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以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健全投诉查处、质量监督、信息公开等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提升法律援助服务质量。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草、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利用自身资源,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也可以提供少数民族语言翻译、盲文和手语翻译、心理疏导等志愿服务。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向省法律援助基金会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省法律援助基金会依法募集、管理、使用法律援助资金和物资,接受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民政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群团组织、社会组织、事业单位,健全完善协同配合机制,研究解决法律援助制度建设、法律援助与社会救助和司法救助相衔接等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立健全沟通协商机制,做好权利告知、申请转交、案件办理等方面的衔接工作,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保证法律援助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区域流动与调配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和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调配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和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本行政区域调配法律服务资源仍无法满足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调配。
第八条 本省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流合作,推动法律援助服务资源共享、信息互通、法律援助案件异地办理等方面的协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完善线上法律援助申请受理平台,推动建设移动终端平台,方便当事人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法律援助服务标准化,加强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社会救助、司法救助、优抚对象以及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等特定群体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律援助宣传。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提示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二)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依法作出给予或者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三)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四)对法律援助案件申请、审查、指派等材料以及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归档材料进行整理,一案一卷,统一归档管理;
(五)对法律援助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督促其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
(六)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七)开展法律援助业务培训;
(八)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在接待场所和官方网络平台公示并及时更新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综合考虑交通便利、公众需求等因素,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单位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就近提供下列服务: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协助、引导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
(三)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四)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经济困难状况等事项的核查;
(五)开展法律援助宣传;
(六)收集、反映法律援助需求;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管理,不得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受援人申请公证、司法鉴定的,应当依法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三倍确定。
第十七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的情形外,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使用伪劣农药、肥料、种子等农资产品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损害赔偿;
(二)土地、林地、草原承包经营户在经营权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民事权益保护;
(三)因饲养动物损害事故、生产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建筑物和物件损害事故请求民事权益保护;
(四)从事正常生产和生活的人员因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申请补偿;
(五)婚姻关系中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另一方要求离婚或者主张相关权益;
(六)因继承权受到侵害、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主张相关权益。
第十八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因公牺牲人民警察和消防救援人员的遗属主张民事权益;
(二)未成年人遭受校园欺凌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主张相关权益。
第十九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的情形外,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
(二)一户多残家庭人员;
(三)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残疾人;
(四)因经济困难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人员。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职业尊严受法律保护。
对任何干涉法律援助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法律援助人员有权拒绝,并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和报告。对于侵犯法律援助人员权利的行为,法律援助人员有权提出控告。
法律援助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援助,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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