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宏光
□刑法对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应对,是一个在积极拓展与保持克制之间寻求平衡的过程。一方面,通过解释与立法,刑法可以有效回应与技术相关的新型法益侵害,此乃其保护机制的体现;另一方面,必须警惕类推解释的倾向,严守罪刑法定原则,尊重刑法作为社会治理最后一道防线的保障法地位,避免将本应由民法或行政法规制的行为不当升格为犯罪。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依法打击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关涉新质生产力的高质量发展。当前,网络空间成为社会活动的重要场域,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占比不断上升。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治理研究,有助于精准把握此类犯罪的本质特征与特殊属性,明确科学有效的治理路径,进而提升司法实践效能,推动网络空间法治化建设。
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复合本质
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是利用互联网实施的侵害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从犯罪类型来看,既包括以互联网为工具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也涵盖以承载知识产权的网络载体为攻击目标的犯罪活动。该划分揭示了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复合本质:
一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向网络空间的延伸。对于工具型犯罪,互联网仅为实施犯罪行为的中立媒介。从行为特征来看,行为人依托互联网的交互便捷性,将线下的盗版、假冒等侵权行为移植至线上,无须突破网络技术壁垒即可实施侵权行为。从法益侵害来看,此类犯罪仅指向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利益,未危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网络权益,其定罪量刑可直接适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如侵犯著作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等。
二是网络犯罪向知识产权领域的渗透。对于目标型犯罪,网络系统本身成为直接攻击对象即犯罪对象。在行为逻辑上,行为人需通过破解技术措施、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网络攻击手段,才能实现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在法益侵害上,此类犯罪既侵犯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权益,又破坏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数据安全等网络法益,存在“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或牵连犯情形,需结合行为主次危害,择一重罪予以评价。
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特殊性
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不仅重塑了知识产权的传播与利用方式,而且促使知识产权犯罪与网络空间深度融合,呈现出区别于线下犯罪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源于网络犯罪与知识产权法律特征之间的紧密交织。
网络犯罪与知识产权无形性的适配。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具有无形性,可以被无限次复制。传统模式下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需要以物理载体的形式将智力成果予以固定,方能实现传播之目的。网络技术的出现,使得智力成果本身能够以数据的形式进行再现,实现从无形客体到无形传播的效果。犯罪分子在网络空间实施复制、传播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成本远低于线下模式。这意味着,网络犯罪的特殊性可适配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将知识产权的自身特性在网络空间中放大到极致,致使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较易实施。特别是在数字版权、电子商务等新兴领域,刑事案件增长幅度尤为明显。
网络犯罪与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冲突。知识产权的效力一般仅限于其被依法授予的国家或地区范围内,而网络空间具有跨地域性。当具有地域性的知识产权被运用到跨地域性的网络空间之中,知识产权在空间维度上的束缚被实质性突破。由此产生的问题就是,一国仅能管辖自身地域范围内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对他国的司法管辖权无法干涉,但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又具有一体性,若在不同法域对同一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予以规制,可能会导致行为被重复评价,甚至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此外,虽然存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等国际条约,但具体执法问题仍依赖主权国家,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即时性与国际司法协助的漫长程序之间形成一定的矛盾。
网络犯罪与知识产权开放性的结合。我国民法典第123条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客体包括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同时以兜底条款表明,知识产权的客体还可以包括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由此可见,知识产权的客体体系是动态开放的,能够顺应社会变迁而拓展。信息技术的迭代,持续催生了新的知识产权形态与权利争议。如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有观点认为应将其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然而,刑法仅对侵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犯罪进行规制,既无法涵盖当前已有的知识产权客体类型,也无法回应新型知识产权犯罪问题。
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治理之道
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复合本质与特殊性,决定对其治理不能简单套用治理线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或传统网络犯罪的单一模式,需要构建数智化、协同化、灵活化的多维治理体系,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创新的平衡。
数智治理。对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治理要充分运用技术本身。一方面,要善于使用电子证据存证取证技术。可信时间戳、IP360等第三方存证平台方式取证,具有固定证据快、取证成本低、证明效力强的特点,善于使用此类电子证据存证取证技术,在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取证中往往能起到较好的效果;另一方面,应推进研发电子证据数据分析技术。司法实践中,面对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涉及的海量电子数据,难以单纯依靠人工完成梳理,而电子数据赋能检察办案的作用却十分明显。依托数字技术对电子数据进行结构化处理分析,开展全面审查,有助于厘清内部逻辑、复盘人物关系,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高质效办案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
协同治理。由网络空间的跨域性所致,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治理离不开国际协同。首先,在管辖权冲突问题上,应当明确,知识产权犯罪一般以情节严重为前提,具有实质性社会危害,网络空间的跨域性并未改变其情节犯属性,应确立以实害联系原则为核心的管辖规则。依此,仅仅具有联系并不足以认定某一国家能够对非本国犯罪行为人进行刑事管辖,还要求其行为已对本国国家或公民产生了实际的侵害或影响。其次,实害联系原则仍有一定的抽象性,可能引发不同的理解与判断,需积极落实《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规定的“相互磋商”。在磋商解决过程中,应以实害联系原则为核心,围绕网络知识产权犯罪造成的实害大小,达成管辖共识。最后,在确定管辖权归属的基础上,磋商国之间还应就国际司法协作问题予以商谈,尽可能简化审批流程,由双方执法机关直接对接,明确7天24小时全天候网络联系点,就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具体刑事侦查、起诉或司法程序提供即时协助。
灵活治理。网络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知识产权犯罪手段层出不穷。对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认定,应形成层次化分析框架,进行整体把握,以便准确认知和及时应对新型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行为。首先,进行规范定位,即审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明文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此过程应进行独立于前置法的刑法教义学解释,但解释结论应能与前置法相协调。其次,作出实质判断,即考察行为是否对刑法所欲保护的法益造成实质性的侵害或现实危险。最后,找寻恰当方式,能依据现行规定予以认定的,直接适用;应当纳入刑法评价范围但现行规范不足的,可对传统概念进行扩大解释,再寻求司法解释与立法的介入,对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规定予以完善。当然,刑法对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应对,是一个在积极拓展与保持克制之间寻求平衡的过程。一方面,通过解释与立法,刑法可以有效回应与技术相关的新型法益侵害,此乃其保护机制的体现;另一方面,必须警惕类推解释的倾向,严守罪刑法定原则,尊重刑法作为社会治理最后一道防线的保障法地位,避免将本应由民法或行政法规制的行为不当升格为犯罪。
(作者分别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度检察应用理论研究课题《涉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问题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