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市监甘处罚〔20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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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17 04:34:35

鄂市监甘处罚〔20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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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处罚机关

    鄂伦春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处罚日期

    2026年01月14日

  •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以及《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通用基准》第十二条“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可以不予处罚、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等情形的,应根据违法行为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照《内蒙古自治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不予和免予行政处罚清单》进行裁量;不符合适用条件的,依照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裁量基准裁量。”以及《内蒙古自治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不予和免予行政处罚清单》“序号1适用条件: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充分证据”。(一)进货渠道合法,提供的供货单位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产品注册或备案信息、产品合格证明、销售票据等证明真实合法;(二)产品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三)产品的储存、养护、销售、使用、出库复核、运输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处罚标准:没收其销售或使用的假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

变更:

文本信息:该行政处罚决定未上传处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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