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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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修复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关键环节,对于帮助信用主体纠正错误、重塑信用、重返市场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 谭冰霖 自12月25日起,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施行,这是我国市场监管领域首部系统规定信用修复制度的部门规章。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信用经济、法治经济。信用修复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关键环节,对于帮助信用主体纠正错误、重塑信用、重返市场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近年来,我国高度重视信用修复制度的完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等政策文件,都对健全完善信用修复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市场监管总局于2021年7月制定出台的《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初步构建了市场监管领域的信用修复框架,在引导企业主动纠错、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由于当时条件还不成熟,该文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首先,该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较低,缺乏有效设定信用主体权利义务和监管部门权力职责的充分权限。其次,对违法失信信息的管理较为笼统,未区分不同性质与情节,导致修复标准的精准性和灵活性不足。再次,未涵盖破产重整期间等特殊情形下的信用修复问题,难以满足复杂多元的实践需求。此外,信用修复程序不够简化、信息归集分散等问题也制约了信用修复制度效能的发挥。 此次新出台的《办法》立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新形势新要求,对原有制度进行了系统优化与升级,进一步统一了修复规则,增加了便民利企的创新举措,为信用主体纠正失信行为、重塑信用提供了精确指引。首先,《办法》的法律位阶从过去的规范性文件升格为部门规章,显著提升了其关于信用修复的立法权限和制度权威,为监管部门依法履职提供了更为坚实的法律依据。其次,《办法》引入分级分类管理理念,按照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分别设置不同的公示期和修复条件,提升了信用修复的精细化管理水平,有助于高效配置资源、实现过罚相当。再次,《办法》拓展了信用修复的适用范围,将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和破产重整信息纳入信用修复范围,并提供破产重整期间暂时屏蔽失信信息等临时修复措施,回应了企业在特殊经营状态下的现实需求,有助于降低企业的市场交易成本。复次,《办法》进一步缩短公示期与办理时限,并提供电子送达、文书下载等数字化服务,提高了信用修复效率、减轻了信用主体负担,真正做到了便民利企。最后,《办法》着力打破信息壁垒,要求建立信用修复协同联动机制,实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信用中国”网站等信用信息化系统数据共享、结果互认,并明确了第三方信用信息查询机构及时更新信息的义务,有助于破除信用修复的信息孤岛和数据壁垒。此外,《办法》明确规定信用主体对信用修复相关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有效保障了信用主体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尽管《办法》在制度设计上已取得显著进步,但在具体实施中还存在有待细化之处。例如,《办法》规定,信用修复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修复。但哪些情形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尚待实施细则予以明晰,以提高制度的明确性和可预见性。再如,以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是否属于轻微违法失信信息,屡禁不止、屡罚不改、受到巨额罚款、暂扣许可证件等情形是否应纳入严重失信范畴,尚需与国家发展改革委《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协调衔接,以避免制度冲突。此外,《办法》主要聚焦于将满足修复条件的信用主体移出失信名单,但未赋予其要求删除失信行为信息的“被遗忘权”等。这些问题都关乎信用修复制度的明确性、实效性,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考虑完善。 从过去侧重“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到如今“鼓励纠正、重塑信用”,彰显了我国信用治理理念的进步。可以说,《办法》通过建立规范统一、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为信用主体提供了清晰、高效、可预期的信用修复路径,有助于提升监管效能、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现代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