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治日报)
转自:法治日报
□ 本报记者 刘中全 吉林省坐拥得天独厚的农业资源禀赋,以人参为核心的特色农产品品类丰富、品质优良,不仅是区域农业经济的“金字招牌”,更蕴藏着千亿级产业发展潜力。2024年以来,吉林省委紧扣“打造特色农业强省”目标,围绕推动人参等优势特色产业转型升级、迈向高质量发展,密集出台系列重大战略部署,为产业发展注入强劲政策动能。 近日,《法治日报》记者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精选多起涉特色农业的典型司法案例。这些案例不仅集中展现了吉林法院主动对标省委战略部署、精准服务特色农业发展的司法实践,更通过明确审判工作导向、强化司法政策供给、优化司法服务举措,实现审判执行工作与省委产业发展部署的深度契合、同频共振,为吉林特色农业高质量发展筑牢法治屏障。
厘清人参属性边界
规范药食同源监管
田某网购某公司销售的红参片,认为涉案红参为非农产品,商家按照农产品标识品名、产地等信息属于标识错误,且商家宣传了功效,涉案红参片应系药品,但商家不具备药品经营资质,遂向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后认为案涉红参属中药材,且未进入药用渠道,不属于药品;非药用中药材无包装规定,参照农产品标签行为合理,商家销售网页宣传红参功效,不足以证明涉案红参为药品,虽属违规宣传,因无危害后果且及时纠正,情节轻微,不予立案。田某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维持决定。田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复议决定,并重新处理。 集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国药典》载明红参具有中药材、中药饮片两种属性,涉案红参未经润透加工过程,未改变中药材属性;从用途考量,该红参未按药品标准生产、未进药用渠道销售,销售时未标明中药饮片,也未作为药品用于临床或制剂生产,故不符合中药饮片定义。田某以药品属性主张复议决定事实不清,不予支持。某公司虽曾违法宣传红参功效,但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前已整改,无危害后果,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符合行政裁量规范。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均无不当。田某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承办法官庭后表示,此前行业内对人参切片兼具的多重属性界定模糊,导致卖家宣传不当,消费者对用途判断容易产生偏差。法院考虑到东北日常食用、节日馈赠等非药用需求的地域特色,并依据《中国药典》及相关监管规范,明确红参属性需结合加工流程、实际用途及流通渠道综合判定。这一认定从法律层面解决了“人参切片属药品还是药材”的长期争议,为监管部门提供了“分类监管”的清晰范例,不仅为全国同类兼具药食属性的中药材市场监管提供了可参照的样本,也推动了药食同源农产品市场的有序健康发展。
证书虚假构成欺诈
退还货款三倍赔偿
郭某在吉林某商贸有限公司旗下某电商平台店铺购买两盒长白山30年野山参带证书礼盒,实际支付2111.04元。收货后发现该产品存在以下问题:一、产品附带有类似鉴定证书或说明书的卡片并盖有中国参茸研究院公章,但缺少CMA标志,且该检测单位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无法查询。二、经扫码登录该机构官网发现,其并没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且联系电话为空号。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规定,中国参茸研究院并非国家认可的专业鉴定(检验检测)机构,其出具的鉴定证书不具备科学性和权威性,证书所提供信息为虚假信息,因此导致郭某无法依据该证书判别产品真实属性。郭某诉至法院,要求吉林某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111.04元,并支付价款三倍的赔偿金6333.12元。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虽为案涉野山参商品配置了证书,但证书出具单位系已被取缔的非法社会组织,导致原告对案涉商品是否为“国检一等野山参”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支付相应价款,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及购买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责任。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人通过原告举证、法院依职权向电商平台调取证据等多种方式,对交易记录、商品快照、物流信息等电子证据及时固定。同时,针对网购商品易灭失、退货流程难监督等问题,要求原告履行妥善保管义务,明确“原物返还”原则。法院判决吉林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退还货款及购买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责任。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承办法官庭后表示,本案以“人参产业保护”为突破口,深度参与人参产业销售端争议纠纷化解工作;以电商发展为切入点,以产品责任为落脚点,助力打造吉林人参产业“金字招牌”。法院针对人参等地域特色商品,制定“证书真实性审查清单”等类案指引,重点核查CMA标志、机构备案信息等内容,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让货真价实、优质优价成为人参市场新常态,以司法审判规范市场秩序、助力产业振兴。
查封人参合理处置
柔性执法平衡权益
2023年8月,高某、陈某等6人向法院申请查封被执行人王某所有的1500支人参。同年9月,执行法官经调查确认,被执行人王某虽涉多起案件,但欠款总额不高,且被查封人参若能以合理价格处置,不仅可覆盖全部欠款,还有剩余价值。考虑到人参属易腐烂变质产品,且变现价值受市场行情波动影响大,传统司法处置方式可能增加成本、折损价值。抚松县人民法院秉持“查封物价值最大化、提升被执行人偿还能力”原则,创新采取柔性执行方式:允许王某自行选择起参时间、负责人参起获与运输,并前往专业市场变卖,由法院全程监督、管控款项。后续,王某根据市场行情确定起参时间后,法院干警同步前往参地监督人参起获,跟随运输车辆抵达长白山万良人参市场,全程管控变卖过程,最终协助人参在该市场顺利售出。在法院组织下,购买者将45万元货款直接交付给高某、陈某等6位申请执行人。 抚松县法院通过“允许被执行人自行变卖+全程监督管控”的柔性执行模式,在确保人参以合理价格变现、变卖款全额可控前提下,成功将涉案人参处置完毕。最终,被执行人王某涉及的6个执行案件欠款全部清偿,申请执行人生效债权全额实现,系列案件圆满执结。 承办法官表示,法院立足辖区人参产业“价值高、易变质、价格波动大”的特点,打破传统执行模式,在确保查封物及变现款全程可控的前提下,允许被执行人自行参与人参处置,既借助其种植经验把握最佳变现时机、避免人参价值折损,又减少司法处置成本,实现查封物品价值最大化,不仅帮助被执行人从债务困境中解脱,保障其后续生产经营,也让申请执行人生效债权快速全额实现,真正做到了“平衡双方权益、传递司法善意”。
明确鹿品标签义务
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王某通过社交平台结识宋某,并通过微信购买鹿心粉4瓶、鹿胎粉3瓶,共计支付货款850元。收货后,王某发现产品标签标注“主治心昏多志、心虚作痛”“治疗月经不调、烦躁失眠”等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认为该产品违反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属于假药或劣药,遂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货物实际销售者为赵某,其冒用长春市双阳区某鹿业有限公司厂名通过微信销售上述产品。市场监管部门已对赵某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其销售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标签不得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规定,涉案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而非药品。后来,赵某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双阳区某鹿业),并以该名义向王某开具发票。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双阳区某鹿业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产品为食用农产品,其标签标注涉及治疗功能,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法院同时查明,王某在12315平台存在大量投诉、举报记录,涉及大量类似诉讼,法院认为其购买行为明显不具有生活消费目的,而是以牟利为导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法院遂酌情判决被告双阳区某鹿业退还货款850元,并按照其中一盒产品价格的十倍即1214.3元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原告对宋某及另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 承办法官表示,本案系涉及梅花鹿特色农产品销售中因产品标签标注不规范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法院结合农产品行业特点,对食品安全法中“消费者”身份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符合立法目的与行业实际的认定,明确肯定了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负有标签合规义务,标注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内容属明显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有助于引导鹿产品等特色产业规范包装标识,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同时未支持职业打假人牟利性的高额赔偿请求,强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保护生活消费需要,而非鼓励借诉讼获利,体现了司法在维护市场诚信、防止权利滥用方面的审慎态度,对类案中平衡消费者权益保护与特色产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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