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企业的代号,企业名称具有表明经营者或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企业名称的登记、变更具有一定的地域性,某些不诚信的经营者易将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字号跨地域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名称,进而达到“坐享”他人商誉的目的。
案情回顾
原告四川华某建设公司成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等多个施工资质,在全国范围内均有工程。原告发现,被告于2022年11月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华某建设公司,且被告也是一家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的单位,其经营范围与原告基本一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曾与原告有过业务合作。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修改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
经审理,首先明确保护对象即为原告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其次分析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并综合具体证据考察原告企业名称的可保护性,即字号的知名度情况,最后从主观、客观层面分析混淆行为,即被告主观上未尽避让义务,具有攀附原告声誉的故意,客观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控股或投资等关系,具有间接混淆的可能性。最终判决被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华某”字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2万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了对知名商品标识、主体标识、网络活动标识的保护。本案的判决结果不仅保护了原告正当的经营及竞争利益,更遏制了同业竞争者擅用名称带来的混淆,启示各方当事人在商业活动中遵循平等、公平、诚实等商业道德,知法守法,各遵轨辙。
供稿| 西安雁塔法院
作者| 李多萌
编辑| 李娟
责编| 马宁
审核| 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