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河北法制报
□ 王春辉 袁月
受雇于个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承担的过错比例应如何划分?近日,兴隆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王某是某建材商店变更后的经营者,李某是建材商店变更前的经营者。王某让刘某找人给建材商店卸瓷砖,刘某找到了商某某。卸瓷砖过程中,瓷砖堆放过高倾倒,商某某被砸伤。商某某受伤后,建材商店老板王某将其送至唐山市医院进行救治,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之后,商某某又到遵化市医院接受进一步治疗。
商某某治疗终结后,就赔偿事宜与王某等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刘某、建材商店以及建材商店以前的经营者李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万余元。
被告建材商店、王某辩称,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关系,且原告商某某自身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被告李某辩称,自己只是被告建材商店之前的经营者,已经与该建材商店没有法律关系了,故自己对原告商某某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辩称,自己只是负责帮助找工人,自身也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不应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兴隆法院审理查明,建材商店与刘某及卸车工人有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建材商店对卸车人员在卸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责任,刘某应保障安全卸车,不得疏忽大意,避免造成人员损伤和瓷砖等财产损失。装卸队人员卸车及来往途中发生事故由刘某方自行承担,建材商店不承担责任。然而,商某某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称自己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在整个劳务过程中,某建材商店并未对卸车工作指定特定人数及特定人员,未限定工作时间,未对原告商某某、被告刘某和其他工人等的劳务进行指挥或命令,被告建材商店接受的只是劳务成果,并根据劳务成果给付报酬。被告刘某在原告商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获取工资差价款,但其作为装卸工作的组织者、代表者,对包括原告商某某在内的工人的安全风险应承担一定的指示管理义务。同时,被告刘某与被告建材商店签订的协议是其对装卸风险的自认,不能完全对抗责任义务的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综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建材商店作为接受劳务成果主体、被告刘某作为组织者主体应当对原告商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法院酌定被告建材商店对原告商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35%的责任,被告刘某对原告商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35%的责任。原告商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适当安全措施保障其自身安全,对存在的风险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酌定原告商某某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
对于原告商某某要求被告王某、被告李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认为,损害后果与变更前后的经营者王某和李某无关,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被告刘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日前,二审裁判已生效。
承办法官介绍,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商某某的损害后果应由谁承担。劳务关系形成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日常生活工作过程中应对风险的把控承担审慎义务,根据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接受劳动成果一方要对提供劳务者工作时承担一定的提示警示义务。同时作为工作组织者虽未从中获取工资差额收益,但是协议显示其参与了管理事宜,故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