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婷
案情回顾
高先生在某品牌4S店购买了4次汽车保养服务,在使用一次后,他又置换了该品牌另一款新车。当高先生开着新车去做保养时,4S店表示保养券绑定原车辆车架号,新车无法使用,且剩余3次保养金额不予退还。高先生认为,虽然车换了,但品牌、车牌号都未改变,车主还是自己,4S店应继续履约。4S店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养权益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车辆,换车后权益随车转移给新车主,且一旦享受合同所含服务或权益,剩余概不退还。因双方发生争议,高先生起诉要求4S店退还剩余保养费3468元。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高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律提示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即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的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判断是否属于无效格式条款,需结合交易性质和双方承担的风险等综合判断是否超出合理范围、违背公平原则。若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即使提供格式条款方已对格式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仍面临无效。
此外,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与交易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主要是指“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排除或限制对方权利”的“异常条款”。可以通过加粗字体、特殊标注或要求对方手抄确认等方式引起交易方注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若未履行上述义务,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是4S店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4S店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第五条涉及保养服务对象、保养权利行使方式,4S店“随车不随人”的保养规定是影响高先生合同权利的重要条款,但4S店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使高先生误认为保养服务与客户绑定,因此该条款对高先生无法产生约束力。此外,4S店“用过就不退”的条款,本质是剥夺了消费者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余款的权利,违背公平原则,当属无效。因此,高先生要求退还剩余保养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因此,经营者应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诚信经营。若有排除或限制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可通过加粗字体、特殊标准、手抄确认等方式进行充分提示说明。同时,要确保条款内容符合公平原则,否则将面临条款无效、退费赔偿的风险。消费者也应提高注意义务,签约前若对“服务范围”“退费规则”等关键内容存疑,应要求经营者充分说明,理性选择。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本版供图:视觉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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