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中院发布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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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21 15:39:57

(来源:廊坊日报)

转自:廊坊日报

生态环境事关民生福祉,绿水青山离不开司法护航。近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精选一批环境资源保护典型案例,集中展示廊坊两级法院依法打击与司法保护并重,努力实现“惩治犯罪、修复环境、教育公众”的多重效果,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家园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一:蔡某某污染环境、闫某某包庇案

基本案情:2023年3月至2025年7月间,被告人蔡某某在未取得任何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大城县某村经营一炼铝加工点。该加工点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铝灰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长期堆放在加工点场地内。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加工点熔炼后所产生的铝灰属于危险废物,加工点地面土壤受到了污染。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对该加工点现场堆放的铝灰进行清理打包,称重重量为21.93吨。此前蔡某某指使他人将加工点部分铝灰收集在4个吨包内转运至大城县某公司院内南侧,经称重重量为2.52吨。以上铝灰总重量为24.45吨。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被告人闫某某在明知蔡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的情况下,为使蔡某某逃避法律追究,故意顶替蔡某某作为该炼铝加工点实际经营人的身份,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虚假供述。

裁判结果:大城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蔡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闫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无上诉、抗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此案是集污染环境犯罪与包庇犯罪于一体的典型案件,法院一方面依法严惩非法倾倒铝灰的污染环境犯罪,责令被告人承担危险废物处置费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践行环境修复、损害担责的司法理念;另一方面对冒名顶替、虚假供述的包庇行为定罪处罚,严厉打击包庇犯罪行为。该案既震慑非法冶炼排污行为,又维护刑事诉讼秩序,实现生态保护与司法公正的双重指引作用。

案例二:黄某华、黄某非法狩猎案

基本案情:2025年2月,被告人黄某华、黄某从外省乘飞机至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及周边地区,使用捕鸟笼非法狩猎,并将捕猎的棕头鸦雀在微信群中拍卖,后通过快递邮寄给买家。2025年2月至2025年5月,黄某华、黄某共计售卖棕头鸦雀1796只,非法获利251308.54元。其中在2025年3月1日禁猎期之后,黄某华、黄某共计非法售卖棕头鸦雀1537只,黄某华非法获利150306元,黄某非法获利60768元,二人共获利211074元。现场查获并扣押棕头鸦雀94只。经鉴定,二人售卖的棕头鸦雀被列入2023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第17号公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根据《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规定禁猎期的通知》的规定,廊坊市全部行政区域划定为禁猎区,禁猎期为每年的3月1日至11月30日。案涉扣押的棕头鸦雀在案发后已被志愿者放生。

裁判结果:大城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黄某华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追缴被告人黄某华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零三百零六元,追缴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零七百六十八元,共同追缴被告人黄某华、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零二百三十四元五角四分,上缴国库。宣判后,无上诉、抗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此案系跨区域流窜非法捕猎、交易保护动物的典型案件,属于新型犯罪类型。近年来,不法分子通过流窜作案、网络销赃等新型犯罪模式,形成跨区域、隐蔽性强的野生动物非法交易链条,不仅严重威胁野生动物种群安全,更破坏了生物多样性。法院依法严惩此类行为,通过刑事追责震慑该不法行径,对保护野生动物、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依托案件开展以案释法,提升群众野生动物保护意识,筑牢生态安全司法防线。

案例三:王某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2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某村荒地内,以架设粘鸟网、利用音频诱捕的方式,捕获红靛颏鸟4只、蓝靛颏鸟3只、靛颏鸟(母)2只及其他野生鸟,共计40余只。经鉴定,涉案动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7100元。其中19只死体鸟类的总价值为15300元。检察院对王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香河县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非法狩猎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增殖放流价值不少于壹万伍仟叁佰元的鱼苗及成鱼,修复受损坏的生态环境。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王某已积极配合履行判决内容。

典型意义:这起非法狩猎案,法院与检察院经过多次沟通,最后决定采取增殖放流的方式进行替代性修复,增殖放流的金额以鉴定后死体鸟类价值为准。经征求县农业农村局意见,香河县人民法院联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香河县农业农村局共同开展北运河生态修复增殖放流活动,完成了案件的执行。

案例四:高某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2023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高某在廊坊市香河县某村村北的废弃蔬菜种植大棚内进行塑料粉碎作业,将清洗塑料碎片时产生的废液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至其自行挖掘且无任何防渗漏措施的渗坑内。经鉴定,高某清洗塑料碎片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裁判结果:香河县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高某将有毒物质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自己挖的无任何防渗漏措施的渗坑内,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高某不服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此案系人民法院依法打击违法排污行为的典型案例。废弃塑料粉碎行业门槛低、隐蔽性强,部分行为人为牟取不当利益,无视环保法规,将未经处理的废液直接排放,容易对土壤、地下水造成严重损害。本案对涉案废液经鉴定依法认定为“有毒物质”,对行为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体现了对违法排污行为“零容忍”的司法态度,向社会传递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鲜明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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