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前程序与刑事执行的内在联动机制研究以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同步监督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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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24 14:58:53

■新时代刑事执行

■栏目主持人 时延安 仇飞 投稿邮箱:fzzmhlw@legaldaily.com.cn

□林晓萌 周丹 王会更

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交付执行之前的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由人民法院决定。

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执行检察监督领域和方式等方面的特殊性,侦、诉、审与刑事执行环节相互脱节的现象仍有存在,导致“判实未执”“应保不保”“纸面服刑”等问题共存,无法确保刑罚得到正确、有效落实。本文拟以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程序为视角,剖析审前程序与刑事执行难以形成联动效应的问题根源,以期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同步监督的制度架构。

“审前”开展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制基础

在立法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模式经历了从原则到逐渐具体、从事后监督到同步监督的总体发展历程,伴随着司法观念的不断演化和一体化监督理念的持续推进,逐渐由“判后”延伸至“审前”。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规范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展暂予监外执行审查工作的节点为“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及执行刑罚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以前”,并将启动方式扩充为三种,即:一是被告人、罪犯及其近亲属、监护人、辩护人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二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三是在审判工作中发现的。据此,在确认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同时,进一步增设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的规定,将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视角延伸至审前阶段。

根据现行法律,检察机关在不同诉讼阶段,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的方式有所区别:一是审前阶段,一般由公诉部门以制发量刑建议书的形式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书可以涵盖“可以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等内容。二是审后阶段,一般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通过制发检察建议书督促法院启动暂予监外执行办理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看守所、监狱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没有依法提请、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向被监督单位发出检察建议书。

此外,现行法律限定了审前法院开展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内容。人民法院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在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办案期限短、履行程序多、诊断周期长等现实问题,严格限定审前工作内容,兼顾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例如,《人民法院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工作规程》第十八条规定,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可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进度,先期开展对被告人的组织诊断工作。

影响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延续的现实问题

现实中,影响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延续面临诸多问题。

首先,检察机关“审前”提出建议缺少操作规范。现行法律未对检察机关“审前”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作出专门规定,而是分散于量刑程序规定之中。例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第四百一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公诉人应当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上述条文仅笼统规定了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方式及庭审工作要求,但未对可能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作出专门规定。

其次,对罪犯开展社会调查评估缺乏强制规定。社会危险性的认定直接决定着罪犯能否被暂予监外执行,但对于社会危险性的认定缺乏明确标准。为此,《人民法院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工作规程》第十九条规定,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可以委托拟确定为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但该处规定为“可以”而非“应当”,法院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出于“怕麻烦”心理或是为了“赶工期”,往往省去社会调查评估环节,只要罪犯符合保外就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生活不能自理条件,即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第三,罪犯病情诊断工作程序有待进一步理顺。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患有疾病被看守所“拒收”或在羁押期间变更强制措施时有发生。侦查机关为解决收押难题,往往提前委托指定医院进行病情诊断。然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被告人、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组织进行。据此,侦查机关委托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能否成为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依据存在争议。另外,《关于进一步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罪犯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前,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罪犯信息、时间、地点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向人民检察院通报。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现场监督诊断检查活动。但上述规定未对承担监督部门作出划分,容易造成检察监督的缺位。

第四,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时效性难以保障。《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文书依法送达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之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10日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按照上述立法精神,对判处实刑可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法院应及时启动程序并按期送达法律文书,以期实现判决与执行的无缝衔接。但在实践中,需要委托医院出具鉴定意见、检察院出具审查意见、法院进行社会公示、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评估,上述期限难以完全满足办案需要,导致法院无法在规定期限内送交执行,部分罪犯在被判处实刑后处于无人监管状态。

强化联动推进暂予监外执行同步监督的对策建议

首先是制度完善层面。

规范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程序。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看守所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对此可以参照《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建议缓刑案件的程序设置,从材料收集、建议提出、庭审辩论、程序衔接等方面作出科学设置,为后续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打牢基础。

设置听取被害人意见的诉讼环节。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应重视被害人参与刑事执行程序的权利,可参照《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之规定,明确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就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提出意见。同时,在辩论环节也应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的权利,做足释法说理工作,有效避免不合规范的刑罚执行过程使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

引入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介入机制。借鉴刑事检察适时介入理念,对患有严重疾病但可能判处实刑的嫌疑人、被告人,引导公安机关、法院对其进行病情诊断并派员进行现场监督,跟踪做好诊断结果及检查依据的审查工作,必要时提请技术性证据审查。充分发挥一体化优势,推进案件信息共享,确保公诉部门“建议权”和刑执部门“监督权”的统一行使。

其次是法院决定层面。

加大“社会危险性”审查力度。一是充分利用法庭调查和辩论环节,综合考量罪犯的前科情况、犯罪性质、悔罪态度及是否获取谅解等因素,对其社会危险性进行初步判断;二是重视调查评估工作,提前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罪犯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调查评估,并作为重要参考依据;三是依法向社会公示,接受外界监督,针对提出异议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进一步健全病情诊断工作机制。一方面,落实司法技术部门的审查职能,充分发挥实质化审查作用,准确把握罪犯病情并出具审查意见。另一方面,探索建立病情诊断专家库。跨区域吸收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法医等人员,根据罪犯病情所涉学科抽取成立专家组,由专家组合议形成最终诊断意见,为保外就医依法进行提供更客观、更充分、更专业的医学支持。

再次是检察监督层面。

建立检察机关同步监督机制。树立“一体化”监督理念,事前、事中、事后监督层层推进,形成对暂予监外执行执法活动的全过程监督。实践操作中,检察机关对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应贯穿于病情诊断、程序启动、决定作出、交付执行、社区矫正、收监执行各个环节,尤其要将视角前移,侧重于对病情诊断环节的监督,建立病情诊断同步监督机制,做到监督无缝隙、全覆盖。

以数字化检察助推高质效办案。一方面,立足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同公安、法院、社区矫正机构等政法机关平台联网,推进案件线上办理、线上流转、信息共享,提高办案效率。另一方面,建立同卫生医疗部门的信息联网,及时了解罪犯日常诊疗、病情复查等情况,加强信息研判,及时发现并纠正罪犯病情不符、不配合或逃避治疗等应当收监执行情形。

(作者分别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一级检察官)

责编: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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