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治日报)
转自:法治日报
□ 谭启平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一般而言,格式条款具有重复使用、预先拟定、未经协商等特征,在节省缔约成本、促进交易流转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基于劳动合同的从属性与附合性,劳动合同大多具有格式合同的色彩。在我国法学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民法中的格式条款制度能否以及如何适用于劳动合同法领域并未能形成共识,存在诸多争议。
民法典格式条款制度在劳动合同案件中适用的概况
通过检索案例数据库,笔者发现涉格式条款的劳动争议呈现劳动争议案件总量庞大、劳动争议的格式条款具有多样性的突出特点。关于民法典中的格式条款制度能否适用于劳动争议处理,司法实践中包括直接适用、论证后适用、论证后拒绝适用、回避适用四种做法。 围绕劳动争议案件能否适用格式条款制度这一问题,学术界大致存在肯定说、否定说、限制适用说、参照适用说四种观点。
民法典格式条款制度在劳动合同案件中适用的正当性
(一)劳动合同法存在立法缺漏 劳动争议涉及格式条款的案件屡见不鲜,且劳动者一方常以案涉劳动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为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此类主张,由于目前我国劳动法体系内部并没有关于格式条款的明确规制,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会根据民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定以及格式条款制度来认定案涉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如果法官不采取此种方式,那么用人单位就可能通过拟定格式条款的方式损害劳动者的权益,同时也会导致法官对劳动争议的处理陷入无法可依的困境。 (二)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地位落实的需要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适用民法典格式条款制度,是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地位落实的需要。因为,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最基础的社会关系,作为基础法律的民法典调整最基础的社会关系,其效力范围当然应及于劳动法。对于劳动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规制,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存在立法缺漏,在面对劳动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损害劳动者权益而引起的劳动争议时,如果仅从劳动法体系内部寻找法律依据无法使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得以解决,则法官有必要进行法律漏洞的填补,作为基础性法律的民法典中的格式条款制度正好可以作为漏洞填补的重要依据。这不仅能够实现民法典和劳动法中均蕴含的保护弱者的内在价值取向,也是进一步落实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地位的必然要求。 (三)格式条款制度与劳动合同法具有目的上的契合性 格式条款制度与劳动合同法均以保护市场经济中的弱者为己任,这为二者的连接提供了初步的正当性。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与劳动合同法之劳动者权益保障原则相契合,亦为格式条款制度的劳动法适用提供了正当性依据。
民法典格式条款制度在劳动合同案件中适用的实现路径
(一)宏观层面:格式条款制度在劳动合同法中适用的具体模式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民法上的格式条款制度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应当采取参照适用模式。在面对现行劳动法律制度对格式条款制度存在明显的立法漏洞时,首先应当在劳动法体系内部寻求最为合理的解决措施,在劳动立法出现缺陷与漏洞的情况下,就可以选择参照适用民法中关于格式条款制度的规则。 (二)微观层面:格式条款制度在劳动合同法中适用的具体路径 第一,明确格式条款制度的效力审查的范围。可以“原则+例外”的方式予以辨别。一方面,原则上只要符合格式条款构成要件之劳动格式条款,法院都有权进行审查;另一方面,作为例外,应当将能够体现双方完全合意的条款排除于审查范围之外。在劳动合同中,通常认为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工资应属于核心给付条款,应当被排除在格式条款效力审查范围之外。 第二,格式条款制度的法律后果可引入可撤销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将格式条款的法律后果一律规定为无效,未必合理。如果有损公共利益,应当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确认(绝对无效);如果仅有损劳动者个人利益,则由其自行选择是否行使撤销权(相对无效)。如果某一劳动格式条款客观上虽对劳动者有所不利,但该不利无关公共利益且在公平合理范围之内,则该条款效力之有无宜由劳动者以是否行使撤销权的方式自行决定,而不必一律无效。 第三,劳动合同格式条款无效后可允许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形重新协商具体条款。劳动合同的持续性,可能导致用人单位在拟定格式条款之时并不具备确定正当内容的能力,且无效的法律后果还可能导致劳资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因此,宜根据不同的情形,允许双方当事人对无效的劳动合同格式条款加以变更或协商。 第四,进一步加强对劳动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应当构建多层次的裁判指导体系,适当加大对劳动合同所涉格式条款的审查力度。首先,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还可以发布劳动法指导性案例。最后,充分利用好法答网问答独具的针对性与及时性,对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未予解答或难以理解的问题予以及时回应,并且通过问答进一步加强格式条款在劳动法领域适用时的论证说理。 (原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