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蟾蜍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陆生野生动物),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然而,个别商家无视法律约束,将中华蟾蜍端上餐桌,这种逾越野生动物保护红线的经营行为,要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二审审结了一起涉野生动物保护的行政诉讼案件,依法认定经营“三有”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违法。该案裁判思路也精准契合了将于2026年8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的立法精神。
漠视禁令,偷售“三有”蟾蜍
某餐饮服务公司为追逐不当利益,漠视国家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将目光投向了“中华蟾蜍”这一具有重要价值的野生动物,通过非法加工、经营相关制品规避监管,获取非法收益。
2023年6月30日至2023年8月8日,该公司购进4000只中华蟾蜍作为原料,加工制作成食品后在其经营的酒店大量销售,获利27076元。
某市场监管局收到相关线索后,依法立案并进行调查询问。其间,应某餐饮服务公司申请组织听证,并经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后,于2024年12月对某餐饮服务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购买中华蟾蜍作为食品原料,加工制作食品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27076元,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共计135380元。
某餐饮服务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某餐饮服务公司仍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某餐饮服务公司上诉称,中华蟾蜍不属于“三有”陆生野生动物,而应属于两栖动物。且其购买的前述中华蟾蜍是人工繁育的并具有养殖证,不属于野生动物的范畴。
某市场监管局辩称,某餐饮服务公司违反了《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使用“三有”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行为。其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辩称“人工繁育”不能免责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某餐饮公司主张中华蟾蜍为两栖动物而非“三有”陆生野生动物,系对法律概念的错误理解。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华蟾蜍明确列入该名录“两栖纲”下的“蟾蜍科”,属于法定“三有”陆生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中华蟾蜍作为列入上述名录的物种,受法律严格保护。某餐饮公司以两栖动物的生活习性否定其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属性,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根据该规定,无论涉案中华蟾蜍是否为人工繁育或人工饲养,均属于法律全面禁止食用和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范畴。某餐饮公司以人工繁育为由主张其行为不构成违法,与上述法律规定明显相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 新民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