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嘉兴日报)
转自:嘉兴日报
2025年12月25日嘉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嘉兴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条例》,已经2026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6月4日
嘉兴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条例
(2025年12月25日嘉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推进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优化儿童成长环境,保障儿童权利,促进儿童更好成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是指遵循儿童友好理念,以促进儿童全面发展为导向,为儿童更好成长提供适宜的条件、环境和服务,保障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的城市建设相关活动。
第三条 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儿童优先、城乡均衡、普惠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健全儿童友好政策体系,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建立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和特点,协同做好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儿童发展各领域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制定并实施人才培养和职业培训规划,建立人才激励机制,提升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鼓励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社会组织等建设儿童发展研究基地,培育专业研究力量,开展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的理论与实践研究。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慈善捐赠、公益资助、志愿服务、技术支持、项目指导等方式,参与儿童友好城市建设。
第七条 每年6月为全市儿童友好宣传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宣传教育,提高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的公众知晓度和参与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的公益宣传,传播儿童友好理念,推广使用嘉兴儿童友好城市形象标识和主题曲。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融入儿童友好理念,推动城市建设适应儿童成长,满足儿童发展需求。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儿童友好理念融入年度民生实事候选项目的征集、确定工作,建立儿童实事项目常态化征集机制和儿童实事项目储备库。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儿童参与公共活动和公共事务机制,制定儿童参与工作指引,支持以儿童观察团等形式开展活动,畅通儿童参与渠道,涉及儿童的重大事项事先听取儿童及其监护人意见。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儿童健康服务体系,统筹规划和配置区域内儿童健康服务资源,满足儿童从出生到成年全周期的健康需求。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方面落实生育支持政策,强化生育保险、生育休假、育儿补贴、生殖健康服务等保障措施,加强社会宣传倡导,营造生育友好社会氛围。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统筹托育服务资源布局,多渠道增加普惠托育服务供给,将普惠托育服务有序纳入基本公共服务范围。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学前教育保障机制,提高普及普惠水平;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加强特殊教育资源建设,做好适龄残疾儿童入学安置,推动实施残疾儿童从学前教育到高中阶段十五年免费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建立义务教育学校作业日常监督和长效管理机制,制定减轻中小学生作业负担负面行为清单。义务教育学校应当提高课堂教学质量,提升课后服务水平,合理减轻中小学生学业负担。
第十五条 教育、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儿童生长发育监测与评价;开展家庭、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的营养健康教育和膳食指导,引导健康饮食,科学锻炼;针对儿童近视、肥胖、脊柱侧弯、龋齿、扁平足、孤独症等问题,采取预防、筛查、治疗、康复等措施,增强儿童身体素质。
第十六条 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儿童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教育,建立儿童心理问题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做好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诊断和治疗等工作。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建设儿童心理咨询及精神(心理)科门诊。
学校应当设立心理辅导室,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普及心理健康知识,加强与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沟通,促进儿童心理健康发展。鼓励村(社区)开展心理健康知识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创新数字化儿童友好服务应用场景,推进基础教育、卫生健康、文化体育等儿童相关服务在线集成办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流动儿童在居住地享有公平、便利、优质的基础教育、卫生健康、文化体育等基本公共服务,促进流动儿童融入当地生活。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公安等部门完善困境儿童精准监测摸排机制,健全数据库,加强部门之间数据信息共享,实现困境儿童精准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民政、卫生健康、残联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推进儿童残疾预防、早期筛查和残疾儿童康复服务,推动儿童康复医疗机构规范化建设。鼓励公办机构开展康复业务,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康复机构。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儿童友好空间建设,推进城市街区、社区、道路以及学校、医院、公园、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体育场所、绿地、公共交通等各类服务设施和场地适儿化改造,建设适合儿童的服务设施和标识标牌系统;推动公共场所建设儿童厕位、洗手池、休息活动区等。
支持有关部门(单位)、社会力量建设儿童劳动教育、课外实践、科技体验、素质拓展等校外活动场所设施,增加儿童校外活动空间。
鼓励学校与美术馆、博物馆、音乐厅等共建校外教育基地,扩充儿童美育资源。
第二十一条 实行儿童友好空间管理人制度。
儿童友好空间管理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设施、场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单位为管理人;
(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设施、场所,产权人或者由其确定的单位为管理人;
(三)社会捐赠建设的设施、场所,受捐赠单位为管理人;
(四)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设施、场所,业主为管理人,委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人;
(五)村集体出资建设的设施、场所,村民委员会为管理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会同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二十二条 儿童友好空间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管理和服务制度;
(二)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警示标志;
(三)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设施、场所的完好和正常、安全使用;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和推广慢行交通体系,加强人行道、自行车道规划建设,优化校园周边步行线路和人行设施,完善城市公共交通场站、过街无障碍设施,保障儿童出行安全。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上下学高峰时段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周边重点路段的交通秩序维护,可以实施临时单行、限时停车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校园安全指导,完善校园智慧安防系统,加强校园周边环境整治,确保校园安全。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及其食品供应单位、周边商铺的食品安全检查。教育、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加强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
学校、幼儿园食品安全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实行集中用餐陪餐制度,制定陪餐计划,每餐应当有学校负责人和班级负责老师与学生同标准共同用餐,并做好陪餐记录。鼓励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组织家长参与陪餐。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集中用餐信息公开制度,畅通家校沟通渠道,及时向师生家长公开食品进货来源、供餐单位、陪餐计划、陪餐记录等信息,组织师生家长代表参与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网信、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环境保护,加大网络直播、网络游戏等儿童上网重点环节和应用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处置危害儿童身心健康不良信息,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教育、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儿童防灾减灾安全教育,开展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等活动,提高儿童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和服务站点建设,健全家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家庭教育主体责任,强化家庭监护的意识和能力,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培养儿童良好品行和生活习惯。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儿童友好理念与本地产业深度融合,促进传统儿童产业转型升级,推动区域儿童产品产业培育和品牌提升,培育和引进儿童相关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嘉兴地方特色文化资源,推进红色文化、历史文化等融入儿童教育,鼓励学校、幼儿园开设红色文化、历史文化等特色校本课程,提升儿童人文素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儿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加强儿童公共文化体育服务供给。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相关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儿童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鼓励相关单位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特点,开设儿童专场,为儿童主题教育、社会实践、职业体验等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儿童友好理念融入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工作,加强长三角地区儿童友好城市之间的合作交流,推动儿童事业协调发展和公共服务便利共享。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