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社保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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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02 01:5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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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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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北京8月1日讯 记者张晨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针对竞业限制、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纠纷等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争议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解释二》自9月1日起施行。   《解释二》规定,在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情况下,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条款也不生效,对劳动者没有拘束力。在劳动者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的情况下,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应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相适应,超过部分无效。畅通劳动力资源的社会性流动渠道,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解释二》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双方约定向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后,劳动者未按约定提供一定期限的劳动,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关约定已经履行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由于劳动合同是双务合同,劳动合同的订立需要劳动者的配合。《解释二》规定,当存在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时,用人单位不负有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   此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补缴后,可以就其按约定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款要求返还。此规则有利于维护社会保险统筹制度,切实保护公民社会保障权等基本权利,有效分散用人单位用工风险,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解释二》还对涉外国人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用工责任、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职业健康检查对解除劳动合同效力的影响、诉讼中的仲裁时效抗辩等作出规定,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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