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杜研究院)
题述
中国新能源企业正在逐步走向国际,由东南亚制造工厂逐步扩展到欧美、中东市场,渐次实现了由原料、技术和设备“三头在外”格局向新能源产业全球化运营的转变,形成了完整的产业链布局、规模效应和技术优势,展现出强大的全球市场竞争力和发展后劲。
与此同时,中国新能源企业产业、技术的快速发展也面临着全球能源政策波动、原材料价格波动、市场竞争激烈的挑战。多地产业链本地化要求不断强化,“双反”调查趋向严峻,市场准入门槛增高,文化冲突时有发生,政策变动影响市场预估,新能源企业出海面临诸多“路障”和“急转弯”。
近期美国One Big Beautiful Bill Act(H.R.1,以下简称“OBBB法案”)的落地,对于计划向投资美国相关产业、向美国出口含有中国技术和投资的新能源相关产品的企业而言,需谨慎评估美国新政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充分衡量投资风险及合作履约风险,增强供应链韧性,增扩目的地市场,适时重新审视和调整企业全球布局战略。
继新能源出海丨OBBB法案落地:重塑中企新能源出海布局(上)简述OBBB方案出台背景和新法案对新能源产业税收抵免的调整后,本篇继续介绍法案下对限制享受税收抵免优惠主体范围的界定规则,探讨法案对新能源产业及中国企业新能源出海布局的影响。
04
OBBB法案限制享受税收抵免主体范围的界定
如上篇所介绍,OBBB法案通过对“削减通货膨胀”法案(“IRA”)确定的新能源税收抵免优惠政策予以调整或取消,实质性影响了新能源全产业链在美出海、投资的规则。
1. “被禁止外国实体”及“实质性协助”对税收抵免的影响
OBBB法案扩大了IRA、《国内税收法典》(“IRC”)及相关法案中限制享受新能源税收抵免优惠的主体范围,引入“被禁止外国实体”(Prohibited Foreign Entity)和“实质性协助”(Material Assistance)规则的概念,以进一步缩小优惠取得范围。简言之,OBBB法案会对新能源产业链上更多的部分(尤其是生产端)进行来源审查,影响更多相关主体享有的税收抵免资格。
受OBBB法案规定的“被禁止外国实体”和“实质性协助”影响的新能源税收抵免政策主要包括:
另,尽管OBBB法案保留了IRC第6418节关于“特定税收抵免的可转让性”的内容,但增加了特定税收抵免不得向“特定外国实体”(Specified Foreign Entity)予以转让的要求,即在税收抵免的“二级市场”进一步限缩了流通性。
2. “被禁止外国实体”的规则
(1)“被禁止外国实体”认定规则
根据OBBB法案相关条款,“被禁止外国实体”包括“特定外国实体”及“受外国影响的实体”(Foreign-influenced Entity)。而“受外国影响的实体”又与“特定外国实体”存在联系,但两者均受到“被禁止外国实体”规则下的限制。
“特定外国实体”包括以下任一形式的实体:
-
符合《2021财年国防授权法案》所述之“受关注外国实体”(FEOC),但不包括由“受关注国家”政府所有、控制或受其管辖或指令的外国实体
-
根据《2021财年国防授权法案》第1260H条被认定为“在美国运营的中国军事企业”的实体
-
列入所谓《2021年维吾尔强迫劳动预防法》(Uyghur Forced Labor Prevention Act)清单的实体
-
依据《2024财年国防授权法案》第154(b)条指定的实体,即被列为“国防部电池采购不合格的实体”[1]
-
“受外国控制的实体”(Foreign-controlled Entity),包括:
(i)
“受关注国家”(指中国、朝鲜、伊朗、俄罗斯)政府,以及国家级以下任何级别的政府
(ii)
上述(i)项所述政府的机构或实体
(iii)
“受关注国家”的公民或国民(但不包括美国公民、国民或合法永久居民身份的个体)
(iv)
依据“受关注国家”法律注册成立,或其主要营业地位于“受关注国家”的实体或合格营业单位[2]
(v)
由(i)、(ii)、(iii)或(iv)项所述实体控制[3]的实体(包括附属实体)
“受外国影响的实体”包括两大类实体:
-
(第一类情形)目标实体在纳税年度内存在以下任一情况:
»
“特定外国实体”有权直接任命一名目标实体的董事或高管等官员(covered officer)[4]
»
单一“特定外国实体”持有目标实体至少25%的股权
»
一个或多个“特定外国实体”合计持有目标实体至少40%的股权
»
一个或多个“特定外国实体”合计持有目标实体至少15%债权
-
(第二类情形)在前一纳税年度内,目标实体曾依据合同、协议或其他安排向“特定外国实体”支付款项,且该安排使得该“特定外国实体”(或其关联方)能对目标实体以下事项行使实际控制(effective control):
»
目标实体(或其关联方)所拥有的合格设施或储能技术
»
目标实体(或其关联方)生产合格组件过程中任何适用关键矿物的开采、加工或回收活动
»
目标实体(或其关联方)生产合格组件过程中非适用关键矿物的合格组件的生产活动
综合上述认定规则,“被禁止外国实体”的认定涵盖“股权”、“债权”、“合同控制”、“管辖地”等诸多要素,相关实体被认定构成“被禁止外国实体”的可能性更大。
(2)“实际控制”(Effective Control)的认定
根据OBBB法案相关条款,“实际控制”指通过一般的协议安排或以特定的许可协议安排等方式形成控制的情形。
一般协议安排控制
除“受外国影响的实体”第一类情形的一般控制认定标准外,“实际控制”还可以指纳税主体的一个或多个合同相对方,通过一个或多个协议或安排形成对以下事项关键环节的特定授权权限:(i)合格组件的生产;(ii)合格设施的发电活动;或(iii)储能技术的运营,且该等授权不涉及上述“受外国影响的实体”第一类情形中的基于管理权、所有权或债权关系。
根据OBBB法案的规定,美国财政部长将于2026年12月31日前颁布必要的指引以确定“协议安排控制”的认定范围,因此该等情况下的“协议安排控制”的范围将区分指引颁布前和指引颁布后。
在指引颁布之前,“实际控制”应指合同相对方享有的以下不受限制的合同权利:
-
决定纳税主体所生产合格组件的数量或生产时间
-
决定纳税主体的合格设施发电活动或储能技术储电活动的规模及时间安排
-
决定何等主体可购买或使用纳税主体生产设施产出合格组件
-
决定何等主体可购买或使用纳税主体合格设施产出电力的主体
-
限制对纳税主体合格设施中生产或储存能源关键数据的访问,或限制对纳税主体生产场所、合格设施任何部分或储能技术的访问,且相关数据、场所仅限该合同相对方的人员或代理人接触
-
以独占的方式维护、修理或运营纳税主体用于生产合格组件或电力所必需的厂房设备
简言之,合同相对方如果通过一般生产、销售等协议对于纳税主体重要的产品生产、产品销售、关键数据访问等具有重大权利,则合同相对方即可被认为构成对纳税主体的“实际控制”。
特定许可协议控制
除上述直接于生产、运营相关的协议安排控制外,若纳税主体与相关方(即合同相对方)存在涉及其合格设施、储能技术或合格组件生产(合称“关键事项”)的知识产权许可协议(或与该许可协议相关的其他合同、协议或安排),通过该等协议、安排,合同相对方保留以下任一权利即可能被认为存在“实际控制:
-
有权指定或指令纳税主体关键事项所使用的组件、次级组件或适用关键矿物的来源
-
有权指令纳税主体任何关键事项的运营
-
有权限制纳税主体使用与关键事项相关的知识产权
-
有权在许可协议或任何类似协议生效10年后(含展期或修改)继续收取特许权使用费(或其他类似付款)
-
有权指令或以其他方式要求纳税主体与其签订2年以上(含展期或修改)的服务协议
-
合同相对方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在未向被许可方提供全部必要的技术数据、信息及专有知识,致使被许可方无法在合同相对方或“特定外国实体”不进一步参与的情况下,独立生产协议所涉合格部件
此外,如该合同、协议或安排系于OBBB法案颁布之日或之后签订(或修订),亦可能被认为存在构成上述“实际控制”,即纳税主体在2025年7月4日后与“特定外国实体”签订上述相关许可协议,将该纳税主体将被视为“受外国影响的实体”。
例外(善意出售):不适用于真实的知识产权买卖行为。但如知识产权买卖协议约定所有权将在特定期限后回归合同相对方,则不得视为真实买卖。
简言之,合同相对方如果能通过特定的许可协议或安排,实质影响纳税主体的组件采购、知识产权的使用,或能长期收取特许使用费等,则该合同相对方亦可被认为构成对纳税主体的“实际控制”。
(3)上市公司豁免规则
对于上市公司(Publicly Traded Entities)而言,其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豁免被认定为“特定外国实体”或“受外国影响的实体”。
“特定外国实体”认定豁免
在以上认定的一般规则下,上市公司证券在以下市场(“受认可交易市场”)定期交易,可被豁免认定为上述“特定外国实体”:
-
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的国家证券交易所
-
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1A条建立的全国性市场系统
-
美国财政部长认可的、具有充分规则任何其他交易所或市场,但不包括依据“受关注国家”法律设立或其主要营业地位于“受关注国家”的证券交易市场
*除外事项
即使满足上述“特定外国实体”认定豁免规则,如该上市公司受到以下主体控制,则该上市公司仍应被视“受外国控制的实体”:
-
一个或多个“特定外国实体”(不包括前述“受外国控制的实体”)
-
一个或多个“受外国控制的实体”(不包括由前述“受外国控制的实体”第(v)项认定标准确定的实体)
该等“特定外国实体”需按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等相关规则报告其实益所有权。
“受外国影响的实体”认定豁免
上市公司符合以下条件,可被豁免认定为“受外国影响的实体”:
-
上市公司证券在受认可交易市场进行定期交易
-
不低于80%的股权直接或间接由符合豁免被认定为“特定外国实体”的实体持有
*除外事项:
即使满足上述“受外国影响的实体”认定豁免规则,如该上市公司存在以下情况,则该上市公司仍应被视“受外国影响的实体”:
-
在该纳税年度内“特定外国实体”有权任命一名董事或高管等官员(covered officer)
-
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等相关规则的披露要求:一个“特定外国实体”持有该上市公司不低于25%的股份,或一个或多个“特定外国实体”合计持有该上市公司不低于40%的股份
-
该上市公司首次发行时向一家或多家“特定外国实体”发行的债务占其公开交易债务的比例超过15%
该等“受外国影响的实体”需按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等相关规则报告其实益所有权。
3. “实质性协助”规则
除就纳税主体是否属于“被禁止外国实体”进行审查外,OBBB法案还在先进制造业税收抵免、清洁电力生产税收抵免、清洁电力投资税收抵免的审查中加入了“实质性协助”审查,即若纳税主体的任何合格设备或储能技术、生产的合格组件的设备系来自于“被禁止外国实体”,则相关纳税主体将不得就上述三项生产、投资申请税收抵免。
OBBB法案对于“实质性协助”的审查,引入了“实质性协助成本比率”(Material Assistance Cost Ratio)的量化方式:
对于任何合格设施或储能技术,若其“实质性协助成本比率”低于相应适用临界百分比;
对于任何生产合格组件的设施,若其“实质性协助成本比率”低于相应适用临界百分比,
则相关纳税主体将被视为受到了来自“被禁止外国实体”的“实质性协助”。
(1)实质性协助成本比率
“实质性协助成本比率”的计算公式为:
总直接成本:纳税主体在建设完工时并入合格设施或储能技术的所有制成品(含组件)的直接成本
被禁止外国实体关联成本:上述制成品中由“被禁止外国实体”开采、生产或制造部分的成本
对于任何合格设施和储能技术而言,其“实质性协助成本比率”与开工建设时间挂钩,而生产合格组件的设施则与生产年度挂钩。
(2)安全港表格(Safe Harbor Tables)
根据OBBB法案的规定,美国财政部应不迟于2026年12月31日发布安全港表格,以明确“实质性协助成本比率”公式内的“总直接成本”中可归因于“被禁止外国实体”的比例,以及如何计算实质性协助的金额。
对于在安全港表格正式发布之前或在安全港表格发布后60日内开始建设的合格设施或储能技术的纳税主体,可以(i)采用《美国国税局2025-08号通知》所附表格确定相应比例;或(ii)依据供应商出具的认证/声明,以证明相关成本不来自于“被禁止外国实体”,或说明来自于“被禁止外国实体”的成本比例。
值得注意的是,在OBBB法案经签署生效后不久,特朗普总统又签署了名为《终止对不可靠、外国控制的能源提供扭曲市场的补贴》(Ending Market Distorting Subsidies For Unreliable, Foreign Controlled Energy Sources)的行政命令。根据该行政命令,在OBBB法案颁布后45天内,美国财政部长应采取其认为必要且适当的全部措施,严格终止IRC第45Y和48E条中针对风能与太阳能设施的清洁电力生产及投资税收抵免政策,其中包括颁布新的或修订后的指导文件,防止人为操纵资格或滥用“开工”政策,以及限制适用宽泛的安全港表格(除非相关设施已实质性完成建设)。
05
OBBB法案对新能源布局影响
OBBB法案通过大规模的减税及优惠政策调整,意图调整美国经济的方向和结构,并可能对世界范围内相关行业的发展产生外溢影响。其中,法案对于新能源税收抵免政策的调整,将会对美国新能源及能源行业的发展,以及中国新能源企业投资美国、含有中国技术和投资的新能源相关产品出口美国等的计划产生深远影响。
1. 美国能源结构重塑
从政策导向角度看,OBBB法案提前终止或调整了大量新能源税收抵免优惠政策的适用期间,在时间上不分主体地直接阻断相关税收优惠的取得渠道,通过扩大石油、天气等化石燃料陆上开采范围、削减联邦土地开采油气特权使用费等措施利好传统能源,充分展现了特朗普政府拥抱传统能源,将石油、天然气等化石燃料开采、生产作为其今后能源政策核心的主张。
OBBB法案政策导向的调整不仅实质性影响了美国新能源产业既有的优惠政策,更对美国能源发展方向和纳税主体产业选择上予以了干预,相关企业、投资人可能基于法案的规定及发展成本考虑,调整能源资金流向和规模,从而在结果上重塑美国能源结构。
2. 新能源中企出海美国承受压力
美国市场作为全球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OBBB法案下新能源政策的调整也对世界范围整个新能源行业产生外溢影响。
OBBB法案引入了“被禁止外国实体”以及“实质性协助”等规则,对IRA及IRC中“受关注外国实体”认定规则予以扩张,除股权认定因素外,OBBB法案还通过供应链穿透审查,意图全面阻断或限制特定国家(包括中国)在新能源产业方面的影响力,实现在产业链中“去中国化”。
具体而言,OBBB法案引入的上述规则(1)将原“受关注外国实体”仅主要限制新能源汽车领域税收抵免,拓展至新能源产业链其他部分;(2)在税收抵免转让市场加入“被禁止外国实体”的概念,实现对税收抵免一级、二级市场的双重限制;(3)税收抵免限制主体的认定不仅限于股权因素,还从组件、设施、技术构成等方面审查相关成本的来源,具有追溯性。
OBBB法案短期内对拟直接或间接以投资形式或产品或技术出口形式出海美国的中国新能源企业在取得相关税收抵免优惠方面将带来实质性影响和较大障碍。中长期而言,考虑到存在美国政策稳定性、全球供应链、国际产能需求、各领域优惠退坡完成等多种变量,目前虽较难预测,但不排除负面影响可能降低。
3. 新能源中企出海布局的影响
从TCJA和IRA的颁布以及美国近年的立法实践来看,OBBB法案最终成文历经了多次的讨论和修改,虽有平衡各方的意见,但其仍是特朗普政府1.0到2.0主要主张的体现。OBBB法案对拜登政府、奥巴马政府相关重要政策进行了重大的调整乃至部分颠覆,亦进一步反应出美国政府政策的反复无常和不确定。这不仅与时代、经济的发展相关,也与其各任政府背后的党派利益密不可分。
近年来,中国新能源企业海外市场逐步拓展,正在从对欧美市场依赖向不断开拓新兴市场发展迈进,中东、拉美等区域市场需求增长迅速,众多国家已明确公布重点扶持、发展新能源的规划或政策。
以中东地区为例,沙特提出可再生能源计划,计划到2030年可再生能源在沙特能源结构中的占比将达到50%;阿联酋2023年批准《国家能源战略2050更新》,计划到2030年再度大幅提高能源领域投资力度,将可再生能源装机容量增加两倍以上。
风物长宜放眼量。在现行OBBB法案逐渐收紧中国新能源产业在美发展支持的情况下,中国新能源企业一方面要调整短期内出海美国的投资和技术授权方式、慎重审查国际合作中履约风险,另一方面可继续拓展至对中国更加友好和政策相对稳定的地区,应对和对冲因单一市场政策变化等产生的风险。
结语
OBBB法案的落地不仅影响着美国新能源行业和全球新能源产业链,亦就中国新能源企业投资美国、含有中国技术和投资的新能源相关产品出口美国形成了重大压力。面对法案各方面的影响,中国企业既需着眼当下,重新评估、调整投资美国、含有中国技术和投资的新能源相关产品出口美国的逻辑,又需放眼未来,以长远的视角确定新能源产业及企业发展方向,调整企业全球布局,构建多元化的供应链渠道,实现企业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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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 根据《2024财年国防授权法案》(Public Law 118-31)第154(b)节的规定,美国国防部(DoD)自2027年10月1日起禁止使用拨款资金采购由以下六家中国企业或其继任者生产的电池: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Contemporary Amperex Technology Co., Limited,简称CATL),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BYD Company, Limited),远景能源有限公司(Envision Energy, Limited),亿纬锂能股份有限公司(EVE Energy Company, Limited),国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Gotion High Tech Company, Limited),海辰储能科技有限公司(Hithium Energy Storage Technology Company, Limited)
[2] 根据IRC第989(a)条,“合格营业单位”是指纳税人贸易或业务经营中任何独立且明确界定的单位,且该单位需单独设立账簿和记录。
[3] 根据OBBB法案的规定,“控制”的认定标准包括:(i)对于公司,指持有该公司超过50%表决权或价值权益的股份;(ii)对于合伙企业,指持有该合伙企业超过50%的利润权益或资本权益;(iii)对于其他任何实体,指持有该实体超过50%的实际受益权益。
[4] 根据OBBB法案的规定,“covered officer”包括(i)董事会、监事会或同等治理机构的成员;(ii)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裁、首席执行官(CEO)、首席运营官(COO)、首席财务官(CFO)、总法律顾问或高级副总裁;或(iii)拥有与第(i)项或第(ii)项所述人员类似职权或职责的个人。
[5] 根据OBBB法案的规定,美国财政部长应不迟于2027年12月31日,针对“”适用关键矿物“”发布临界百分比,以替代根据OBBB法案中确定的对应日历年的临界百分比。
本文不代表作者及金杜律师事务所对任何法域中任何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咨询建议。文章中所提及的信息和数据可能随着时间推移、法律法规变化、市场环境变动等因素而不再准确或适用。任何仅依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做出的作为和不作为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该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
本文作者
业务领域:跨境投资及战略并购、债务重组及司法重整、产业重组整合、国企治理合规、金融机构化险投资、地方政府化债及履职合规
唐逸韵律师在涉及基建交通、化工能源、医疗健康、金融保险等行业的大型产业整合、债务重组、风险化解、并购投资、合规治理及股权融资方面具有丰富经验。得益于二十多年参与的各种跨境投资及重组处置的项目经验,唐律师为客户在日益活跃的跨境交易中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包括参与设计投资方案、统筹境外尽调、起草谈判交易文件、协调境内外项目参与方合作沟通、推进政府审批及实施交割。唐律师为中国、英格兰及威尔士执业律师。唐律师为国际破产执业者组织(INSOL International)成员。
刘传泰
“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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