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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02 16:5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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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征用西宁市规划区和县辖镇的耕地,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6倍;

  (二)征用其它地区的耕地,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5倍;

  (三)征用宅基地、空闲地,为全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2倍;

  (四)征用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为全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1倍;

  (五)征用果园地,为该地果品年产值的6倍;

  (六)征用林地、草原按省有关规定补偿;

  (七)划拨国有耕地,为该地年产值的2—3倍;收回村社长期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用地单位按该地年产值支付青苗补偿费,并支付2倍的土地补偿费;

  (八)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在准备征用的土地上抢种的林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土地年产值,由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常年产量、国家当年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的综合价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以村社为单位,征地前人均耕地2亩以上的,每亩安置补助标准为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人均耕地1.51—2亩的为6倍;人均耕地1.01—1.50亩的为7倍;人均耕地0.71—1.00亩的为8倍;人均耕地0.41—0.70亩的为9倍;人均耕地0.40亩以下的为10倍。

  (二)征用宅基地、空闲地、荒山、荒地等无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征用林地、草原的,按省有关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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