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市监处罚〔2026〕43号
创始人
2026-03-23 18:04:47

翁牛特市监处罚〔202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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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处罚机关

    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处罚日期

    2026年03月17日

  • 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处罚依据

    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检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所售产品数量较少,违法行为轻微。经执法人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调取海城市东四镇元享酒厂行政许可信息、营业执照信息,从鞍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提取的海城市东四镇元享酒厂执行标准(Q/YHJ0001S-2018)备案情况,均在存续期内且合法有效。且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仅涉案2瓶人参酒因非购进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法行为较轻;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的;”的规定,本着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综合裁量、过罚相当相结合的原则,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变更:

文本信息:该行政处罚决定未上传处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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