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法治日报
□ 本报记者 蒲晓磊 6月26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社会救助法草案进行分组审议时一致认为,制定社会救助法,对于健全社会救助体系,织密扎牢民生兜底保障安全网,至关重要。委员们围绕草案的救助对象和内容、救助程序等方面规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 郝平委员建议,细化救助标准动态调整的法定程序。草案提出“坚持社会救助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坚持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但未明确调整周期、测算依据及公众参与机制。建议增加条款,规定救助标准参照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物价指数等核心指标进行动态评估,并建立紧急情况下临时救助标准的快速响应机制;同时明确城乡救助标准差异的统筹路径,逐步推进城乡救助服务均等化。 张勇委员建议,充分运用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不断提升社会救助的信息化和标准化水平,但在推进相关信息监测平台建设的同时,要特别注意加强对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保护。 王可委员建议,在草案中进一步明确社会救助制度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公益慈善事业等保障制度的衔接机制,明确信息共享、政策互补的具体路径,既要防止出现保障“真空地带”,也要避免重复救助。同时,完善急难救助制度,对遭遇突发公共事件、意外事故、重大疾病等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体或家庭,应明确简化程序、快速响应、综合施救的具体措施,确保“救急救难”急办不难办。此外,还要注重保护受助者的尊严与隐私,在制度设计和执行过程中,应始终强调尊重受助者人格尊严,保护其个人信息和隐私,避免采取有损受助者尊严的公示方式。 “建议在草案第二章详细列出服务救助的类型,比如专业社会工作服务、心理疏导与危机干预、法律援助、就业辅导与技能培训、资源链接与转介服务,还有针对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的社区照护服务等。只有把这部分的内容补充完善,才能够支撑社会救助法。仅有物质救助显然是不够的。”苻彩香委员说。 汤维建委员指出,有的人没有履行赡养、抚养、扶养的义务,如果情况紧急,需要有关部门遵循社会救助的及时性原则,先行给付相关利害关系人一定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但在事后要向相关主体进行追偿,防止其推诿相关的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对此,建议在草案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依前款进行先行救助的,事后可以向未实际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个人或者组织进行追偿”。 “草案第三十三条及后面几条,明确的是申请救助审核制,还应当加上主动发现机制。建议规定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各专责部门、学校等机构,应当主动发现并报告需要救助者。这样,救助制度将更加有效,避免困难家庭与不幸者由于不懂政策,或者受基层经办人员的刁难而不能获得救助,避免极端个案发生。”郑功成委员说。 李纪恒委员提出,要精准识别救助对象,同时也要精准厘清各级各方面责任。建议进一步细化救助对象认定标准,充分考虑各方面实际情况,比如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劳动力情况等因素,建立科学合理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运用大数据、信息化等手段,提高认定的准确性和效率,确保应助尽助,最大限度避免“漏助”和“错助”现象的发生。我国每年接受社会救助的人员数量仍然很大,开展工作非常不易。建议在草案中更加具体明确责任划分,防止责任不明、主次不分而影响整体工作。 李慧琼委员指出,草案第二十一条针对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进行救助作出规定。2024年10月,民政部印发《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明确了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认定条件。对此,建议精准界定“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标准,在草案中参考《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明确计算方式和地方自由裁量权等,例如,“必需支出”是否包括自费靶向药等项目,尽量减少执行偏差。 范骁骏委员指出,制定社会救助法对于增强社会救助兜底功能至关重要,不能让违法行为影响社会救助的质效,有必要引入社会监督机制,在阳光下运行,增强工作的透明度、公开度。对于发现的问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从严从重惩处。 草案第七十一条规定,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人员,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议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依纪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卫小春委员指出,要明确惩戒手段,打击骗保,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人员,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议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依纪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并纳入失信人员信息范围;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门进行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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