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洁
案情回顾
夏女士新购买的车辆被李先生驾车撞损,接触部位严重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夏女士以车辆新购、因事故产生贬值损失为由要求赔偿3万元,双方未达成一致。于是,夏女士将李先生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李先生认为,已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如果产生相关赔偿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当时公司已赔付了车辆修理费,但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赔偿项目,因此不同意赔偿。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费12300元。
法官提醒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通常指因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医疗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法院在审理时会依据相关证据据实核算。而间接损失则涉及因事故引发的其他经济损失,例如车辆贬值损失、误工费等。日常生活中,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应当持谨慎态度、从严把握,法院会综合考虑车辆的购置时间、行驶里程、车辆损害部分及修复情况等各方面因素作出合理裁决。
本案中,李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李先生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仍有不足的,再由李先生实际承担。因夏女士购车时间及行驶里程均相对较短,车辆严重损坏,虽经修复,但车辆的市场价值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后经专业机构评估,显示车辆修复后的贬值损失金额为12300元,法院据此认定夏女士的车辆存在贬值损失。保险公司虽以保险合同中已提示免赔条款为由不同意赔偿车辆贬值费等,但投保时为电话投保,该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因此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法官提醒,车辆贬值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从严把握,原则上在购买年限或行驶里程较短且造成严重损害等情形中,可综合各因素酌情予以适当支持。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签订合同时有义务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否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车主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应仔细阅读条款,以降低自身预期风险。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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