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清代《成案汇编》卷十一《市廛》记载,雍正八年在贵州发生了一起布商因牙行拖欠布银讨要不得而在牙行自杀的案件。案件源于一起普通的商业委托,客商张陆士将一批布匹委托贵州当地的牙人(中间商)谢御克代售,双方约定布银四百三十五两,七个月后收账。然而一年过去了,谢御克始终未将货款交付张陆士,张陆士最终在焦灼与困境中选择了自尽。
案件上报后,贵州提刑按察使司初审后报请贵州巡抚,巡抚与中央刑部在案件定性上产生了分歧。贵州巡抚认为,谢御克虽拖欠货款,但原因在于下游铺户未及时支付货款,其本人并无直接侵吞布银的意图和行为,主张从轻发落。然而,刑部驳回了这一判决并作出改判。刑部指出,谢御克的行为是典型的“奸牙吞本陷客”,其长期拖欠客商本金的恶劣行径,是导致张陆士走投无路、愤而自尽的直接原因。最终,在刑部坚持下,谢御克被依照《大清律例》中“牙行诓骗货物累死客商”的规定,从重改判发往广西充军。
刑部的改判,清晰传递了朝廷以法律严厉打击商业背信行为,维护营商环境的信号。刑部将谢御克的行为定性为“奸”,并施以充军重罚,意在守住商业诚信的底线,同时破除地方官僚对本地牙行的偏袒。这一改判也基本契合当时的量刑标准。《大清律例·户律·市廛》规定:“牙行侵欠控追之案,审系设计诓骗、侵吞入己者,照诓骗本律计赃治罪;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问拟满流,仍追赃给主;若系分散客店,牙行并无中饱,仅系拖欠者,照扰累客店例,枷号一个月,发附近充军。”
在近代以前的商事交易中,牙人已有上千年历史。尤其明清以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牙人作为买卖中介对促进市场交易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一些牙人利用信息优势和垄断地位,控制市场甚至欺行霸市,侵害客商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为维护市场秩序,朝廷制定了严苛的制度予以打击。例如《大明律》明确规定,“凡买卖诸物,两不和同,而把持行市,专取其利,及贩鬻之徒,通同牙行,共为奸计,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者,杖八十。若见余利,故高抬低估,以相亏害,及商贩各以私债,通同牙行,共为奸计者,罪亦如之。”也就是说,买卖双方未达成合意时若有人强行把持市场,独占利益,以及商贩与牙行串通操纵价格,扰乱市场的,都要处以八十杖刑。早在宋代,朝廷就十分重视规范牙行。据《宋会要辑稿》记载,南宋嘉定二年,皇帝下诏命两浙转运司严明规定:牙人必须将客商贩运货物的交易信息详细登记在官方簿册上,如果牙人私自挪用、截留货物,或者进行赊销、转贩,导致货款拖欠、交易混乱的,官府将追究牙人的责任。这些规定均体现了朝廷对正当商业行为的保护。
传统观点认为中国古代奉行重农抑商政策,商业活动受到诸多限制,但从“奸牙吞本陷客案”所展现的司法实践来看,也并不绝对。刑部对谢御克的重判,实际上是对商业活动中诚信原则的坚守与维护,体现了朝廷对商业秩序的重视。这种重视并非简单的抑制或放任,而是通过法律手段规范商业行为,保障公平交易,促进商品经济健康发展。同时也反映出,尽管古代存在重农抑商的政策基调,但在处理具体商业纠纷时,并非无视乃至打压商人的正当权利,而是尽力秉持公正、公平原则维护商业活动的正常秩序,为商品跨区域流通和商业发展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
与之类似,元代的“冀秀贩卖干鱼案”同样体现了朝廷维护良好营商环境的治理理念。元代不少商人在黄河附近收购大量鲜鱼运到各地销售,因当时储藏技术有限,鱼贩一般将鲜鱼用盐腌制,再运往各地出售。鱼贩冀秀和同伴购买鲜鱼后用亳州盐厂的盐腌制,然后运到山东销售。经过长芦仓时,当地盐务官员认为,冀秀等人的行为属于越界贩卖私盐,对其处以七十八两二钱的罚款。冀秀等人不服向上申诉,案件先后辗转地方盐务机构、中书省及户部。最终户部判定冀秀的行为属于正常商业活动,责令当地盐务机构退还罚款。
我国古代自西汉起实行盐铁官营,贩卖私盐属于法定重罪。但在“冀秀贩卖干鱼案”中,司法官在保护正常商业活动和打击贩卖私盐行为之间进行权衡时,展现出刑罚介入正常商事活动的慎重与克制。户部的判决不仅维护了冀秀等商人的合法权益,更体现了朝廷对商业活动合理性,以及商事交易安全的尊重与保护。即便在盐铁官营、严厉打击私盐贩卖的背景下,官府仍会根据具体案情,区分正常的商业行为与违法犯罪活动,避免过度干预市场。这与“奸牙吞本陷客案”中刑部对商业诚信的坚守一脉相承。
综上两起案件可见,古代商业活动虽受重农抑商政策影响,但实际治理中,司法官常会依据法律和情理,对商业纠纷进行公正裁决,这既体现了朝廷对商业秩序的重视,也反映了司法官对商业活动价值的深刻理解。在处理纠纷时,他们不仅注重法律的适用,更兼顾价值和情理考量,力求在维护法律尊严的同时,保护商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商业活动的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