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个人信息保护中监护人反向侵权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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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06 03: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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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治日报)

转自:法治日报

● 为了充分有效保护儿童个人信息,国家对儿童个人信息保护的介入应采取“双轨制”机制,即支持性介入与保护性介入相结合   ● 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出发,国家必须加强网络服务商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义务,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更多的责任,鉴于网络平台在技术和数据处理上的主体地位,建议构建平台前置义务   □ 彭肃华   “反向侵权”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笔者所称反向侵权,乃指具有保护儿童义务或责任的监护人,有意或无意中将儿童个人信息泄露或滥用,进而严重侵犯儿童的信息权益。当今信息时代,由于社交媒体、视频平台和各类App广泛使用,监护人“晒娃”行为、短视频中以儿童为噱头的内容日益增多,监护人反向侵权问题日益凸显,如何有效遏制监护人反向侵权已成为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当前应当重点关注儿童信息保护的国家干预的双轨制与平台前置义务构建。

  国家干预的双轨制:支持性介入与保护性介入

  为了充分有效保护儿童个人信息,国家对儿童个人信息保护的介入应采取“双轨制”机制,即支持性介入与保护性介入相结合,实现对家庭儿童信息保护的辅助提升与必要时进行替代保护。   支持性介入强调国家通过教育指导和资源支持,提升家庭自身的信息保护能力,而非取代家庭的职责。根据家庭教育促进法,政府需建立科学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针对家长网络素养、数据隐私风险、儿童权利保护等内容,提供专业化、系统化的支持服务。具体措施包括:其一,强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通过依托教育部门、妇联组织和基层社区,设立家庭教育指导中心,开展定期培训和讲座,尤其针对监护人网络行为规范与儿童信息保护知识进行普及,提高家长识别风险的能力和合法合规的意识。其二,推动家、校、社协同治理。整合家庭、学校和社区资源,形成多方联动的支持网络。比如,学校定期组织家长会,邀请信息安全专家授课,社区设置儿童网络安全服务站,为家长和儿童提供即时咨询,构建覆盖城乡的全链条家庭支持体系。其三,促进平台技术协同。国家应通过法律法规和指导意见,推动网络平台开发“青少年模式”和“监护人平台”等功能,如设定内容过滤、信息可见权限等技术手段,使家长能够有效掌握和控制网络使用行为。   保护性介入强调在家庭失职情形下,国家应当负起儿童信息保护的替代责任。也就是说,当家庭监护失职严重,导致儿童身心健康受损或数据权利遭侵害时,国家必须依法启动保护性介入机制,对监护人实施替代监管和保护。民法典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对具体如何承担并没有详细的规定;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但是对情况并未做具体分类,如何训诫也未进行规定;民法典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了监护权撤销制度,人民法院可以在监护人严重失职或虐待儿童时撤销其监护资格,保障儿童利益。然而,现实中监护权撤销制度适用率极低。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0)》显示,2020年,各级检察机关结合办案共对监护侵害、监护缺失行为支持起诉311件。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2022年检察机关就撤销监护人资格支持起诉183件,撤销监护人资格162件,远低于社会需求,这反映出监护权撤销制度在实际操作中面临申请主体不积极、认定标准不清晰、配套安置缺失等障碍,未能发挥事后救济以及倒逼监护人履职的制度功能。   为破解这一困境,应建立保护性介入机制,主要包括:其一,强化事前风险预警和主动干预机制。授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专业机构主动监测、识别家庭风险,及时介入并启动保护程序。其二,完善多元安置体系。建立寄养家庭、儿童福利机构、临时保护设施等多元化安置渠道,确保失去合格监护人的儿童得到妥善照料和信息保护。其三,设立分级干预程序。在行政层面构建逐级干预机制:初步失职时由社区或学校督促整改;若整改无效,则启动行政约谈和行为评估;最终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撤销监护权,实现预防与纠正的动态管理,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国家干预对家庭结构的冲击,同时充分保障儿童权益。

  平台前置义务的构建:从协助到主责的转变

  现实中,网络平台普遍存在消极合规、形式保护、责任规避等现象。具体表现为:其一,默认设置放大信息公开范围。多数平台为了提高用户活跃度,默认将用户信息设为公开或半公开状态,弱化监护人对信息可见性的控制。其二,利用“上传即同意”规避责任。部分App上传儿童信息时,提示“上传即表示已取得监护人同意”,通过“提醒”监护人和儿童“谨慎选择”,规避自己的监管义务。其三,将个人信息主体自行公开信息带来不良后果的责任推给监护人,规避自身应履行的监管义务。其四,支持监护人“晒娃”的网络平台,是激励监护人披露儿童个人信息行为的重要因素,而监护人“晒娃”公开儿童个人信息后,网络平台就可以不经监护人同意收集使用儿童个人信息,规避监护人同意原则和平台注意义务。   虽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儿童的首要保护人,其对儿童的个人信息保护有着不可推卸的义务和责任,但将保护责任完全加之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则是不合适的。相对于信息处理者——网络平台,权利主体处于弱势地位,而且父母一旦分享儿童个人信息,其就失去了对儿童个人信息的控制,作为信息处理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儿童信息享有实质上的控制权。因此,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出发,国家必须加强网络服务商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义务,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更多的责任,鉴于网络平台在技术和数据处理上的主体地位,建议构建平台前置义务:   第一,敏感信息禁止机制。我国在立法上有明确规定,网络运营者作为网络空间的经营者与管理者,对于其网络平台上的儿童个人信息负有注意义务。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明确了网络经营者在权利人遭遇网络侵权时对于危险的及时阻止义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进一步将“必要的保护措施”明确为“停止传输等必要保护措施”。但采取保护措施的对象局限于“私密信息”,私密信息与敏感信息的范畴不同,存在交叉关系,仅规定“私密信息”则对敏感的非私密信息保护不足,故应当扩大为“私密信息和敏感信息”。因此,平台应当建立针对儿童面部识别、生物特征、地理位置等高度敏感信息的自动识别和阻断系统,设置明确的“禁止上传”提示,替代现有的“慎重考虑”提醒。   第二,儿童模式全流程分级管理。根据儿童年龄设定不同信息公开和互动权限,既避免“一刀切”的极端保护导致信息剥夺,也防止信息过度暴露,体现差异化保护原则。   第三,加强提示与风险预警反馈系统。建立信息滥用预警模型,识别疑似数据滥用行为后,自动弹窗警示用户,限制转发和传播,并向监护人及监管部门报告。法律不是通过简单的赋权和个人维权实现法益保护,而是通过对个人信息控制者的行为义务规范来实现。网络平台则应基于技术主体地位,承担实质性的保护义务。平台前置义务的强化,是衔接家庭保护力不足和国家干预滞后之间的重要桥梁,是构建“平台—家庭—国家”三元共治格局的关键环节。唯有构建以儿童最佳利益为核心,以家庭为基础、国家为保障、平台为执行的复合性责任体系,方能有效应对技术社会下儿童个人信息保护监护人“反向侵权”的复杂挑战,实现儿童数字人格权的全面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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