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拟大修:险企最低注册资本升至10亿元,险资运用范围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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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04 21:04:08

  9月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修订草案共8章214条,涉及保险公司准入、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监管、偿付能力、资产负债管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处置、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多个方面。

  在此前的6月17日,金融监管总局局长丁向群在2026陆家嘴论坛上表示,加快推动银监法、保险法修订出台,有针对性地完善监管规制,不断增强金融法治以及实践的适应性。

  此次修订是现行保险法自2015年修改后的又一次重要调整。金融监管总局在起草说明中指出,近几年,我国保险市场快速发展,面临的风险形势更加复杂多元,现行保险法的滞后性日益凸显。当前保险业存在现行保险法规范的覆盖面不全、监管授权不够、惩戒性不足,保险机构违法成本过低、消费者权益保护效能偏弱的问题;与此同时,现行保险法有关风险处置和市场退出的规定较为原则,股东穿透监管的法律授权不足、适用性不强。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列入修订草案的多项保险资金运用形式并非新增投资渠道。近年来,监管部门已通过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试点等方式,逐步拓展保险资金在股权、金融产品、黄金及衍生品等领域的投资空间。此次修法的一项重要变化,是将相关保险资金运用形式进一步明确在保险法层面。

  险企最低注册资本拟从2亿元提高至10亿元

  保险公司准入门槛拟明显提高。

  现行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修订草案将这一最低限额提高至10亿元,并继续要求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10亿元。

  除注册资本门槛提高外,修订草案还进一步强化对保险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监管。

  根据修订草案,设立保险公司,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标准;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应符合监管规定的条件。在出资方面,保险公司的股东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使用自有资金出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等进行审查。

  相比现行保险法,修订草案还进一步将保险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纳入监管范围。金融监管总局在起草说明中表示,此次修法将强化对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资质审核,明确股东出资义务、关联交易报告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并对股权代持、以不当手段干预公司经营管理等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

  相应的监管措施也进一步强化。根据修订草案,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严重危及保险公司稳健运行的情形,监管部门可以责令主要股东按照有关规定限期补充资本或者提供流动性支持;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限期转让股权、转移实际控制权或者限制其权利;还可以限制向负有责任的股东分配红利,或者责令其退回一定期限内分配的红利。

  险资运用范围扩容,新增资产负债管理要求

  保险资金运用规则也是此次保险法修改的重要内容。

  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资金运用形式主要包括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修订草案将保险资金运用主体进一步明确为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并规定二者开展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遵循稳健性、安全性原则。

  在具体投资形式上,除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不动产外,修订草案进一步将股权、资产管理产品和资产证券化产品、黄金等大宗商品以及期货和衍生品交易等列入保险资金运用形式。

  同时,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重大股权投资、取得境外投资资格,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修订草案同时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出更为完整的制度安排,明确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从事保险资金运用、发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业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监督管理,适用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制定。

  在进一步明确保险资金运用形式的同时,修订草案强化了资产负债管理要求。

  修订草案新增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建立健全资产负债管理体系,确保资产与负债在期限结构、成本收益、流动性等方面合理匹配,防范资产负债错配风险。

  风险处置工具进一步丰富,完善保险保障基金制度

  此次保险法修订的另一项重点,是进一步健全保险机构风险处置机制。

  金融监管总局在起草说明中指出,现行保险法有关风险处置和市场退出的规定较为原则。近年来,金融监管部门稳妥有序处置保险公司风险,积累了较为丰富的风险处置经验,也亟待提炼总结,尽快上升为法律制度。

  按照修订草案,针对保险公司风险的监管工具进一步丰富。

  除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等措施外,监管部门可以限制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业务规模或者交易对手,限制向股东分配红利,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和其他福利,限制资金运用形式和比例,责令转让资产或者保险业务,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等。

  修订草案还新增了责令资本工具转股或者减记,要求主要股东补充资本或者提供流动性支持,以及要求负有责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股权、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施。

  今年第二季度,上海金融监管局在向一家寿险公司出具的监管强制措施决定书中明确要求,该公司接到强制措施决定书后一年内增加资本金,确保偿付能力达到充足;在偿付能力达标前,全体董事、高管薪酬水平不得高于上年度,同时限制向股东分红。

  从这一案例来看,此次修订草案新增的部分监管工具在此前监管实践中已有运用,此次修法进一步将相关监管实践上升至保险法层面。

  在修订草案中,保险保障基金制度也进一步完善。修订草案将保险保障基金明确为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其使用情形除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外,还包括保险公司存在其他重大风险需要退出市场等情形。在发生可能严重危及保险市场秩序、损害投保人等合法权益的重大风险时,保险保障基金还可以按照规定参与风险处置。

  根据修订草案,保险保障基金实行限额救助,超出救助限额的部分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从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受偿。保险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在救助额度内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公司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同样是此次修法的重要内容。金融监管总局表示,修订草案将压实保险公司消费者保护主体责任,完善保险业消费者纠纷调解机制,增加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禁止销售误导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完善保险合同制度,与民法典做好衔接,将犹豫期等成熟实践上升为法律制度。

  与监管制度扩围同步,违法违规成本也将进一步提高。金融监管总局表示,此次修法将坚持过罚相当、罚没并举、宽严相济,扩大法律责任覆盖面,适度提高罚款幅度,提高违法成本,切实扭转“罚不及损”“罚不及得”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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