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权、私权关系是国家治理内在蕴含、伴随始终的重要主题。公权、私权关系在司法监督中的体现之一是司法机关需要妥善处理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在行政诉讼领域围绕二者关系的处理进路主要表现为行政诉讼的功能模式,目前形成了主观公权利保障与客观法秩序维护之争。主观公权利保障功能模式强调行政诉讼重在为公民提供权利救济。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强调行政诉讼旨在维护行政客观的公法秩序并确保公法实施的有效性,采用不同的功能模式,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审理重点、裁判方式等规则构建产生影响。与检察机关传统的行政诉讼监督通过对法院行政审判和执行活动实现对行政权的间接监督不同,对于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检察监督直面审视行政权,为公民权利保障和行政法秩序维护提供了新的连接平台。为此,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同样需要明确其功能模式,为科学构建案件来源、监督重点、监督效力规则奠定基础。
探索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功能模式,是为了抓住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把握住其本质,要解决的是在多种功能出现冲突时何者居于主导地位的问题。基于此,笔者认为,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功能模式是客观法秩序维护,检察机关监督的首要目的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首先,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符合顶层设计初衷。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指出,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动因是防止“行政乱象”“一些苗头性问题演变为刑事犯罪”,目的是“使检察机关对在执法办案中发现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建议并督促其纠正”,体现了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督促行政权规范行使的顶层设想。其次,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与现有制度规范相契合。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案件来源于检察机关履行职责中发现,《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对于检察机关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作出了具体规定。
基于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下的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在制度构建中应当突出监督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积极促进作用。一是监督启动方式上的主动性。案件来源于“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体现了检察机关对行政权力运行进行监督的主动态势。但又要严守检察机关履职边界,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可能另行建立一套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体系,只有不脱离检察活动发现和监督行政违法行为,才是适当的、合理的。二是突出对公权力的监督。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是以对行政权这一国家公权力的监督为目标导向的制度安排。在对监督方式的选择上,可以根据违法严重程度的不同,适用不同的监督方式,对于重大违法和一般违法可以制发个案检察建议予以监督,对于执法瑕疵,既可以通过类案检察建议推动解决这类问题,也可以通过制发行政检察白皮书、年度报告等方式向相关部门通报。三是塑造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协同性。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应当体现衔接性、协同性、一致性的目标追求。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旨在维护客观法秩序。违法的行政行为无论是干预行政还是给付行政,都构成对客观法秩序的破坏,在符合比例原则、信赖保护等原则情况下,违法的后果均应予以消除。当事人对干预行政的认可放弃救济,均不能改变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检察机关作为法制统一维护者,有义务保障当事人获得合法合理行政行为的对待。违法给付行政当事人获得利益意味着公共利益的受损,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维护者,亦应督促纠正违法的给付行政。处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阶段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仍有自我纠正的权利,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是对行政机关自我纠正的提醒,其程序性效力特征决定其不影响行政复议机关、审判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实体判断,为争议中的行政行为提供了更广阔的评价视角,既能尽早化解矛盾纠纷,又能与行政复议、行政审判共处。
(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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