险事故后,受益人才能获得理赔款。
因此,“将来的权利”不是尚未存在的权利,权利本身现时是存在的,内容、范围、价值可确定,只是在将来才能实现。
因此,在美国的信托法中,“将来的权利”可以作为信托财产。《美国信托法第二次重述》第85条:
“一项或有权益(contingentInterests)如属可转让的,即可以设立信托”。我国《信托法》也没有加以禁止,依据信托法理,“将来的权利”如果属于可以转让的权利,应当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
保险金信托就是以未来的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而设立的信托。
②期待权:对未来取得财产权的希望或期待,内容、范围、价值都不确定;未来能否实现,取决于很多条件,也不能确定。
比如,继承权就是典型的“期待权”,虽然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继承权,但继承权的价值不能确定,能否发生、什么时候发生也不确定。
因此,期待权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权利,只是取得权利的资格,不具有财产确定性的特点,不得设立信托。
《美国信托法第二次重述》第85条规定:“一项期待权(expectancy)或者未来获得财产的期望,不能设立信托”。
03
各类财产收益权的问题
在法律上容易引发争议的是,能否以特定财产的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
2012年,某信托公司成立了“结构化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信托资金买入某上市公司的股票收益权,股票收益权范围包括:股权处置收益以及股票在约定期间,实际取得的股息和红利等孳息,对特定股票办理了质押登记,后因股价持续低于优先级保本价而被强制平仓。
作为次级信托单位实际投资人的某投资公司的1亿元投资化为乌有,所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信托无效,理由包括:股票收益权不具有确定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
最高院二审判决认为,信托财产的确定性要求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自有财产中隔离出来,并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即信托财产应当具有明确性、特定性,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处分。
结合股票收益权的数量、权利边界、质押登记、股票托管于指定席位、证券账户和存管账户变更限制等因素,法院认定涉案股票收益权具有确定性,因此认定信托有效。
这个认定结论是正确的,但结论正确的判决,不代表论证逻辑也正确。二审判决对信托设立行为和信托成立后的交易行为未作区分,论证逻辑模糊不清,容易让人得出“信托财产在信托计划设立、运行、清算分配等阶段,不论转变为任何财产形态,均应符合信托财产确定性原则”的结论,这个结论不仅错误,而且十分危险。
《信托法》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确定性规则仅限适用于信托设立阶段,不适用于信托设立后的运行阶段。
以上案例,信托设立时的财产是资金,不存在确定性问题,因此不存在效力问题;股票收益权是信托设立后信托资金的投资对象,属于管理过程中的信托财产交易行为,无须进行确定性论证,因为确定性问题根本不会影响信托效力。
否则意味着信托法律关系,在存续过程中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当下信托设立的法律行为,效力会受到几年后,另一个信托财产交易的法律行为的干扰,意味着每进行一次信托财产交易,都要进行信托有效性审查,不仅没有法律依据,现实中也无法实操。
实践中,以理财为目的的传统信托业务中,经常以信托资金受让股权收益权、应收账款收益权、特定资产收益权等各类收益权,但这些收益权都是在信托设立后,因为对信托资金的运用而发生的,信托设立时的财产仍是资金,所以不存在信托财产确定性的问题。
但能否直接以财产收益权作为初始信托财产设立信托,法律上是存疑的。虽然案例中最高院从信托资金交易的角度,确认了股票收益权具有确定性,但从信托设立的角度看,这个观点未必能成立。
因为这些收益权只是某种基础财产权的一项权能,而非这项基础财产权本身,以此设立信托,根本无法将其从委托人的基础财产权益隔离出来,一旦委托人的基础财产权被第三人执行,信托无法产生对抗效力。
家族信托是长期规划,如果设立时的信托财产不确定,会丧失整个信托架构的效力,即便司法实践对信托财产确定性引发的信托有效性问题,作出了解释,仍然不建议,以这些存在确定性争议的收益权,设立家族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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