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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对诱骗、劫持妇女送往卖淫场所,如何定性?
2010年4月,被告人王某才、哈某租用某理发店,以用作卖淫窝点。
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袁某、王某才、哈某先后伙同杨某甲、杨某乙、潘某瑞、郝某名、余某(均为同案被告人),分别强迫多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
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被告人袁某为诱骗女孩卖淫,利用其所控制的卖淫女石某某出面编谎,石某某为使自己摆脱被强迫卖淫的处境,在袁某的唆使下,利用女同学张某某(被害人,时年16岁)对自己的信任,编造自己怀孕需去外地堕胎的谎言,伙同袁某将张某某骗到某理发店。
后袁某与被告人王某才、哈某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逼迫张某某在该店内多次卖淫,直至张某某逃离该店。
2.2010年6月,杨某甲、杨某乙经事先预谋,以出去玩为由,将被害人黄某(时年18岁)骗到某理发店。
杨某甲明知将黄某骗到此处是为了迫使黄某卖淫,在拿到800元好处费后离开该店,杨某乙留在该店看管黄某。
被告人王某才、哈某、袁某、杨某乙采用打骂、恐吓、扬言活埋等手段逼迫黄某卖淫不成,袁某、杨某乙遂将黄某灌醉,对黄某实施轮奸,后强迫黄某多次卖淫,直至黄某逃离该店。
3.2011年2月,被告人袁某、余某预谋诱骗女孩到外地卖淫牟利。
余某以与被害人虎某某(时年15岁)谈恋爱为由,伙同袁某将虎某某带到某市交给被告人王某才,王某才付给袁某、余某1000余元。后虎某某自行离开,王某才发现后要求袁某将其找回。
袁某、余某明知王某才要虎某某返回是要逼迫其卖淫,仍找到虎某某,并将其再次送到王某才处,王某才又付给袁某、余某600元。
王某才将虎某某带到某理发店,交给被告人哈某,二人用恐吓的方式逼迫虎某某在该店内多次卖淫,直至2011年4月15日虎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
4.2011年4月初,被告人袁某、潘某瑞预谋将某中学女学生骗到外地卖淫牟利,并准备了安眠药。
4月12日中午,袁某与郝某名商议诱骗该校女生杨某丙(被害人,时年15岁)。
当日18时许,郝某名将杨某丙骗到学校对面某旅社102房间,与袁某骗杨某丙喝下掺有安眠药的饮料,在潘某瑞的配合下,袁某将药性发作的杨某丙带到某市,交给事先联系好的王某才,王某才付给袁某1000元。
后王某才把杨某丙带到某理发店,交给被告人哈某看管,二人用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逼迫杨某丙在该店内多次卖淫,直至2011年4月15日杨某丙被公安人员解救。
其后,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袁某犯 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才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人哈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其他判罚情况略)
1.以强迫卖淫为目的,诱骗、劫持妇女送往卖淫场所,分赃获取卖淫所得的,应以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
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强迫卖淫的目的,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如果行为人根据卖淫场所的要求,为帮助卖淫场所物色被害人而诱骗、劫持妇女,参与卖淫场所的日常运作、管理,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迫被害妇女卖淫,所获得的钱财与妇女卖淫收入的多少密切相关,且具有持续性,则说明收取钱财是一种分赃行为,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强迫卖淫的目的。
2.以出卖为目的,诱骗、劫持妇女送往卖淫场所并收取对价的,应以拐卖妇女罪加重处罚。
拐卖妇女罪的本质是将妇女作为商品买卖。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时,应着重审查行为人收取钱财的性质、方式,如果行为人获取的是将妇女交予他人的对价,即以收取钱财的方式将对被害妇女的支配权转移给他人,则可认定行为人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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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忠民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1997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其后分配到国家检察机关工作八年,2005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和企业危机管理工作,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其每年亲自承办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0件。不过,凡是其亲自承办的案件,必亲力亲为,全力以赴,把辩护工作落到实处,力争把每一件案子办成经典案例。
执业二十年以来,办理过厅级、处级、科级等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务犯罪案件数十件,办理过企业老板、高管经济犯罪案件数十件,绝大多数都实现了预期的辩护目标,深受客户好评。
我的优势:对刑事案件具有精准的判断力,擅长挖掘刑事案件的辩护要点,以及亲力亲为办理案件。
现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民行交叉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刑事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