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甘肃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态系统保护
第三章 物种和遗传资源保护
第四章 生物安全管理和防范
第五章 可持续利用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保障生态安全,筑牢国家西部生态安全屏障,推进美丽甘肃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物多样性,是指动物、植物、微生物等生物与环境形成的生态复合体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生态过程的总和,包括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遗传资源多样性。
法律、行政法规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应当坚持尊重自然、保护优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管理、分类施策,持续利用、惠益分享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组织制定、实施相关政策,完善资金保障制度,督促检查重点工作落实,协调解决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领域行业发展规划与计划,建立健全资金保障和投入机制,多渠道筹措资金,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并采取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经济、技术等措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保护相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综合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政策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预警、综合评估和信息化建设,加强生物物种、遗传资源保护,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种质资源、水产种质资源和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自然资源、水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文旅、公安等部门和海关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协调制度,组织做好生态修复、生态廊道建设、外来入侵物种防控、遗传资源保护等生物多样性保护重点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区域协同联动工作制度,加强信息共享、预警预报、应急处置等方面的沟通协作,共同推进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探索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省际合作与交流,建立健全生态风险联防和争议协商制度,共同维护跨区域重点物种栖息地安全与生态系统完整性、多样性,保障区域生态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学科建设及人才培养,建立科研基地,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科研能力建设,推动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生物多样性保护技术水平。
鼓励开展生物多样性国际合作与交流,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领域的对话合作,依法推动相关知识、信息、科技交流。
第二章 生态系统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就地保护体系要求,根据生态系统的重要性、脆弱性和代表性,依法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提升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稳定性和持续性。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空间体系,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保护红线内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实施监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第十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的保护和监管,根据生物多样性特点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研究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基础能力建设,优化保护网络,定期组织开展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并将评估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高自然价值、功能价值、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的典型生态系统,加强对祁连山冰川与水源涵养区、黄土高原水土保持区、河西走廊荒漠绿洲、陇南亚热带森林、黄河干支流湿地和候鸟迁徙通道等区域的生态空间管控,根据不同类型生态空间保护区域的主导生态功能,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差别化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全省自然保护地布局,创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自然保护区为基础、各类自然公园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加强对自然保护地的系统保护,优化自然保护地整体格局,推进国家公园建设和长效化保护,保持重要自然生态系统原真性和完整性,实现自然保护与经济发展的良性互动、协调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划入省级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体系,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
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建立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等形式进行保护。加强对自然保护地外分布的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和野生动物原生境保护点的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系统整体性和流域系统性保护要求,在典型生态系统、生态环境敏感区、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重要栖息地等区域,科学构建生态廊道,畅通河西走廊生态廊道、黄河干流生态廊道、湟水河-大通河生态廊道、陇南山地-秦岭西段廊道,为雪豹等高原物种、普氏野马等荒漠物种、黑鹳等鸟类、洄游鱼类和大熊猫、金丝猴等野生动物季节性迁徙及其种群生存空间提供保障,提高生态系统完整性和连通性。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实施河西祁连山内陆河、中部沿黄河、陇中陇东黄土高原、甘南高原黄河上游和南部秦巴山区长江上游五大重点片区生态修复工程,培育健康稳定、功能完备的生态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河湖、湿地、荒漠、冰川等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维护生态平衡。对已经退化或者遭到破坏的具有代表性和重要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自然生态系统,应当以改善生态环境、恢复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为重点,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制定修复方案,明确修复的目标、内容、技术措施等,进行优先修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稳定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机制,因地制宜制定生态保护补偿引导性政策和激励约束措施,拓宽生物多样性保护补偿资金渠道,建立健全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生态保护地区获得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用于本地区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等。需要直接补偿给单位和个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补偿,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三章 物种和遗传资源保护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结果,依照法定程序编制、调整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名录和生物多样性红色名录。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编制具有本地区特色的生物多样性相关名录。
依照前两款规定编制的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根据生物多样性调查、观测、评估情况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做好野生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境的就地保护,加强对大熊猫、雪豹、野骆驼、红豆杉、象鼻兰、发菜等本地区珍稀、濒危物种的保护;加强对黑鹳、黑颈鹤等候鸟迁徙停歇地、集群活动区域、越冬地、重要繁殖地的监测保护;对甘肃鼹、灰冠鸦雀、庙台槭、珊瑚状猴头菌等极小种群物种实施抢救性保护,通过恢复物种的关键生境、人工繁育、野化放归补充野外种群,促进野外种群保护和恢复。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林草、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生物遗传资源和种质资源调查、编目以及数据库建设,按照国家要求编制重点监管生物遗传资源名录,逐步建立农作物、畜禽、林草植物、药用植物、水产、菌种等种质资源库;系统收集、保存和管理本省重要的基因、细胞、组织等遗传资源,制定标准化的样本采集、保存及信息留存规范,确保遗传资源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生物遗传资源收集保藏,根据需要对珍贵、濒危物种和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物种的遗传资源进行离体保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区域特点,制定珍贵、濒危物种的迁地保护方案,优化建设动植物园、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中心、种质资源库等各类抢救性迁地保护设施,科学构建珍稀濒危动植物、旗舰物种和指示物种的迁地保护种群群落,做好迁地保护种群的档案建设与监测管理,推进特殊物种人工繁育和野化放归工作。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加强监督管理,规范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交换、合作研究和开发利用活动,促进知识产权保护,公平、公正实现生物多样性惠益分享。
学术、商业以及其他性质的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生物安全管理和防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自然资源等部门和海关等单位,开展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等工作,构建风险防控治理体系,完善生态风险预警和应急响应机制,依法采取必要的风险防控措施,维护生态安全。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外来物种的,有权向当地负有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反映。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调查、鉴定后,确认为本行政区域内新出现的外来入侵物种或者为已知外来物种但新发现其危害性的,应当及时采取防控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通报相邻地区。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草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野生动物放生活动的规范和引导。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依法开展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预测、预报、监测、防治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指导和督促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准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开展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物遗传资源收集、利用和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应当符合伦理原则,遵守国家相关安全管理规范,不得危害公众健康、损害生物资源、破坏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
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采取生物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制定生物安全培训、跟踪检查、定期报告等工作制度,强化过程管理。
第五章 可持续利用和公众参与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资源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技术研究,开展优势和特有新作物、新品种、新品系、新遗传材料以及作物病虫害发展动态调查研究,加强特色林果和道地中药材等种质资源品种改良研究和土著鱼类种质资源场建设,开展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工作。保障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引导规范利用生物资源发展野生生物资源驯养繁殖培育利用、生物质转化利用、农作物和森林草原病虫害绿色防控等绿色产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引导规范生物多样性应用和生物多样性友好型经营活动,加快完善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鼓励单位和个人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法开展符合生物多样性保护要求的特色生物资源加工利用、生态旅游与康养、自然教育、研学体验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自然资源、中医药管理等部门开展生物多样性相关传统知识的保护传承,对农牧、中医药、传统工艺等领域中具有较高价值的传统知识进行抢救性调查、挖掘和整理。
鼓励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和传承体验中心(所、点)等场所开展生物多样性相关传统知识的研学体验和普及传播活动,提升公众对生物多样性相关传统知识的认知度,促进生物多样性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应用。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加快推动发展方式绿色低碳转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绿色生产方式,以减少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低碳、循环、节俭的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开发、使用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产品和再生产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教育工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利用技能的宣传普及,提高公众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营造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良好氛围。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知识纳入学校生态文明教育内容,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教育,培养学生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公益宣传,对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活动,通过科普教育、志愿服务等形式提高公众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野生动植物保护与救助、外来入侵物种防控、濒危物种抢救性保护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和法律援助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单位和个人参与、监督生物多样性保护提供便利。
第六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三条 建立省级生物多样性保护联席会议制度,成立生物多样性保护专家委员会,为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研究、政策制定、项目建设等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和制度建设,并将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关工作纳入考核内容,实行目标责任制,加强协调配合,推动工作落实。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根据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需要,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开展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掌握本地区生物多样性现状,完善更新生物多样性本底数据,并向社会公开调查结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生物多样性资源调查,推进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和重点区域生态系统、重点生物物种以及重要生物遗传资源专项调查。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托重要生态系统和重点生物类群观测设施、定位观测站和观测样区,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观测监测体系,开展生物多样性观测、监测,利用卫星遥感、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对重点生态系统和物种实施动态监测,提升监测水平和预警能力。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草、自然资源等部门,在生物多样性资源调查的基础上,组织对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和重点区域生态系统、重点生物物种以及重要生物遗传资源状况、珍稀濒危程度、开发利用现状、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生态价值等定期开展综合评估。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的著作权登记、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依法保护生物多样性相关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为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提供金融支持。
探索建立市场化、社会化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资金投资、融资机制,多渠道、多领域筹集资金。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表扬。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行为,有权向负有生物多样性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健全生物多样性损害鉴定评估方法和工作机制。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物多样性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