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评审影响中标结果,已履行的合同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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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19 18: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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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中国政府采购报

【案例看台】

错误评审影响中标结果,已履行的合同有效吗

■ 陈柏青

案例回放

某市教育系统课桌凳政府采购项目于2024年8月11日开标,5家公司参与投标并通过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代理机构于8月13日发布中标结果公告,并向A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8月16日,中标单位与采购人签订了318万元的政府采购合同。8月21日,排名第二的B公司(与第一名仅相差0.28分)以A公司ISO9001认证过期为由提出质疑。代理机构在复核A公司ISO9001认证证书原件时发现,A公司的认证证书已于2024年3月31到期,因证书扫描模糊不清,其中3名专家将“3月”看成了“8月”,因而在该项评分中均错误地给予1分,另2名专家该项评分为0分,各投标人其他客观分评分均无错误。

8月28日,代理机构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重新评审确定B公司为中标单位,通知采购单位与原中标人终止合同,并将重新评审情况书面报告了本级财政部门。

9月4日,A公司不服质疑答复,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强调本项目合同已经大部分履行,在采购过程中自身并无过错,将评审专家的错误转嫁由中标人承担不公平,要求认定重新评审确定B公司为中标人的行为无效,并让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问题引出

专家评审错误并影响中标结果,已履行的合同还有效吗?

案例分析

对于采购人和A单位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业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主张合同无效,应依法解除。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当经调查确认质疑属实且该质疑对中标结果产生影响时,意味着此前的中标过程存在瑕疵,不符合法定的中标条件和程序。基于此,已经签订的合同因缺乏合法有效的中标基础,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第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的质疑,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本案质疑成立且影响中标结果,合格供应商仍有5家,可以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认为采购人据此解除与A公司的合同,于法有据。

第三,本案质疑事项成立。依据94号令相关规定重新确定第二名B公司为中标人,不仅彰显了有错必纠的法治精神,更有助于提升行政效能,切实保障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公正诚信的法治要求。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继续有效,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条第二款“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中,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反了《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的规定,且经改正后仍然影响中标结果。在此情形下,正确做法并非终止合同,而是按照《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给采购人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根据94号令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合同已经履行且投诉属实,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且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也是由相关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而非终止合同。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并不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因此合同不得擅自变更。对B公司合法权益受到的不当侵害,B公司可依法要求本项目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本案中标人A公司不存在过错,采购人、代理机构及评标专家的错误不应由中标人承担。若撤销已经履行的合同,不仅会破坏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影响市场的稳定和可预期性,使市场主体对交易缺乏安全感,不利于经济活动有序开展,而且还将涉及复杂法律问题与后果,引发大量不必要的纠纷和诉讼,导致司法资源过度消耗。在司法实践中,合同履行后被法院确认无效的情况并不常见,除非合同签订存在欺诈(弄虚作假)、胁迫、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等无效情形时,法院才有可能依当事人请求依法确认合同无效。

第五,本案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而合同需依法继续履行。

第六,有网友曾向财政部留言(留言编号:1214-3589644):“政府采购中标公告公示后,甲乙双方快速签订了合同,这时还在质疑有效期内,有其他投标人质疑中标结果,最终质疑成立,那签订的合同作无效合同处理吗?”财政部答复:“质疑事项成立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若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中提出的《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应当中止履行合同”的目的是进一步查明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原因,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若查明投诉成立是由于中标人弄虚作假、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要求等情形,且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则合同可能存在解除和撤销的可能。

对于第一种观点所提及的94号令第十六条规定,笔者认为,当质疑成立且该质疑对采购结果产生影响时,如果能够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那么理应依法依规另行确定。然而,根据《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项目的采购合同已大部分履行。在此情形下,已无法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所以,94号令第十六条中有关解除合同并顺延第二名中标的规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本项目中,采购人与A单位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代理机构重新评审并确定B单位中标的做法,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该行为错误且无效。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给采购人或供应商造成了损失,依据相关规定,应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浙江省金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东阳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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