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税务局无权就历史欠税及滞纳金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并优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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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25 17: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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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不良资产行业研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执复36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某某。

申请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某汽车车身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某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郑某。

复议申请人某某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24)京02执异678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67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二中院在执行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汽车车身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某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9)京0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2020)京02执209号,(2021)京02执恢38号〕过程中,异议人某某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某某异议称,请求北京二中院协助某某依法从(2021)京02执恢38号案件中拍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鄂尔多斯市某路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鄂国用(2012)第000018号〕拍卖款中优先扣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缴的滞纳金17004404.74元。事实与理由:

一、案件争议的相关过程。北京二中院立案受理并恢复执行的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纠纷一案,现执行案号为(2021)京02执恢38号,执行依据为(2019)京02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原执行案号为(2020)京02执209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该院查封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鄂尔多斯市某路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鄂国用(2012)第000018号〕(以下简称案涉土地使用权),并于2021年5月31日对上述不动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最终由竞买人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280820000元的价格竞买成功,该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京02执恢3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某某于2024年1月10日向该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该院协助某某优先扣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缴的滞纳金。2024年7月11日该院与异议人代理律师赵某及执行科工作人员高某进行了约谈。2023年12月14日,该院执行庭组织当事人谈话,该程序中,异议人与某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各方签字确认执行案款先发还申请人,剩余部分再分配给某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7月11日,该院再次组织谈话,告知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受让债权而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且对于执行余款将优先协助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如有剩余将退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对某某协助执行

二、某某认为,该院依法应当协助某某执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欠缴税款滞纳金。某某于2021年1月14日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鄂税稽处〔2021〕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企业欠缴滞纳金17004404.74元,至今未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之规定及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案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款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该案拍卖价款应优先缴纳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对于拍卖行为而产生的相关税费,是拍卖完成而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零八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之规定,在其他债权之外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三款关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之规定,第四款关于“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之规定及《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关于“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支持、协助异议人依法执行职务,从该案上述拍卖价款中优先扣缴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以依法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六十四条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具有约束案件当事人的法律效力。该案中,在2023年12月14日人民法院组织的谈话程序中,某某已经与某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确认执行案款先发还某某,剩余部分再分配给某股份有限公司。在参与分配的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单方否认前述分配方式,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某某的异议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该院依法审查并予以支持。

北京二中院查明,该院在审理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汽车车身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某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9年8月7日保全查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案涉土地使用权。2019年10月30日,该院作出(2019)京0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6华泰01’债券本金64748000元、‘16华泰02’债券本金80000000元;二、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6华泰01’债券期内利息600293.7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以本金64748000元和期内利息600293.79元为基数,按照年7.2%的标准计算);三、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6华泰02’债券期内利息4158378.0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以本金80000000元和期内利息4158378.08元为基数,按照年6.18%的标准计算);四、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6华泰01’债券的违约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本息之日止,以‘16华泰01’债券的本金6474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标准计算);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6华泰02’债券的违约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本息之日止,以前述‘16华泰02’债券本金8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标准计算);五、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800000元、财产保全之保险费154880.42元;六、某汽车车身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确定的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向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汽车车身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七、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某在20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至第五项确定的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向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8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汽车车身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某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20)京02执209号立案受理。因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京02执2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北京二中院另查明一,2021年1月11日,经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该院以(2021)京02执恢38号立案执行。2021年4月30日,北京二中院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竞买公告》,其中第七条载明:“拍卖成交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价款后,凭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自行至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标的物权属变更手续,标的物交付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有涉及的税费及办理权证所需费用均由买受人负担。”2021年5月31日,竞买人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280820000元的价格竞买成功。另,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7月5日向北京二中院发出(2021)沪74执3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上海金融法院申请执行人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上海金融法院请求北京二中院协助扣划(2021)京02执恢38号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发还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案款,金额以52733145.19元为限。

另查二,某某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鄂税稽处〔2021〕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多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抵顶2008年至2010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款,未按规定期限申报需按规定加收滞纳金17004404.74元

另查三,北京二中院执行实施法官于2024年7月11日组织某某进行谈话,告知其该院决定协助上海金融法院之后,将剩余案款发还被执行人,由税务机关直接向被执行人主张相应款项。某某对此决定有异议,即该案。

北京二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当事人在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某某本身具有税收强制执行权,对于拖欠税款的企业,某某可以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采取强制措施以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该案中,第一,某某主张其曾与某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执行案款优先发还某某,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异议理由不成立;第二,某某所主张的历史欠缴滞纳金问题,并非因该案执行行为而产生,与该案执行行为没有牵连关系,故某某请求该院协助征收、清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历史欠缴滞纳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虽然某某具有追缴滞纳金的职责,但追缴滞纳金的行政行为与法院执行行为分属不同的程序。现行法律法规中,唯有破产法对税务机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税收优先权作出相关规定,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税收及滞纳金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因此,某某主张税款滞纳金具有优先权的异议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某某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二中院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678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的异议请求。

某某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678号执行裁定,改判支持某某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678号执行裁定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某某曾与某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执行案款优先发还某某,该认定与事实不符。

2023年12月14日,北京二中院执行庭组织当事人谈话程序,贾某代表某某参加谈话。该程序过程中,法院提出“根据分配原则,先发本案某某一千四百多万,再按来函时间顺序,发鄂尔多斯税务局,剩余部分发还上海金融法院”。对此,某某的代理人表示认可并明确“参与分配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54425992.75元,其中鄂尔多斯稽查局的为17004404.74元”。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的一方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表示认可。

某某认为,于2023年12月14日北京二中院主持下作出的《谈话笔录》,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执行案款先行清偿税务机关的税款、滞纳金,因此,《谈话笔录》反映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构成要件,对各方具有拘束力。该协议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后续执行的依据,现人民法院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直接改变为前述协议结果,没有法律依据。

二、678号执行裁定认为某某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依税收优先主张参与分配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我国法律制度将其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一种是没有行政强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制度的目的是使所有的行政行为均纳入制度保护与约束的范围,使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因无法执行而目的落空,使相关法律的调整功能得以实现。因此,无论是民事债权人,还是税务机关的税收债权,依法均应当获得同等保护。本案中,由于人民法院已经查封、处置了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根据2023年12月14日的《谈话笔录》,被执行人再无其他财产可代执行。在现有情况下,民事执行制度作为各类债权人最后的救济程序,应当公平地待民事债权、税收债权,接受税务机关参与分配。现人民法院以案涉税款并非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产生为由拒绝接受税务机关参与分配,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民事诉讼法》的制度精神。

其二,《税收征收管理法》与《民事诉讼法》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度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虽然《税收征收管理法》所规定的税收优先权制度并未在破产法以外的民事诉讼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列举,但该项制度规定应当为司法、行政机关及各类型的单位所共同遵守。而且,欠税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欠税后设立的担保物权,要么发生税务机关启动的强制执行程序中,要么发生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非诉强制执行以及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人民法院在非诉强制执行程序、民事诉讼程序中均不执行税收优先权制度,该项制度的调整目的将落空,将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均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某某的复议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审查并予以支持。

本院复议审查期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北京二中院2023年12月14日谈话笔录、税务处理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以支持其复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对北京二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因某税务局、某某(以下简称二税务部门)与上海金融法院先后请求北京二中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款予以协助执行,该院于2023年12月14日组织二税务部门与上海金融法院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谈话,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参与此次谈话。在此次谈话中,二税务部门表示其申请分配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54425992.75元,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表示,其申请分配金额为52733145.19元。二税务部门、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北京二中院将拍卖款先发还本案申请执行人,然后再发还二税务部门,如有剩余部分再发还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此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亦请求北京二中院予以协助执行。2024年7月11日,北京二中院组织二税务部门、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海南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谈话,经过询问各方意见,北京二中院告知各方该院的决定,即先行协助其他法院予以执行,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款的剩余部分协助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海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后,如有剩余,退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税务部门不同意法院的决定,认为应当先协助其执行税款;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海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法院的决定,不同意二税务部门的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被执行人因历史欠税产生的滞纳金,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关于其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因此,某某关于北京二中院应当协助其从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中优先扣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滞纳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另,就某某关于2023年12月14日的谈话内容构成执行和解的复议理由,本院认为,执行和解必须有被执行人一方的参与。本案中,案款如何分配与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参与此次谈话的情况下,此次谈话的内容不构成执行和解。因此,某某以达成执行和解为由主张参加案款分配,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北京二中院(2024)京02执异67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执异67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旭辉

审 判 员 杨 朔

审 判 员 公 涛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熊诗岚

来源:不良资产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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