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内蒙古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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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引绰济辽工程管理和保护,发挥引绰济辽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引绰济辽工程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引绰济辽工程,是指从嫩江支流绰尔河中游文得根水利枢纽引水至西辽河下游,涉及兴安盟、通辽市,以向沿线城市和工业园区供水为主,结合灌溉、发电及生态补水等综合利用的水资源配置工程。
第三条 引绰济辽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统筹兼顾、依法管理、规范运行、保障安全的原则,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引绰济辽工程水源地、沿线区域、受水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引绰济辽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引绰济辽工程管理和保护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引绰济辽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引绰济辽工程水源地、沿线区域、受水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引绰济辽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
引绰济辽工程水源地、沿线区域、受水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引绰济辽工程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引绰济辽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引绰济辽工程的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质保护、供水保障以及日常运营维护管理。
第七条 引绰济辽工程输水干线建立自治区、盟和设区的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四级河湖长组织体系。各级河湖长负责协调上下游、跨行政区域间的联防联控工作,协调解决输水干线管理和保护重大问题,研究部署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保护重大事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引绰济辽工程,有权对损害引绰济辽工程设施以及危及引绰济辽工程运行、水环境安全等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组织划定引绰济辽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引绰济辽工程管理范围按照水利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划定,包括依法征收的土地、工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设施。
第十一条 引绰济辽工程保护范围按照下列原则划定:
(一)文得根水利枢纽大坝为从管理范围边线向下游延伸至一千米以内的区域,库区为两岸征地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线之间的区域;
(二)隧洞、倒虹吸、暗涵为上方地面及从其边线向外延伸至二百米以内的区域,地下输水管道为上方地面及从其边线向外延伸至五十米以内的区域;
(三)引绰济辽工程其他主要建筑物为从其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二百米以内的区域,一般建筑物为从其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五十米以内的区域;
(四)通信光缆、输变电线路等工程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引绰济辽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引绰济辽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设立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或者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损毁。
第十三条 在引绰济辽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采矿、取土、钻探、挖掘等;
(二)侵占、损毁引绰济辽工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设施;
(三)建设影响引绰济辽工程安全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四条 在引绰济辽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引绰济辽工程运行和危害引绰济辽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不得在地下输水管道上方种植根系可能深达管涵埋设部位的乔木、大型灌木等植物。
第十五条 建设穿越、跨越、邻接引绰济辽工程的桥梁、公路、铁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核准时,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工程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在施工、维护、检修前,应当通报引绰济辽工程管理单位,施工、维护、检修过程中不得影响引绰济辽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引绰济辽工程水源地、沿线区域、受水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引绰济辽工程的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并依法报送备案。
引绰济辽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工程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发生重大洪涝灾害、生态破坏事故、水污染事故、工程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及时向所在地区应急管理部门或者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在紧急情况下,引绰济辽工程管理单位因引绰济辽工程抢修需要取土占地或者使用有关设施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抢修结束后,引绰济辽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依法补办有关手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引绰济辽工程水源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引绰济辽工程水源水污染防治,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建设防护林等生态隔离保护带,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十八条 兴安盟行政公署、通辽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引绰济辽工程年度可调水量,向引绰济辽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年度用水需求计划。引绰济辽工程管理单位综合平衡年度可调水量和兴安盟、通辽市年度用水需求计划,在优先保障水源地生活用水的前提下,制订引绰济辽工程年度水量调度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引绰济辽工程供水实行由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供水价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引绰济辽工程管理单位与兴安盟行政公署、通辽市人民政府及受水区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量分配方案签订供用水协议。
兴安盟行政公署、通辽市人民政府及受水区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供用水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缴纳水费。
引绰济辽工程供水实行年基本水费保护制度。基本水费按照分配水量计算,在每年第四季度缴纳下一年度基本水费,逾期不缴纳的,在自治区与盟市财政结算时扣缴;计量水费根据实际取水量按月缴纳。
第二十一条 引绰济辽工程受水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以及用水单位,可以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转让其用水权。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文得根水利枢纽等引绰济辽工程重要部位设置警务室或者治安站点,负责日常治安管理、巡逻防控和治安秩序维护。
第二十三条 引绰济辽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定期开展巡查,与引绰济辽工程水源地、沿线区域、受水区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公安、农牧、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危害引绰济辽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涂改、损毁引绰济辽工程保护标志、标识标牌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引绰济辽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爆破、打井、采矿、取土、钻探、挖掘;
(二)侵占、损毁引绰济辽工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设施。
第二十七条 在引绰济辽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