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自【广西法治日报】;
怀疑用以接待客户的
12瓶“飞天茅台”酒品有假
却没有封瓶送检
而是全部开瓶喝光后
才提起假酒之诉并要求“退一赔十”
不久前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对该案进行了审结
喝光酒后才提起索赔
南宁一家劳务服务公司的负责人杨某,长期在李某及其经营的酒业公司采购酒水。2022年4月24日,杨某通过微信向李某订购12瓶“飞天茅台”接待客户,每瓶2100元,总价2.52万元。李某在微信上发送酒瓶照片给杨某,承诺“验过了,是正品”。出于长期合作的信任,杨某随后扫码支付全部货款。
杨某在接待客户时开瓶饮用“飞天茅台”,却发现酒液颜色不一,扫码验证也存在异常,怀疑买到了假酒。杨某立即通过微信与李某沟通,对方起初坚称“验过是正品”,后松口表示杨某不要可以退。
之后,杨某将此前在李某处购得的11瓶未开封的茅台酒送至市场监管部门,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此后,杨某向江南区法院起诉李某、酒业公司,以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经营部、贸易公司等6名被告,主张2022年4月24日所购12瓶茅台酒均为假冒,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损失共计26.4万元。
庭审中出现反转,杨某自认,2022年4月24日他从李某处所购的12瓶茅台酒已全部开封饮用,无法送检;送检样品实为4月2日所购批次。
李某、酒业公司共同辩称,杨某用2022年4月2日的货单所涉货号的茅台酒检验单,作为交付货物不合格的证据,但索赔的却是2022年4月24日交易所涉及的酒品,庭审中杨某也确认,诉请涉及的是4月24日的交易,该笔交易的酒品并没有检验单。杨某无法证明案涉酒品为假,更无法证明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适用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赔偿”条款。
证据不足诉求被驳回
江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从杨某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茅台酒的交易过程及售后沟通,杨某均是与李某微信联系的。酒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系其股东暨法定代表人。酒业公司、李某对于其系出卖人无异议。案涉茅台酒的送货单上加盖了贸易公司的公章,贸易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系出卖人的事实亦予以认定。即李某及其控制的酒业公司,以及贸易公司为共同出卖人。
杨某主张4月24日购买的茅台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但其提交的《产品辨认(鉴定)表》载明的送检样品不能证明与案涉茅台酒相关。庭审中杨某亦认可送检样品不是4月24日购买的茅台酒,案涉茅台酒因已全部开封而不能作鉴定。杨某提交的《产品辨认(鉴定)表》与该案无关,不能证明案涉茅台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杨某与李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某在争议初起时即明确建议“拿整瓶酒去鉴定”,且当时尚存未开封的酒品,杨某称“因酒已全部开封饮用,无法送检”与沟通时的情形明显矛盾。因案涉茅台酒已全部开封,故诉讼中亦无鉴定的基础。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茅台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据此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江南区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法律保护理性维权,但不支持“证据缺位”的索赔主张。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必须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所购商品为假冒伪劣产品,且证据需与主张的侵权事实直接关联。
在该案中,虽然送检的茅台酒经鉴定确实是假酒,但与案涉茅台酒并非同一批次,故无法证实,或者类推案涉茅台酒为假酒。消费者购买酒类等贵重商品时,务必留存完整的交易记录(如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商品原包装及未开封商品。若怀疑商品为假冒,应在保持商品完整性的前提下及时申请合法鉴定,避免因自行开封导致无法鉴定或证据失效;维权过程中需固定关键证据,确保举证链条完整。唯有强化证据意识,遵循法定程序维权,才能切实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记者:段可可
通讯员:梁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